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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星美**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8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星**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担任审计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12000元,2011年11月李**月工资调整为15000元。李**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和29天未休年假。星**司亦未支付李**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工资。李**同意星**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0元的仲裁裁决。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星**司:1.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15000元;2.支付2009年延时加班费11035.54元、周六日加班费8207.43元,2010年延时加班费11440.05元、周六日加班费4069.23元,2011年延时加班费22

762.17元、周六日加班费5517.6元,2012年8月延时加班费969.75元,2013年1月延时加班费2392.05元;3.支付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2413.79元;4.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底双薪差额15000元。

星**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依据劳动合同法,星**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李**发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李**也同意解除并向星**司提交了补偿申请,星**司同意支付李**离职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李**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不符合加班申请的程序,星**司不认可李**加班的诉讼请求。李**的年假都已经休完,故星**司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补偿。星**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星**司:1.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0元;2.不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7

91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13.79元;3.不支付2011年年假工资、2012年年假工资、2013年年假工资,共计26206.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针对星**司的起诉答辩称:星**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应当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但是星**司没有进行协商,所以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星**司作为管理方,何时倒休是星**司安排的,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星**司应当依法向李**支付加班费。对于未休的年假,星**司应当依法律规定支付补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公司,任集团计划财务部审计,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李**主张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月计税工资为8000元,其余4000元需提供发票后支付;2012年11月开始月工资标准调整为计税工资6000元,剩余9000元提供发票后支付。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计税工资,剩余凭票支付工资根据提供票据的时间另行发放。

2013年7月17日,星**司向李**发出内容为:“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与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我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您提出解除此前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补偿”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星**司提交无李**签名的经济补偿申请一份,主张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提出的补偿方案,李**否认该申请由其提供。星**司支付李**工资至2013年7月17日,仲裁时李**主张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回星**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办理工作交接。星**司未提交2013年考勤记录。

李**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供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加班申请单,申请单中有王**、康*的签字,其中部分加班申请单为复印件。2011年1至5月加班申请单页面中注明:所有加班必须经部门经理、行政部、财务部签字才能有效,否则视为无效加班;2012年8月、2013年1月加班申请单(复印件),注明所有加班申请需由本部门负责人及前台签字确认,每月26日前将表交到前台存档以便计算加班时间,逾期未交前台不再受理加班时间。李**另提交职工保险记录证明自1992年2月开始工作,除1995年12月、2009年2月外均为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起,李**累计工作年限为20年。星**司提交假期申请表复印件及考勤记录统计表(无原始考勤记录),欲证明李**已休年假。李**不予认可,主张2011年已休年假7天、2012年已休3天,2013年未休年假。

2013年9月,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星**司:1.支付李**2013年7月18日至25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7月26日至8月16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4858.85元;2.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7

91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13.79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0元;4.支付2011年年假工资、2012年年假工资、2013年年假工资,共计26206.9元;5.驳回李**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李**的工资标准,自2012年11月李**工资由12000元变更为15000元,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250元。星**司虽于2013年7月17日通知李**解除劳动关系,但星**司提出的“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法定的合法解除事由,星**司提交无签名的补偿要求,李**不认可由其提交,星**司亦未提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其他证据,故星**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其应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2500元(14250元*5个月*2倍)。李**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7月17日,李**主张自7月17日至8月16日办理交接等事宜,故该院判决星**司支付李**2013年7月17日至25日工资及7月26日至8月16日期间工资基本生活费共计485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虽提交加班申请单,但李**提交的2011年4月至6月的3张加班申请单仅为打印件、2012年8月及2013年1月加班申请单为复印件,该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李**提交的其他加班申请单中明确必须经部门经理、行政部、财务部签字才能有效,或每月26日前将表交到前台存档以便计算加班时间,逾期未交前台不再受理加班时间,李**提交的加班申请表不符合星**司加班确认程序,且至2013年7月双方产生纠纷,李**长期未与星**司清理、核算加班时间,故李**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双方均未约定2012年年底双薪,故李**要求支付2012年底双薪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星**司主张李**已休年假,但提交的年假申请单均为复印件,该院难以采信。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李**可享有年假13天,李**主张已休7天,尚余6天;2012年5月至离职日,李**共享年假19天,李**主张已休3天,尚余16天。星**司应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245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星**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4858.85元;二、星**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2500元;三、星**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未休年假工资28827.6元;四、星**司不给付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延时加班费2791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13.79元;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星**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和星**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为此李**在一审中提交了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的11张加班申请表,分别由当时的公司财务总监“王**”以及负责财务工作的副总裁“康璐”签字确认,故星**司应支付李**加班费。另外,星**司对于加班管理制度未履行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李**公示,一审法院仅依据加班申请单中打印的格式加班说明,就不予支持李**关于加班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综上,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星**司支付李**2009年延时加班费11035.54元、周六日加班费8207.43元,2010年延时加班费11440.05元、周六日加班费4069.23元,2011年延时加班费22

762.17元、周六日加班费5517.6元,2012年8月延时加班费969.75元,2013年1月延时加班费2392.05元;2.判令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李**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中,2009年7月的加班申请单由王**签字,公司并无此人;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3月的加班申请单均为康*签字,不符合公司加班的审批程序;其他加班申请单中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保存相关备查记录的时限为两年。

星**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2013年7月17日,因公司架构调整,星**司与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李**曾向星**司提交过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并已由星**司的执行总裁签字确认,故可视为李**与星**司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合意。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案件事实予以查明。二、关于年休假。员工手册对年休假及加班均规定了具体申请流程,对于年休假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应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办理。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当年年假最晚在次年2月底前休完,不再累计。年度内若员工未提出年假申请,公司则认定员工自愿放弃年假,并不予补休和补偿。在一审中,星**司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全年的全员考勤统计表、李**于2013年7月18日填写的请假申请单,以证明李**2011年年假已经休完、2012年年假尚余7天、2013年年假已经休完,星**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的剩余年假天数。且一审法院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方法有误,李**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按照其当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另根据李**的求职登记表,其1994年参加工作,李**在2013年年休假应为10天。三、关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工资。一审判决星**司向李**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然而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李**已经开始休2013年年假,在此期间李**未提供任何劳动,故星**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综上,星**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星**司不支付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工资4858.8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7125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星**司不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4.由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针对星**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星**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李**和星**司未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公司以发出通知的方式作出单方解除,是违法解除。第二,李**主张的休假天数在一审中已经核对,李**离职后,星**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第三,李**和星**司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司公司应支付李**劳动报酬。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加班申请单、假期申请表复印件、考勤记录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星**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星**司是否应向李**支付加班费;三、星**司是否应向李**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星**司虽于2013年7月17日通知李**解除劳动关系,但星**司提出的“由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法定的合法解除事由。星**司主张李**曾向公司提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但该申请并无李**签名,且李**不认可由其提交,星**司亦未提交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星**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星**司应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2500元。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虽提交加班申请单,但李**提交的2011年4月至6月的3张加班申请单仅为打印件、2012年8月及2013年1月加班申请单为复印件,本院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李**提交的其他加班申请单中明确载明“所有加班必须经部门经理、行政部、财务部签字才能有效”,或“每月26日前将表交到前台存档以便计算加班时间,逾期未交前台不再受理加班时间”,李**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不符合星**司的加班确认程序,且至2013年7月双方产生纠纷,李**长期未与星**司清理、核算加班时间,故李**关于加班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星**司主张李**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休2013年的年假,在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李**未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同意给付李**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是星**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其在7月17日至8月16日办理交接等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星**司支付李**2013年7月17日至8月16日工资4858.85元,亦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星**司主张李**已休部分年假,但其提交的年假申请单为复印件,其提交的考勤记录统计表亦非原始考勤记录,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星**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李**离职前未休年假天数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未休年假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星**司主张李**1994年参加工作,依据不足;星**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李**未休假工资计算错误,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李**和星**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和星美**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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