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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意**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现原告不服北京市**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仲字(2014)第320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不予签订,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是强制性规定;根据第48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张*英入职**科公司,岗位为生产工人后为库管员,2008年前,双方签订多次劳动合同,2008年后,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了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北**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书面通知张*英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与张*英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0日,张*英向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希望继续在北**公司工作。

另查,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

本次诉讼前,张**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公司:“1、请求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404元;2、请求支付2013年12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984元;3请求支付2007年7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304元;4、请求支付2014年1月至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536元;5、结清2014年1月至人事档案转出的存档费(该事项未发生);6、支付2013年12月的话费补助50元。”2014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32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公司支付张**2013年12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984元;(3884元*13个月*2)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公司支付张**2013年12月花费补助50元;(充值卡形式支付)三、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京石劳仲字(2014)第320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1日以后,北**公司与张*英续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且张*英在北**公司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北**公司与张*英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应给付张*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北**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张*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零九百八十四元;三、北京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英二零一三年十二月话费补助五十元(充值卡形式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北**公司支付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984元。上诉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只能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计算时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以后,北**公司与张*英续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且张*英在北**公司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北**公司与张*英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应给付张*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有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本市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数额符合上述规定。北**公司要求分段计算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意**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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