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大唐移**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上诉人大**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吴*在大唐移**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勤恳,成果优异。政企网事业部总经理李*第一年上任,因公司重点支持他的项目颗粒无收,压力很大,看到吴*运作的项目前景广阔,是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指使方案部经理周*抢夺吴*项目,无奈客户对吴*十分认可,招投标过程还是只跟吴*联系,所以捏造“莫须有”的罪名让公司开除吴*,进而实现霸占吴*项目的目的。大**司是企业管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司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大**司应该提供吴*工作期间所有真实合法的证据,否则应承担所有不利后果。大**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工时制度中手填的“一”为诉讼前补填的,吴*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七条没有“一”,手填处为空白。大**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和转账凭单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没有吴*签字,商户名称也不是大**司,是大**司为了诉讼而提供的伪证。大**司在审理期间多次提供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吴*签字,违法、伪造的证据,说明该公司严重不诚信,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藐视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工资二百万元;

2、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吴*垫付的销售费用二十万元;

3、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交通补助十万元;

4、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饭费补助十万元;

5、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电话费补助十万元;

6、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医保补助十万元。

7、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过节费补助十万元。

8、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年休假补助十万元。

9、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奖金六十万元。

10、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销售提成一千二百万元。

11、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八十万元。

12、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四十万元。

13、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加班费四十万元。

14、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津贴一千万元。

15、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补偿金(包括1.2.3.4.5.6.7.8.9.10.11.12.13.14项请求)六千万元。

16、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滞纳金(包括1.2.3.4.5.6.7.8.9.10.11.12.13.14项请求)四千万元。

17、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赔偿金(包括1.2.3.4.5.6.7.8.9.10.11.12.13.14项请求)一亿元。

18、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精神损失费一百万元。

19、申请先予执行大唐公司向吴*支付以上18项请求的费用,先予执行的具体金额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

20、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过节费补助的数额。

21、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冰年休假天数和没休年休假的事实。

22、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的奖金的数额。

23、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的津贴的数额。

24、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的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和数额。

25、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加班的天数。

26、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其没有向吴冰发放过工资的事实。

27、请求贵院委派劳动争议庭李**庭长担任本案审判长。

28、请求对本案开启绿色通道,实行用人单位即时偿付制度。

一审被告辩称

大**司对此答辩称:吴*2011年8月25日入职大**司,2012年8月14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吴*被大**司辞退,后经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判决,于2013年11月20日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大**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大**司无需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41471.26元及赔偿费用10367.82元;2、请求判令大**司无需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275.86元和赔偿费用568.96元;3、请求判令大**司无需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电话补助2275.86元和赔偿费用568.96元;4、请求判令大**司无需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饭费补助1430元和赔偿费用357.5元;5、请求判令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大**司的起诉,吴**辩称:坚持吴*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大**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唐公司员工。吴*曾以要求大**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2012年8月15日至仲裁结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日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市场营销费用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大**司与吴*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大**司向吴*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9.08元;3、大**司向吴*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25448.3元;4、大**司向吴*支付2012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垫付的市场营销费用38226元;5、驳回吴*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未起诉。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大**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为8200元,大**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大**司主张工资支付至2012年8月14日,吴*主张工资支付至2012年7月31日。认定:大**司曾向吴*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1131.04元;大**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吴*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大**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缺乏客观、确凿的事实依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有内容瑕疵,故大**司的解除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判决:1、撤销大**司对吴*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大**司向吴*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9.08元;3、大**司向吴*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448.3元;4、大**司向吴*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垫付销售费用13068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大**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并判决对大**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司对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吴*对于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查,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具体的工资结构及标准按照附件3执行,附件3为吴*的劳动报酬(录用通知---薪资明细表);吴*确认本合同首部的“现住址”为其目前真实的通信地址,如该地址发生变化,吴*应及时书面告知大**司,否则,大**司邮寄至该地址,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吴*,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吴*自行承担。另查明该劳动合同首部载明吴*现住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双裕小区6-4-402”,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先盛里1-1-8”。吴*称双方签有附件3,即薪资明细表,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大**司没有给其一份,吴*主张其工资构成如下:每月基本工资8200元;每月交通补助450元以上、2012年以前为每月500元以上(固定金额,现金支付,不需要凭票报销);每月通讯补助450元以上(固定金额,现金支付,不需要凭票报销);每月饭费补助(每日13元以上,按照自然日核算);过节费补助(逢法定节假日、生日的月份支付,每年合计为5万元以上);奖金(固定每年30万元以上,发放时间不固定,与业绩和工作情况不挂钩);津贴(每年500万元以上,发放时间不固定,与业绩和工作情况不挂钩);销售提成(与业绩和工作情况挂钩,金额不固定,发放时间不固定,双方约定最低数额为每年600万元,业绩情况好可以上浮);每月医保补助229.6元以上;每月社保及公积金(按照工资总额乘以国家法律规定的比例计算,社保缴纳费用每年不低于40万元,公积金缴纳费用每年不低于20万元);年休假工资(每年5万元以上,双方约定的年假天数为每年20天以上)。吴*主张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发薪,即先发工资后提供劳动。吴*主张其正常工作至今,每天除了短暂的休息之外都在上班。

大**司称双方并未签订附件3薪资明细表,吴*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工资8200元,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交通费是通过凭票报销的方式支付,2011年每月上限500元,2012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上限400元,2012年5月起每月上限为450元,餐费为每日13元,依据工作日出勤天数计算,通过向饭卡进行虚拟充值的形式支付,电话补助是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通过空中充值300元的形式支付,双方并无过节费、奖金、销售提成、津贴的约定,吴*每年享受5天年假,吴*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

大**司认可吴*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但对于其中显示的款项性质双方陈述不一。吴*主张:2011年9月9日的1881.06元、2011年10月10日的6189.94元、2011年11月10日的6189.94元、2011年12月9日的6189.94元为大**司向其支付的津贴,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其中摘要处显示“工资”的均为大**司向其支付的津贴,2011年11月19日的1700元、2元为大**司向其支付的奖金,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其中显示“转账存入”的款项均为大**司向其支付的奖金,2012年1月14日摘要为“汇兑”,金额为4000元系大**司向其支付的奖金,具体对应月份不清楚。

大**司主张:2011年9月9日的1881.06元系该公司支付吴*2011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10月10日摘要部分为“自定义”的6189.94元系该公司支付吴*2011年9月工资,2011年11月10日摘要部分为“自定义”的6189.94元系该公司支付吴*2011年10月工资,2011年12月9日摘要部分为“工资”的6189.94元系该公司支付吴*2011年11月工资,之后本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除了2012年5月15日的485元为吴*2011年的绩效奖金以外,其余摘要处为“工资”的均为该公司向吴*支付的工资。吴*的月工资标准为8200元,扣除个税182.66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984元、养老保险费用656元、失业保险16.4元、基本医疗保险167元、工会会费4元后,余款6189.94元即为实发工资数额。2011年12月13日“转账存入”的5887.7元至2012年8月28日“转账存入”的450元期间所有的“转账存入”均为该公司向吴*支付的业务费用和交通费用的报销,其中450元仅为交通费用报销,其余款项均为业务费用和交通费用混在一起报销。2011年11月19日的1700元、2元不是该单位向吴*支付的款项。

吴*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查询清册佐证大**司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吴*提交北京**业务明细查询记录佐证大**司支付医保补助情况;吴*提交两份电子邮件佐证大**司应向其支付过节费,两份电子邮件发件人均为王广英,收件人中均包括吴*,发送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的内容为:部门为大家准备了新年年货,请大家今天下班时到公司地下一层车库西侧来领;发件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的内容为请明天中午反馈生日蛋糕卡是要好利来还是金**的。吴*称王广英系大**司行政助理;吴*提交法院开庭笔录佐证其主张的奖金、通讯费、交通费、饭费补助,笔录载明:大**司陈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工资月工资8200元,也可以印证我公司支付被告业务及交通费用32253元”,金*出庭作证称“通讯费每月300至450元……交通费每月450元凭票报销,饭补是一天13元”,吴*称金*是大**司政企网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系其领导;吴*提交报到手续记录单佐证大**司未向其发放饭卡、考勤卡,该证据显示在员工餐卡、考勤卡中未划勾。

大**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该公司已为吴*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北京**业务明细查询记录中显示的金额系医保基金转入吴*个人账户中的,并非公司支付的医疗补助;王广英系该公司政企网事业部员工,该公司在过年过节员工生日时仅发放实物,未发过购物卡和钱;金*是大**司政企网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系吴*的领导,金*的通讯费为每月450元,吴*为普通销售人员,应为每月300元,金*陈述的交通费为当时的标准,实际工作中有变化;大**司已向吴*发放饭卡。

大**司主张于2013年11月29日向吴*邮寄送达《告知书》,后该邮件被退回,大**司提交快递单及《告知书》佐证,快递单载明:寄件人石**,公司名称大唐移动,收件人吴*,电话186XXXXXXXX,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双裕小区4-6-401,寄件人签署处载明“13年11月29日”,快递单上在“原址查无此人”处划勾,并载明电话不通。大**司称石**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主管。《告知书》内容为:“吴*:你好!根据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判决,自2013年11月20日起,恢复您与大唐移动的劳动关系。鉴于您判决后未到岗工作,故正式通知您于2013年12月2日早9:00前到公司政企网事业部报到工作。现将管理要求明确如下: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八小时。上班时间为8:30-9:00至17:30-18:00,早晚各弹性半小时,中午休息时间为12:00-13:00。2、公司通过刷考勤卡(即工卡)和考勤系统管理考勤,请严格执行上下班刷卡的规定。3、交回公司发放的型号为DELLD630,资产编号为02-305-02808的笔记本一台及工卡,公司将重新发放办公电脑及工卡,以作为办公工具。4、如您未按照上述要求时间办理报到手续,将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达五天,公司将根据《奖惩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5、请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奖惩管理制度》……”,落款处盖有大**司人力资源部章,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吴*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内容,不认可石**系大**司员工,对于其是否曾经是该公司员工表示记不清了。

大**司主张吴*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13:30左右曾到该公司办公主楼政企网事业部办公室307房间,该公司相关人员安排吴*工作,并向其送达《报到须知》、《奖惩管理制度》、《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工卡等,吴*均予以拒收,大**司提交录音、《报到须知》、工卡佐证,《报到须知》写明:“吴*:你好!根据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判决,自2013年11月20日起,恢复您与大唐移动的劳动关系。您报到的部门为政企网事业部,直接归属在二级部门,职位不变,工作内容为行业、市场分析及相关报告的撰写等内勤类工作,直属上级为政企网事业部总经理助理李**。另附纸质打印版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请仔细阅读并严格遵守……”,落款处盖有大**司人力资源部章,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大**司称录音中的在场人包括吴*、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助理陈*、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主管石**,录音中包含如下内容:一人说:既然法院这么判了,我们也欢迎你回来,一人说:哦,好,一人说:看一下我们的报到须知,给你准备的你需要知道的一些事,你看一下,这个是给你的,这不是这次的判决吗,然后恢复劳动关系,部门在政企网事业部,直接归属在二级部门,原来你的职位是客户经理,是吧,一人说:是吧,一人说:啊?一人说:原来你的职位是客户经理,职位不变,然后现在给您分配的工作内容是归李**总直管,他给您分配的任务是行业市场分析及相关报告的撰写等内勤类工作,直属上级就是李**总,告诉您一下,公司的一些规章制度我们也打印出来了,发给你作为一个参考吧,您签收吗,一人说:啊?签收?签收什么东西?一人说:报到须知,告诉你的一些事儿。一人说:那工卡你签收一下,把工卡给你,你得打卡上班呐。一人说:哎,不对呀,我打卡干什么啊,一人说:你不上班吗,上班就得打卡,一人说:上班一直在工作啊,一人说:但是你正常得刷卡嘛,一人说:刷卡,我需要刷卡嘛,一人说:需要啊,所有销售人员都刷卡,一人说:好像不需要吧,一人说:你们部门谁不刷卡啊,一人说:你能固定一下吗,你干嘛去呀,一人说:你什么意思啊,我们告诉你啦这事儿,通知您些事儿,怎么走了呢。吴*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不认可石**、陈*系大**司员工,对于两人是否曾经是该公司员工表示记不清了,吴*对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13:30左右是否曾经到过大**司表示记不清了。

大**司主张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向吴*的三个地址邮寄送达《告知书》,后均被退回,大**司提交快递单及《告知书》佐证,三份快递单均载明如下内容:寄件人为石**,公司名称为“大唐移**限公司”,收件人为吴*,电话为186XXXXXXXX,寄件人签署处为13年12月,具体日期不清楚,内件品名为告知书(考勤纪律/公司规定),收件地址分别为: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先盛里1-1-8、北京市顺义区双裕小区4-6-401,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北区,三份快递单在“原址查无此人”或“查无此人”处划勾,并载明“电话不通”、“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电话不对”。《告知书》内容为:“吴*:你好!鉴于你2013年12月2日至今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书以及公司管理要求正常出勤,已累计12天旷工。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相关管理要求如下:1、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八小时。上班时间为8:30-9:00至17:30-18:00,早晚各弹性半小时,中午休息时间为12:00-13:00。固定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主楼三层307室,如因工作需要外出的必须向你的主管李**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如需要请假不能按时到岗或需要提前离岗的必须提前向人力资源部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休假。2、公司通过刷考勤卡(即工卡)和考勤系统管理考勤,请到人力资源部领取考勤卡并严格执行上下班刷卡的规定。3、交回公司发放的型号为DELLD630,资产编号为02-305-02808的笔记本一台及工卡,公司将重新发放办公电脑及工卡,以作为办公工具。4、如你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公司规定,产生的考勤异常将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达五天,公司有权根据《奖惩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5、请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奖惩管理制度》……”,落款处盖有大**司人力资源部章,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吴*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内容。

大**司主张于2014年3月6日向吴*邮寄送达《上班安排和考勤纪律告知书》,并对于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邮件后被退回,大**司提交公证书佐证,公证书写明:“申请人:大唐移**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申请人大唐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文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宁**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于2014年3月6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乙109号北京市西**金融街邮局,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吴*(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北区,电话:186XXXXXXXX)寄送了《上班安排和考勤纪律告知书》一份,并当场取得编号为“1081059228706”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一份。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宁**均在场监督。兹证明本公证书后所附《上班安排和考勤纪律告知书》的复印件与所邮寄的文件原件相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原件存于申请人处……”,落款处加盖有北京**证处公章,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公证书中载明《上班安排和考勤纪律告知书》内容为:“吴*:你好!鉴于你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书以及公司管理要求正常出勤,已累计60天旷工。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相关管理要求如下:1、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八小时。上班时间为8:30-9:00至17:30-18:00,早晚各弹性半小时,中午休息时间为12:00-13:00。固定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主楼二层201室,如因工作需要外出的必须向你的主管李**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如需要请假不能按时到岗或需要提前离岗的必须提前向人力资源部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休假。2、公司通过刷考勤卡(即工卡)和考勤系统管理考勤,请到人力资源部领取考勤卡并严格执行上下班刷卡的规定。3、交回公司发放的型号为DELLD630,资产编号为02-305-02808的笔记本一台及工卡,公司将重新发放办公电脑及工卡,以作为办公工具。4、如你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公司规定,产生的考勤异常将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达五天,公司有权根据《奖惩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5、请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及《奖惩管理制度》……”,落款处盖有大**司人力资源部章,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吴*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大**司认为吴*未按照(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公司提供劳动,故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吴*认为其一直提供劳动至今。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大**司称该公司将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与吴*终止劳动合同。

吴*曾以要求大**司支付工资、垫付的销售费用、交通补助、饭费补助、电话费补助、医保补助、过节费补助、年休假补助、奖金、销售提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费、津贴、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法院已做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

吴*以要求大**司支付工资、垫付的销售费用、交通补助、饭费补助、电话费补助、医保补助、过节费补助、年休假补助、奖金、销售提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费、津贴、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3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司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41471.26元和赔偿费用10367.82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275.86元和赔偿费用568.96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电话补助2275.86元和赔偿费用568.96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饭费补助1430元和赔偿费用357.5元,驳回吴*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北京**业务明细查询记录、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查询清册、电子邮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报到手续记录单、工卡、快递单、《告知书》、公证书、录音、《报到须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曾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产生争议,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文书,在双方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可知,大**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缺乏客观、确凿的事实依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有内容瑕疵,大**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且属于实体方面的违法行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大**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为吴*安排工作岗位,并通知其回岗上班。大**司主张生效判决做出后曾以邮寄方式向吴*发出回岗上班的通知,但邮件均被退回,故此种方式并未实际产生通知吴*上班的法律后果,大**司同时称吴*曾到该公司,该公司通知吴*上班并送达相关文件,吴*予以拒收,并提交录音佐证,但录音中人员对于回岗上班的具体时间、回岗后的薪资标准等具体内容并未明确说明,录音中人员就回岗工作一事并未进行充分磋商,故该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大**司的证明目的。综上,法院认为,大**司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的工资。另,吴*要求大**司支付工资报酬至一审判决之日,而在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大**司称该公司将在2014年8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与吴*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处理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为保障双方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法院将以2014年8月6日为截止点对于吴*主张的相应待遇进行裁判,对于此后的工资报酬问题,当事人可再行主张权利。

对于吴*主张的工资一节,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吴*月工资标准为8200元,故此,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工资69747.13元,吴*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津贴一节,吴*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津贴进行过约定,故吴*主张的津贴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电话费补助一节,根据吴*提交的庭审笔录可知,大**司政企网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金*出庭作证称通讯费为每月300元至450元,大**司称吴*通讯费标准为每月300元,并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通过空中充值的形式支付,吴*对此不予认可,称每月通讯补助为450元以上。法院认为,在大**司未就该公司系通过空中充值的方式支付电话费补助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令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电话费补助。对于具体金额,在大**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具体的电话费补助标准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吴*提交的庭审笔录认定吴*电话费补助标准为每月450元,经核算,大**司应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电话费补助3827.59元,吴*主张的电话费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饭费补助一节,根据吴*提交的法院庭审笔录可知,大**司政企网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金*出庭作证称饭补为每天13元,大**司认可该标准,称系按照出勤天数核算每月饭补金额,并已通过向饭卡虚拟充值的形式支付,吴*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饭卡,且饭补为每天13元以上,按照自然日核算。法院认为,在大**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大**司关于通过向饭卡虚拟充值的方式支付饭补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法院根据吴*提交的庭审笔录认定其每日饭补标准为13元,并按照每月计薪天数核算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饭费补助为2405元。吴*主张的饭费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过节费补助一节,根据吴*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知,大**司存在过年及生日时向员工发放物品的情形,吴*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过节费补助进行过约定,故吴*就其主张的过节费补助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过节费补助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医保补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节,吴*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查询清册显示的是大**司为吴*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吴*提交的北京**业务明细查询记录系基于医疗保险而享受的待遇,上述均非大**司支付吴*的补助。吴*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医保补助、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补助进行过约定。吴*要求大**司支付医保补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垫付的销售费用,吴*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垫付的销售费用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销售提成,吴*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销售提成进行过约定。此外,根据一般惯例,销售提成应与员工业绩情况挂钩,吴*也未就其具体的工作业绩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法院对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奖金一节,根据一般惯例,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作情况,并结合单位自身的效益情况而给予员工的奖励。吴*称奖金为固定值,与员工的业绩和工作情况不挂钩,吴*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采信吴*关于奖金为固定值,与员工的业绩和工作情况不挂钩的主张,在吴*未就其应获得奖金及其主张的奖金数额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的奖金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交通补助一节,根据吴*提交的庭审笔录可知,大**司政企网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金*出庭作证称交通费每月450元凭票报销,大**司称交通费系通过凭票报销方式支付,2012年5月起每月上限为450元。吴*对此不予认可,称交通补助无需凭票报销,2012年以后的交通补助为450元以上。法院通过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吴*交通补助2012年5月起每月上限为450元,交通补助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大**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导致吴*无法获得交通补助,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交通补助3827.59元,吴*主张的该期间交通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年休假补助一节,吴*主张其2012年8月14日之后仍向大**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年假补助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加班费一节,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吴*主张其2012年8月14日之后仍向大**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曾在双方之间的上一案件中提出该项请求,且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首先,吴*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在本案判决做出之前并无具体执行数额,其次,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故法院对吴*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吴*主张的第20项至第26项请求属于调查取证申请,并非诉讼请求范畴,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相应查明及认定。吴*主张的第27、28项请求亦非法定的诉讼请求范畴,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唐移**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工资六万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二、大唐移**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电话费补助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三、大唐移**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饭费补助二千四百零五元;四、大唐移**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交通补助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五、确认大唐移**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的赔偿费用一万零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六、确认大唐移**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交通补助的赔偿费用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七、确认大唐移**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饭费补助的赔偿费用三百五十七元五角;八、确认大唐移**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电话补助的赔偿费用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九、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请求为:

1、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工资一百万元;

2、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吴*垫付的销售费用十万元;

3、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交通补助五万元;

4、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饭费补助五万元;

5、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电话费补助五万元;

6、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医保补助五万元。

7、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过节费补助五万元。

8、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年休假补助五万元。

9、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奖金三十万元。

10、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仲裁结束的销售提成六百万元。

11、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社会保险四十万元。

12、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住房公积金二十万元。

13、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加班费二十万元。

14、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津贴五百万元。

15、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补偿金(包括第1至14项请求)三千万元。

16、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滞纳金(包括第1至14项请求)二千万元。

17、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2013年11月21日至仲裁结束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赔偿金(包括第1至14项请求)五千万元。

18、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精神损失费一百万元。

19、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工资一百万元;

20、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吴*垫付的销售费用十万元;

21、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交通补助五万元;

22、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饭费补助五万元;

23、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电话费补助五万元;

24、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医保补助五万元。

25、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过节费补助五万元。

26、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年休假补助五万元。

27、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奖金三十万元。

28、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销售提成六百万元。

29、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社会保险四十万元。

30、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住房公积金二十万元。

31、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加班费二十万元。

32、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津贴五百万元。

33、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补偿金(包括第18至32项请求)三千万元。

34、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滞纳金(包括第18至32项请求)二千万元。

35、请求判令大**司支付吴*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赔偿金(包括第18至32项请求)五千万元。

36、申请先予执行大唐公司向吴*支付以上35项请求的费用,先予执行的具体金额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

37、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过节费补助的数额。

38、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冰年休假天数和没休年休假的事实。

39、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的奖金的数额。

40、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的津贴的数额。

41、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的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和数额。

42、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吴*加班的天数。

43、请求贵院向大**司调查其没有向吴冰发放过工资的事实。

其上诉理由是:坚持一审起诉意见;大**司故意隐瞒劳动合同中附件三中薪资明细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资组成应当以吴*的主张为准,已支付金额的性质应当以吴*的主张为准,已支付的工资为津贴和奖金;交通补助是固定发放的,大**司所称该款项是报销费用不实,其提供的发票没有本人签字,不是吴*提供的;报销申请单不是吴*本人签字;根据劳**(1995)223号文件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大**司应当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和滞纳金;大**司应当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吴*主张其2012年8月14日之后仍向大**司正常提供劳动,不需要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大**司应支付未休年假补助。

被上诉人辩称

大**司对此答辩称: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大**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大**司不支付吴*工资、电话费补助、饭费补助和交通补助。其上诉理由为:吴*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未向大**司提供任何劳动,在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大**司已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吴*于2013年12月2日下午到大**司,但拒绝领取工卡,随后离开大**司办公楼,此后至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2014年8月6日),吴*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出勤。电话费补助、饭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均不属于吴*的工资组成部分,且交通费以票据报销。

吴*对此答辩称:不认可大**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吴*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大**司已给吴*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证据二是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告知书,用于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了相关纠纷,大**司应当支付相关补偿金、赔偿金、滞纳金。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其就投诉欠付工资的事项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大**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大**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且属于实体方面的违法行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大**司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为吴*安排工作岗位,并通知其回岗上班。大**司上诉称其已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通知吴*到岗上班,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大**司称其曾以邮寄方式向吴*发出回岗上班的通知,但邮件均被退回,故此种方式并未实际产生通知吴*上班的法律后果。大**司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吴*曾到该公司,该公司通知吴*上班并送达相关文件,吴*予以拒收,但录音中人员对于回岗上班的具体时间、回岗后的薪资标准等具体内容并未明确说明和充分磋商。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大**司所持上诉主张。大**司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的工资。一审法院以一审第二次庭审之日(2014年8月6日)作为截止点对吴*主张的相应待遇进行核算,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此后的工资报酬问题,当事人可再行主张权利。吴*上诉要求相关待遇均以终审判决之日为截止点,没有依据。吴*所有上诉请求涉及2014年8月7日至终审判决之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工资。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吴**工资标准为8200元,故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工资69747.13元。对于吴*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上诉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的销售费用。吴**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垫付销售费用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补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吴*交通补助2012年5月起每月上限为450元。交通补助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大**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导致吴*无法获得交通补助,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交通补助3827.59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主张的该期间交通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饭费补助。大**司认可饭补为每天13元,但称系按照出勤天数核算每月饭补金额,并已通过向饭卡虚拟充值的形式支付。吴*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饭卡,且饭补为每天13元以上,按照自然日核算。在大**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大**司关于通过向饭卡虚拟充值的方式支付饭补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日饭补标准为13元,并按照每月计薪天数核算,判令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饭费补助为240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主张的饭费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电话费补助。根据吴*提交的庭审笔录可知,大**司政企网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金*出庭作证称通讯费为每月300元至450元,大**司称吴*通讯费标准为每月300元,并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通过空中充值的形式支付,吴*对此不予认可,称每月通讯补助为450元以上。在大**司未就该公司系通过空中充值的方式支付电话费补助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每月450元的标准判令大**司应向吴*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电话费补助3827.5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吴*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主张的电话费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医保补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吴*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查询清册显示的是大**司为吴*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吴*提交的北京**业务明细查询记录系基于医疗保险而享受的待遇,上述均非大**司支付吴*的补助。吴*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主张只有吴*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大**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医保补助、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补助进行过约定。吴*要求大**司支付医保补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过节费补助。根据吴*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知,大**司存在过年及生日时向员工发放物品的情形,吴*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主张只有吴*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大**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过节费补助进行过约定。故吴*就其主张的过节费补助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过节费补助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补助。吴*主张其2012年8月14日之后仍向大**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年假补助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根据一般惯例,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作情况,并结合单位自身的效益情况而给予员工的奖励。吴*称奖金为固定值,与员工的业绩和工作情况不挂钩,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主张只有吴*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大**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采信吴*关于奖金为固定值,与员工的业绩和工作情况不挂钩的主张。对吴*主张的奖金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吴*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主张只有吴*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大**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销售提成进行过约定。此外,吴*亦未就其具体的工作业绩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吴*主张其2012年8月14日之后仍向大**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津贴。吴*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该主张只有吴*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大**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津贴进行过约定。故吴*主张的津贴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吴*曾在双方之间的上一案件中提出该项请求,且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故本院对吴*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吴*主张的第37项至第43项请求属于调查取证申请,并非上诉请求范畴,案件审理过程即调查的过程。综上所述,吴*、大**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大唐移**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大唐移**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