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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北京分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南方**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谢*与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谢*依法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南**分公司提出辞职。30日期满后,南**分公司却没有与谢*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谢*于10月14日书面通知后,公司仍然未与谢*办理交接手续。为此谢*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谢*认为顺**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谢*要求南**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支持错误。谢*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南**分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南**分公司应当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仲裁裁决对于谢*要求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并为谢*办理安保评价、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不予处理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南**分公司除应当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外,还应当将谢*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以及飞行执照等交予南**分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依据民航总局2013年7月16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每一个航空公司对飞行员都必须有安保评价,该份证明文件是飞行员再次就业所必需的文件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谢*已经履行了交接手续并交回了空勤登机证,南**分公司未为谢*出具回收证明,违反了应当办理工作交接的法定义务。三、仲裁要求谢*支付南**分公司违约金的裁决错误,并违反民航局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谢*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因此谢*不应支付违约金;南**分公司未提供服务期协议,更未提供培训费用合法有效凭据,仲裁裁决酌定谢*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第121.401条约定,为谢*提供充分训练是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该审定规则规定,复训为半年一次,假设有服务期的约定,谢*也就其已经履行的服务期无需再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复训并不是专业技术培训,谢*有15年的飞行经历;根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飞行人员,要在现用人单位支付实际费用的基础上,参照70-210万的标准向现用人单位支付费用。104号文件明确表明此笔费用是由接收飞行员的下家支付,而不是由飞行员本人承担,且南**分公司从未提供为谢*支付费用的发票。四、仲裁裁决要求谢*返还住房补贴错误。依据国**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南**分公司支付给谢*的住房补贴是其工资的一部分,无权要求返还工资。南**分公司支付住房补贴是为了谢*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安定下来,以便更早、更好的为其提供服务。现谢*已经提供的服务为南**分公司获得利益,南**分公司要求返还已发放工资无道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谢*与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2.南**分公司依法办理谢*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公积金等相关手续的移交,并依法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南**分公司依法为谢*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并为谢*出具安保评价、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4.谢*无需支付南**分公司违约金;5.谢*无需返还南**分公司住房补贴。

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谢*是由中国南**限公司出资培训,2006年8月4日谢*与中国南**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中国南**限公司经与谢*协商一致,安排其到北京从事飞行员工作并接受南**分公司的管理。就此双方签订《长期调动协议书》,约定谢*自愿一直在南**分公司工作,由中国南**限公司授权南**分公司与谢*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变更后的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由南**分公司进行管理。2011年6月27日,南**分公司与谢*变更劳动合同书,在变更后的合同中再次明确“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法定解除、终止条件时止”。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按照第八、九章乙方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南**分公司为谢*支付了巨额的培训费用,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在10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等。长期系统的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培训费用非常高。要把一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仲裁裁决谢*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南**分公司的损失及培训费用。《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涉及飞行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现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支付任何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住房补贴,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主张的人事、社保档案的转移,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事实依据,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由民航局进行行政管理,安保评价、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南**分公司起诉要求判决:1.谢*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南**分公司无需为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谢*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4.谢*向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5.谢*返还南**分公司住房补贴387438元;6.谢*返还南**分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7.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南航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原为中国南**限公司飞行员。2006年8月4日,中国南**限公司与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长期调动协议,内容为:乙方(谢*,机长)自愿一直在北**公司工作,由甲方(中国南**限公司)授权北**公司与其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变更后的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由北**公司进行管理;乙方的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全部调往北**公司后,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北**公司;乙方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全部调往北**公司后,甲方根据当时乙方技术岗位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住房补贴。乙方是飞行教员、机长的,由甲方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50万元整(税后);乙方应根据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和行政隶属关系,服从北**公司的管理,按照北**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按一定标准返还甲方发放的住房补贴,具体返还金额计算方法为4166元/月×(120月-已在北**公司服务月数)。须按一定标准返还甲方发放的住房补贴的情况具体包括: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与甲方劳动关系;个人申请调离北**公司,且在北**公司服务期限未满十年等情形。2011年6月27日,谢*与南航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谢*担任飞行员工作,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航北**公司向谢*发放了住房补贴50万元。

2013年9月7日,谢*向南**分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其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南**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10日,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谢*发出复函,表示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9日收到其本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希望谢*继续留在公司工作。2013年9月25日,南**分公司发出业务通告,通知公司相关单位暂时安排谢*参加地面工作,暂停安排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并要求保卫部将其空勤人员登机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相关证件收回,在参与地面工作过程中,飞行部做好每日考勤工作。2013年10月14日,谢*再次向南**分公司递交《离职交接函件》,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公司未为其办理各项交接手续,要求南**分公司为其办理一切离职相关的交接手续。2013年10月17日,谢*将登机证、公务护照、因公港澳通行证交至南**分公司保卫部。保卫部职员孙*为其出具收条。谢*在地面班正常记录考勤。

2013年10月18日,谢*申诉至顺**裁委,要求裁决确认与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要求南**分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档案的移交,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价、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等文件。南**分公司亦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表示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裁决谢*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返还其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及50万元住房补贴。顺**裁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002、0242号裁决书,裁决南**分公司与谢*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南**分公司为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谢*返还南**分公司住房补贴387438元并支付违约金170万元。谢*及南**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南**分公司提交中国南**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南**分公司有权向飞行员主张培训费等费用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表明中国南**限公司授权南**分公司有权要求对调入南**分公司的飞行员对支付给其的培训费、住房补贴、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进行赔偿。谢*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仲裁裁决的返还住房补贴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谢*称自己1988年入职航校学习,所有费用由中国**公司出资;1991年毕业后在中国**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2003年4月调到中国民用**技术中心工作;2006年8月调到中国南**限公司广州飞行部工作;入职中国南**限公司前驾驶机型为直升机,入职后驾驶机型为大型客机。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可谢*入职时没有支付上家单位招收费用,但称公司为其提供了改装培训,公司支出了巨额培训费用。为此,南**分公司提交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证明谢*的培训时间和培训项目。驾驶员飞行记录簿显示谢*航校学习时间为1988年8月至1991年7月,从2007年开始,谢*开始参加新雇员培训、副驾驶初始训练以及夏、冬季换季学习等,其中包含部分复训内容。谢*对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到南**分公司工作前已经有17年驾龄,其改装培训所需时间远远少于新驾驶学员,并且复训本身是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南**分公司则表示其公司改装培训和初始培训的费用是一样的,但因为培训凭证无法收集和调出,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来主张。

另,谢*在向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担任机长一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长期调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函、驾驶员飞行记录簿、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谢*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南**分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谢*于2013年9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收到,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南**分公司要求判令谢*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南**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对谢*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南**分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为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谢*提出要求南**分公司为其办理公积金手续移交以及出具安保评价和空勤登机证回收证明,上述事项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

南**分公司基于为谢*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谢*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提交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谢*在中国南**限公司工作多年,且被提升,之后又调往南**分公司工作,在此过程中中国南**限公司及南**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谢*提出与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南**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南**分公司未能提交支出培训费的原始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南**分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谢*的实际工作经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谢*支付南**分公司培训费135万元。至于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一审法院已判令谢*向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故一审法院对南**分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南**分公司主张的谢*返还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因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谢*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上述证件也并非全部由谢*持有,且其公司应为谢*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南**分公司基于《长期调动协议书》要求谢*返还住房补贴50万元,谢*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该5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谢*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南**分公司部分住房补贴。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顺**裁委依据《长期调动协议》计算的应返还住房补贴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分公司与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二、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分公司培训费135万元;三、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南**分公司住房补贴387438元;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持一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南**分公司无需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需为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3.改判谢*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改判谢*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5.改判谢*向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谢*承担。

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民航局2014年1月20日发行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规定,证明飞行员的技术档案原件由航空公司保管,飞行员在由航空公司解决相应的劳动争议之后,由航空公司出具相应档案的复印件,原件不再交由飞行员和下家公司。

2.《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0年1月4日第四次修订),证明飞行员的技术档案在其退出运行的24个月由航空公司保管。

被上诉人辩称

谢*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南**分公司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劳动合同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民航发(2006)109号已经明确规定南**分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一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正确的。关于第三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关于第四点上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在一审审理时南**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培训费。谢*为了能够尽快解决纠纷而没有上诉。关于第五项上诉请求,与第四项重复,且南**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组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谢*于2013年9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收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南**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对谢*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南**分公司上诉要求谢*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为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中国南**限公司、南**分公司必然对谢*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由于南**分公司未能提交支出培训费的原始凭证,结合本案事实以及谢*的实际工作经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谢*支付南**分公司培训费135万元,并无不当。南**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赔偿金两项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因谢*需向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35万元,故对南**分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综上,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谢*、中国南方**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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