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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调入被告处后,2007年被告违反《宁夏自治区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原告的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将原告列为“编外”人员,未安排工作并支付应有的工资待遇。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4月至今应得工资差额、福利待遇、取暖费、带薪休假工资及各种补贴等共计2490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辩称,原告调入我单位前系占差额事业编制的工勤人员,进入我单位后为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工勤人员。2006年2月,因在内部进行机构改革全额预算事业编制核编竞聘上岗过程中,原告未能竞聘上,故其被列入未聘分流人员,亦未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在没有被辞退前与我单位存在人事关系,我单位按规定发放其生活保障费。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人事关系,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应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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