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艺**有限公司与中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中冶国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中**公司与和润资源(香**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签订南非产铬粉矿合同,约定中**公司向供应商和**司采购南非产铬粉矿12万湿吨,用于国内销售。2013年2月16日,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约定中**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向中**公司销售南非产铬粉矿55000湿吨,不含税基准单价为中国主要港口到岸价185美元/干吨,合同暂定总金额为人民币7655.945万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中**公司应向中**公司支付定金,金额为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1148.3917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公司迟迟不支付定金,在中**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合同定金并确定货物分批次装运、到货港口等具体细节后,中**公司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公司的不履行合同,导致中**公司无法与供应商和**司确定合同的具体履行。在中**公司通知中**公司,因其不履行合同中**公司将与和**司取消相应数量货物而遭受索赔损失应由中**公司承担后,中**公司仍坚持认为合同尚未生效。因中**公司取消与和**司的部分合同,和**司于2013年12月向中国国**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9日中国**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按照该裁决书,中**公司应赔偿和**司美元197万元(合人民币1201.7万元),该款由和**司从中**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和**司的索赔,该损失应由中**公司承担。故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368.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以1368.7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中**公司起诉的合同关系属实,中**公司认可没有交付定金,也认可合同没有履行,但是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定金的暂缓支付起初是得到中**公司同意的,此后因为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了分歧导致中**公司没有支付,而该分歧又是因中**公司引起的:合同签订后,双方虽一直未实际履行,但也相安无事,直至后来双方因另一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时,中**公司突然向中**公司主张《长约合同》项下的所谓货物处置损失300万元,中**公司的要求被中**公司拒绝,由此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正是产生了这一分歧,中**公司才未再支付定金,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也是因为上述履行分歧造成的,因此合同定金没有交付以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错不在中**公司,中**公司并没有违约。中**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其对和**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方式,卖方与其前手之间的合同责任不在买方违约赔偿范畴内,中**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中**公司对其前手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仲裁裁决书所涉及的中**公司与和**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系争的《长约合同》,在法律上事实上都没有联系,《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远早于《长约合同》,因此《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不可能是被特别指定专供中**公司的,更不可能要求中**公司不接受该货物就要承担中**公司在《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中**公司意欲中**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的责任,至少应在签订《长约合同》时向中**公司披露《购销合同》的内容,但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披露,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要间接承担中**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中的赔偿责任;要求作为《长约合同》当事人的中**公司承担中**公司与和**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仲裁裁决书透露的信息看,中**公司先与和**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和仲裁条款,5天后和**司依据和解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与中**公司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庭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可看出,该裁决书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密切配合下完成的,中**公司有理由对该仲裁书所确定的中**公司对和**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表示合理的怀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中**公司作为供方,中**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MG4ROM010812-2的《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约定品名为南非产铬粉矿;规格与质量为Cr2O3:41%做基准,Cr:FeRatio:1.3:1Min,Al2O3:17.0%Max,MgO:10.0%Max,SiO2:4.0%Max,P:0.008%Max,S:0.01%Max,Size:0-1mm90%Min,Moisture:10%Max(在105°C实验室条件下);数量55000湿吨(+/-10%),实际装运期、每次装运数量和到货港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但最晚装运日不晚于2013年年底;中国主要港口到岸价185美元为不含税基准单价,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人民币7655945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后,需方支付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作为合同定金,货物到港后,由供方负责报关,货物海关放行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该批货物含税合同暂定金额的80%货款,到货港CIQ检测报告出具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最终结算,需方支付剩余货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供方不能将本合同下货物转卖第三方,否则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若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定金,延期付款超过一个工作日,供方有权处置货物;在货物到港后,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付清货款部分需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供方也有权处理货物,处理货物的损失从合同定金中扣除,如仍不能弥补因需方违约而给供方造成的损失,供方保留进一步追索损失的权力,需方不得提出异议。

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未向中**公司支付定金。

2013年9月4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关于商议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内容为“2013年8月20日,贵公司王**董事长来我公司就贵我两公司签订的MG4ROM010812-2号《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执行和违约赔偿进行沟通,我公司将该合同的签约背景、第一批到货货物的处理情况和损失情况、后续到货的安排以及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处理意见向王**董事长做了说明,王**董事长表示回去了解情况后再回复我公司。但是直至今日,我公司仍未收到贵公司的回复。鉴于近期我公司需与外方确认合同剩余货物的装运时间、分批数量、到货港口等事宜,我公司再次致函贵公司,希望贵公司就上述有关合同执行事宜与我公司商议、确认。我公司希望贵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给予明确回复,如到期未回复,我公司将认为贵公司默认接受我公司的任何安排”。

2013年9月11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内容为“就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贵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我公司发出了《关于商议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鉴于贵公司就所谓“第一批到货货物”向我公司提出了违约赔偿请求,而我公司目前尚不了解“第一批到货货物”的有关情况以及贵我两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为保证合作顺利,在贵我两公司就处理“第一批到货货物”的善后事宜以及所谓违约责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前,暂停《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执行,贵公司在此日期之前不得再为我公司组织所谓合同剩余货物,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2013年9月24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的回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关于暂停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下称“《来函》)”收悉,现就相关问题再次致函贵公司。一、关于本合同下第一批到货。关于第一批到货的相关情况,我公司已在2013年8月14日致贵公司的《函》中说明清楚,贵公司王**董事长来我公司了解情况时,我公司也做了详细介绍,贵公司《来函》中称‘尚不了解有关情况’,不知贵公司尚不了解哪些‘有关情况’?我公司认为,关于第一批到货的所有情况我们都已经说明清楚了。二、关于本合同下第一批到货的违约赔偿。在按合同约定处理第一批货物过程中,贵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了约3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最终损失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我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司王**董事长来我公司了解情况时曾提出,该批货物的到货及处理,我公司没有给贵公司书面通知,从而不能认定该批货物就是本合同下的货物。我公司向王**董事长说明,由于贵我两公司长期合作关系,按照双方业务操作惯例,大多数为口头通知,该批货物的到货及处理的整个过程中,我公司均口头通知过贵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这一点贵公司的业务人员也不否认,所以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否认该批货物是本合同的一部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关于剩余合同的执行。**司《来函》中提出暂停本合同的执行,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现在又无故要求暂停合同执行,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暂停执行本合同的要求完全没有道理,我公司将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执行本合同。在此,我公司通知贵公司:1.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合同定金11483917.50元;2.请贵公司尽快确认第一批到货的违约赔偿问题;3.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预计将于10月初和11月上旬到达中国港口,其余货物也在安排中,请贵公司做好接货准备。关于到货的具体细节我公司将另行通知贵公司,关于第一批到货的违约赔偿问题,我公司希望贵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给予明确回复,如到期未回复,我公司将认为贵公司接受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3年10月8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二次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回函已收悉,现我公司就有关问题再次说明如下:贵公司声称已将‘第一批到货货物’情况口头告知我公司,并以此向我公司提出违约赔偿请求。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贵公司的任何书面文件,对该批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等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并不能确认该批货物就是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我公司未支付货款不构成任何违约。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我公司支付含税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5%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未支付该定金,贵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我公司认为,该合同至今并未实际履行,贵公司如擅自继续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将与我公司无关”。

2013年10月10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关于贵我两司﹤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项下,我公司通知贵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合同定金11483917.50元;2.第二批到货的85%货款:960597.65元。数量:793.300湿吨(759.80干吨)。Cr2O3含量:44.4%(按装运港检验报告,最终结算以CIQ为准)。提单日:2013-08-25.提单日后第五个工作日的汇率:6.1322(2013-08-30)。到货港:连云港。含税合同总金额:((44.4/41)*185.00*6.1322*1.17+50.00)*759.80=1130114.89。请贵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

2013年10月11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的回函》,内容为“贵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我司已收悉。针对该事宜,我司已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10月8日两次向贵公司发出‘暂停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公司再次重申我方意见“1、贵司所谓的‘第一批到货货物’我司并不知情,贵司在我司没有看到货物的情况下要求我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签订后我司未支付定金,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贵司要求我司履行还未生效的合同于法无据”。

2013年11月13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关于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内容为“关于MG4ROM010812-2号《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下称‘合同’),为了减少损失,我公司就该合同的生效、执行等有关问题特致函贵公司。一、关于合同生效的问题。贵公司2013年10月11日致我公司的函中称,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15%合同定金,故该合同并未生效,该种说法毫无根据。首先,合同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并无约定需方支付定金后才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三月份向我公司支付定金1148.39万元,但贵公司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考虑到双方业务合作关系一直很融洽,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暂缓支付定金。其次,贵公司2013年9月11日和10月8日两次发函要求暂停执行合同,‘暂停执行’意味着贵公司承认该合同是生效的。第三,今年五月下旬,贵公司突然以市场行情不好为由,向我公司提出取消2013MEG-01合同,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我公司退回已预付的1286万元货款。考虑到贵我两公司长期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了贵公司取消合同的要求,并同意退回预付款。但贵公司应尽快支付MG4ROM010812-2号合同定金1148.39万元,贵公司认为2013MEG-01合同货款已超过MG4ROM010812-2号合同定金,故未另行支付。事实上并不是贵公司所称,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未支付定金,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二、关于本合同的继续执行问题。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贵公司就合同的执行和违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至今贵公司未给予明确回复,且贵公司的‘本合同并未生效’、‘暂停执行合同’说法前后矛盾,如继续执行本合同,我公司也需要时间开展将本合同所订货物装船运往国内港口的工作。故请贵公司就是否继续执行本合同给出明确回复,以免产生更大的损失。三、关于不继续执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问题。如果贵公司决定不继续执行本合同(包括贵公司认为的本合同并未生效、暂停执行合同等情况),我公司则将相应地与供应商取消相应数量货物的合同,以减少损失。但由此而造成的合同违约,供应商将向我公司索赔,该索赔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在此,我公司郑重要求贵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就该合同是否继续执行给予明确回复,如到期未回复,我公司将于近期通知供应商,取消执行我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相应数量货物的合同”。

2013年11月19日,中**公司向中**公司发出《关于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回函,内容为“贵司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出的《关于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函我司已收悉。其实关于执行《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的意见我司在之前向贵司的去函中已多次申明,现贵司又提及此事,在此我司将意见重申一遍:1、合同签订后,我司一直未支付合同定金是实,但贵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贵司所谓的‘第一批到货货物’我司并不知情。故我司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2、贵司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与我司无关。故贵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贵司自行承担”。

中**公司提交其与和**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2012FET-HR-CR01号《合同》一份,记载:和**司作为卖方,中**公司作为买方,货物品名为南非产铬粉矿;数量120000湿吨;品质为Cr2O3:41%Basia/40%Min,Cr:FeRatio:1.3:1Min,Al2O3:17.0%Max,Mgo:10.0%Max,SiO2:4.0%Max,P:0.008%Max,S:0.01%Max,Size:0-1mm90%Min,Moisture:10%Max;货物从南非港口运至中国主要港口,最晚装运期在2013年年底前装运;价格为每干吨181美元(以41.0%Cr2O3作为计价基准),CIF中国主要港口;付款方式为30%的货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以电汇的方式支付,65%的货款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支付,信用证的开立需符合UCP600条款;同一信用证剩余5%货款根据CIQ检验报告进行调整,凭提交单据支付;若买方不能按期接收全部或部分货物并支付足额货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的10%计算,如果违约金不能弥补卖方的实际损失,卖方有权继续向买方追偿损失;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公司依据该《合同》证明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中**公司与和**司该《合同》的一部分,因中**公司违约,中**公司没有接收和**司的相应货物,导致中**公司向和**司进行了赔偿,是按当时的市场价与合同约定价之间的差价赔偿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中**公司称该《合同》与其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中**公司与中**公司的合同签订之前,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中**公司为专供给中**公司而签订的合同,不是专供给中**公司的货物。

2012年11月27日,中**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和**司支付铬矿预付货款6195000美元。

中**公司提交其与和**司往来函件八份,据以证明和**司多次要求安排货物发运,中**公司告知是因中**公司违约造成不能履行合同,后双方取消了相应货物的采购。函件情况如下:

2013年8月25日,和**司致函中**公司,内容为“如前日电联中所述,由于2012FET-HR-CR01号合同下,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出信用证,我公司一直无法在南非安排货物的装运计划,请贵公司尽快开出信用证,以便我公司如期安排货物出运”。

2013年9月8日,中**公司致函和润公司,内容为“贵我两司2012FET-HR-CR01号合同下的货物我公司已完成部分销售,由于我公司下游客户未能就货物到货港等细节给我公司确认,我公司暂时不能向贵公司开出信用证,我公司将抓紧跟客户联系,尽快确定货物的装运细节,对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2013年9月12日,和**司致函中**公司,内容为“收到贵公司的回复,我们对贵公司目前的处境深表理解,考虑到目前市场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最晚装船期限,我公司仍建议贵公司尽快开出信用证,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2013年10月9日,中**公司致函和润公司,内容为“由于我公司的客户至今没有就货物装运细节跟我公司确认,我们预计对方不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较。同时,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我们很难再短期内找到新的合适的买家。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简易取消贵我两司2012FET-HR-CR01号合同,或者双方重新商定一个价格。希望贵公司能够考虑我们的建议”。

2013年10月10日,和润公司致函中**公司,内容为“收到贵公司的回复,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不能接受贵公司的建议。我们认为贵公司应继续执行合同,如不能按约执行合同,我们将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违约赔偿”。

2013年11月20日,中**公司致函和润公司,内容为“非常遗憾公司未能接受我公司的建议。考虑到贵我两公司今后长期的合作,我们提出新的一个建议请贵公司考虑:1.取消部分合同(55000湿吨);2.剩余数量继续执行,但交货期延长半年;3.继续执行部分的价格双方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另行确定。希望贵公司能够认真考虑我们的建议,并能够理解我公司目前的困难处境,双方共同努力,克服目前的困难”。

2013年11月22日,和**司致函中**公司,内容为“非常感谢贵公司提出的新的建议,我们能够感受到贵公司为了执行合同所做出的努力。我们可以同意取消部分合同,剩余部分交货期可以延长半年,但是关于剩余部分的价格,我们认为仍应按原合同执行。同时,对于部分取消的部分(55000湿吨),我们认为取消该部分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贵公司应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给予赔偿:1.合同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10%;2,。货物跌价损失赔偿:40美元/吨”。

2012年12月3日,和润公司致函中**公司,内容为“我公司2013年11月22日致贵公司要求违约赔偿的函,贵公司至今未回复,为保证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拟按照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规定,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特通知贵公司”。

中**公司提出其未参与此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与中**公司没有关联性。

中**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两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显示:2013年12月,和**司制作《仲裁申请书》,称和**司与中**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南非产铬粉矿合同,中**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和**司支付了619.5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后中**公司以向其采购货物的公司取消合同为由向和**司提出取消上述合同项下南非产铬粉矿55000吨,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和**司造成了损失,要求中**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17万美元、赔偿和**司货物损失220万美元、赔偿和**司律师代理费以及仲裁申请费用10万美元。2014年1月2日,和**司与中**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中**公司向和**司支付187万美元作为对和**司的损失赔偿,中**公司承担和**司因该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垫付的仲裁申请费用共10万美元,上述款项由和**司从中**公司已支付的619.5万美元预付款中扣除,其余损失无需中**公司承担;中**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对和**司损失予以赔偿后,双方需在2014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购销合同》中剩余货物的合同义务,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货物单价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贸仲委仲裁庭,由仲裁庭据此和解协议出具涉及双方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应当严格按照仲裁庭的要求达成、签署和接受仲裁裁决书,双方共同选定由周*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2014年1月2日,和**司制作《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裁决。中**公司以其未参与此事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4年1月29日,贸仲委做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8号裁决书,记载申请人为和**司,被申请人为中**公司,贸仲委根据和**司与中**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和**司于2014年1月7日向贸仲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由周*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裁决和**司与中**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中**公司应向和**司支付197万美元以赔偿和**司的损失,该款项由和**司从中**公司已支付的619.5万美元预付款中扣除,中**公司向和**司予以赔偿后,双方当事人应于2014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购销合同》中剩余货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02067.64元,全部与和**司已向贸仲委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中**公司认为该次仲裁是中**公司与和**司商量好的,仲裁只是中**公司证明其损失的工具,故中**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合理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公司提交2014年2月15日和**公司的函件一份,内容为“中艺**有限公司:按照(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8号《裁决书》的裁决,我公司已经从贵公司预付款中扣减197万美元赔偿款。请贵司予以确认”。中**公司以其未参与此事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该函中“请贵司予以确认”不符合此类函件的行文常理。

根据中**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曾在中**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的段*到庭作证,中**公司以段*的证言证明中**公司是应中**公司的要求而向和润公司增加了5.5万吨订货。段*证言先称中**公司与中**公司就本案合同签署前的前期洽谈工作是段*负责的,中**公司的对接人员是王*,当时是中**公司主动找到中**公司,想通过中**公司购买南非铬矿,双方于2012年10月左右洽谈,中**公司希望从中**公司采购南非铬矿,当时王*如何答复的以及中**公司在与外方洽谈合同过程中及签订合同之后王*是否将相关情况通知中**公司段*均不记得了,按照中**公司惯例应在2012年12月之前与中**公司签订长约合同,中**公司领导让段*过了春节再与中**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的5.5万吨是因为洽谈时王*告诉段*中**公司只有12万吨铬矿,只可以给中**公司5.5万吨,关于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中**公司支付定金是因为当时中**公司资金紧张故延期一段时间,并且当时也与中**公司电话沟通过,中**公司是同意的;段*后又称当时中**公司的货源有问题,得知中**公司在谈采购铬矿的事情,就想让中**公司代中**公司采购铬矿,数量为五、六万吨,王*在与外方洽谈相关业务时曾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段*,2012年11月王*与外商谈完之后告诉段*他跟外商签下来12万吨,从中只能给中**公司5.5万吨,对于中**公司与谁签订的12万吨合同以及合同内容段*并不知道,此后中**公司催中**公司签合同,中**公司领导说先拖拖,后段*从中**公司离职,段*在中**公司任职期间中**公司一直没有说货物不要了,领导说一直拖着。段*称其证言前后不一是因为中**公司多次找段*让其出庭作证,段*一直拒绝,且中**公司领导要求段*尽量不要出庭,如果出庭就说不记得了;并表示对于其后面关于中**公司与中**公司洽商合同过程及数量的经过的陈述没有书面证据。中**公司称其领导并未与证人有×。

中**公司提交其与成都合**限责任公司(中**合金在线)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中**合金在线白金会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中**合金在线服务费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各一张、中**合金在线网站《2013年1-12月铬矿港口行情走势图》截图打印件一张及获取该截图过程的公证书一份、成都菲**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铁合金在线网铬矿价格计算说明》一张、中**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铬矿计价和人民币价格与美元价格换算的说明》一份、中**公司自行制作的换算表一张、中**公司与湛江远**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北京中物储**津分公司散货部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港进口散船铬矿的报价单复印件一张、上海水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港进口散船铬矿的报价单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约定的铬矿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但自2013年3月起,铬矿价格开始持续走低,中**公司因铬矿价格大幅下跌而拒绝履行合同,至2013年12月,双方合同约定的铬矿市场价格已跌至每干吨141美元。中**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未参与上述事情为由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中**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中**公司提交天津**有限公司与山西**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购买南非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望道(上海**限公司与山西邦**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购买南非铬矿的《铬矿现货销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南非41%含量的铬矿,其他公司实际市场交易价格与铁合金在线提供的市场价格相比更低。中**公司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中**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公司提交“央企中冶纸业欠47亿不还北京10家银行叫停融资”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中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团)及中**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页,据以证明中**公司的上级母公司中**集团在2013年3月被中国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团)收购,收购后中**集团及下属企业逃避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中**公司就本案合同不继续履行也是恶意的,而且中**公司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中**公司认为网页仅为新闻报道,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报道是关于中**集团的报道,中**公司是完全独立的公司,与中**集团是否欠债无关,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中**公司账户内一千多万元的存款,说明我公司是有履约能力的,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中**公司称《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未到货。

以上事实,有《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函件、合同、银行业务单据、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裁决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中**公司主张中**公司存在不支付定金、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发给中**公司的函件中表述“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三月份向我公司支付定金1148.39万元,但贵公司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考虑到双方业务合作关系一直很融洽,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暂缓支付定金”,由此可知,中**公司对于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中**公司支付定金是同意并认可的。中**公司在发给中**公司的函件中称第一批货已到货,但在本案审理中中**公司表示《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未到货,而中**公司向和润公司取消订货的数量亦是55000湿吨,由此可知中**公司就《铬矿期货销售长约合同》并无货物到货,其在发给中**公司的函件中有不实陈述,中**公司在收到中**公司称第一批货物已到货并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函件时对到货情况并不知情,故中**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的疑义是合理的,其要求在双方就处理“第一批到货货物”的善后事宜及违约责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暂停双方之间合同的执行并无不当;此后,中**公司与中**公司多次函件往来就“第一批到货货物”的违约赔偿及合同后续履行问题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中**公司未向中**公司支付定金亦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不宜认定为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公司违约,故中**公司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