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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融川**司北京分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融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融**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陈**入职融**司,职务为市场部总监。陈**入职前,融**司向其出具了《融川新员工入职通知》,陈**对此认可,该通知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即便不具备有关内容,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规定”进行认定。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16000元,绩效工资按工作表现、公司经营情况发放,融**司对此提交了工资表,已完成了举证义务,由于陈**2014年9月不存在绩效工资,融**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融**司无需支付陈**2014年9月14日至9月30日工资12027.97元;2.融**司无需支付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

陈**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融**司,担任市场部总监,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融**司主张给陈**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的《融川新员工入职通知》(初稿)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关于工资标准,融**司主张陈**工资标准为2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16000元。陈**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关于工资差额,融**司支付陈**2014年9月工资10636.82元,融**司主张因陈**该月不存在绩效工资。融**司据此提交了工资表及会议纪要,陈**仲裁时主张融**司未支付其2014年9月14日至9月30日工资。

关于离职,融**司主张陈**于2014年10月13日自行离职。陈**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3日,融**司未支付陈**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

2014年1月19日,陈**以融**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22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722号裁决书,裁决:1.融**司支付陈**2014年9月14日至9月30日工资12027.97元;2.融**司支付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3.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融**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融**司实际支付陈**2014年9月工资10636.82元,双方均认可陈**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融**司主张因不存在绩效工资,故陈**2014年9月份绩效工资未发,就此融**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融**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融**司应支付陈**2014年9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融**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融**司主张给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的入职通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但该份入职通知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院对融**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融**司应支付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陈**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2014年9月工资差额12027.97元;二、融**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三、驳回融**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融**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2014年6月23日入职融**司,在陈**入职前,融**司向其出具了《融川新员工入职通知》,陈**对此认可;该通知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即便不具备有关内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建立,双方均按照通知内容履行,因此即使陈**在通知上未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已成立。一审判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另外,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16000元,绩效工资按工作表现、融**司经营情况发放,融**司对此提交了工资表、关于绩效工资的会议记录,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陈**对此明知并放弃出庭质证权利,应采信融**司的证据。由于陈**2014年9月不存在绩效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融**司支付2014年9月绩效工资,且按照扣税和扣保险后的工资计算差额是错误的。综上,融**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融**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融**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融**司的上述请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如果说绩效工资有变更的话,没有通知到陈**,陈**也不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会议纪要、《融川新员工入职通知》、京朝劳仲字(2015)第007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融**司认可陈**的绩效工资为每月16000元,但主张2014年9月由于公司业绩和员工表现问题不再发放绩效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停止发放绩效工资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融**司应补足其应支付陈**2014年9月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不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融**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融**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陈**发送的《融川新员工入职通知》属于统一的格式范本,未与陈**进行协商,亦不具备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福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本院对于融**司关于《融川新员工入职通知》可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融**司应支付陈**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融**司关于不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辽宁融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融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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