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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融川**司北京分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融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法官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融**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崔*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融**司,职务为事业部总监,2014年9月1日后,崔*未到融**司工作,未提供正常的劳务。融**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融**司无需支付崔*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39069元。

崔*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事业部总监,月工资标准33000元,2014年5月4日,崔*与融**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崔*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融**司支付崔*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融**司主张因崔*旷工,故未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工资,融**司据此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

2014年1月13日,崔*以融**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2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40号裁决书,裁决:1.融**司支付崔*2014年9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39069元;2.驳回崔*的其他仲裁请求。融**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崔*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融**司支付崔*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故融**司应支付崔*2014年9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崔*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融**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崔*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资39069元;二、驳回融**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融**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崔*2014年4月1日入职融**司处,职位为事业部总监,2014年9月1日后崔*未到融**司处工作,融**司已提交了会议纪要和考勤记录证明崔*的缺勤情况,崔*放弃质证的权利,应采纳融**司的证据,且崔*在仲裁的时候当庭变更过诉讼请求,只主张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不主张10月份的工资,所以朝**裁委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超裁的问题。综上,融**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融**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崔*负担。

崔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40号裁决书、仲裁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融**司主张崔*自2014年9月起未上班,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崔*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且从仲裁庭审笔录的上下文中可以看出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融**司应支付崔*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融**司关于朝**裁委和一审法院判决超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融**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辽宁融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融川**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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