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在国**公司从事空勤乘务工作,长期直飞北京往返印度的航班,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王*在印度购买两件紫檀物品(一件为紫檀制品,一件为紫檀原木),2013年12月1日在直飞印度至北京航班任务过印**关安检时,被印**关查获携带前述物品。

紫檀属于世界濒危野生动植物,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紫檀及其制品在进出口时,应当取得出口国及进口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对于违反该公约的进出口行为,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罚。中国与印度均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紫檀及其制品在印度被确定为禁止出口的物品,一旦被发现携带紫檀制品出关的,将被印**关予以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紫檀在我国也属于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紫檀及其制品被列为限制进口的物品,即必须事先取得出口国的出口许可证及我国的进口许可证,才允许进口,否则将被认定为走私行为并被我国海关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王*违反印度的法律规定,被印**关扣留并被处罚。该行为导致国**公司当日的航班延误,王*作为国**公司的职员涉及走私,对国**公司的形象造成不良国际影响。国**公司为保障航班能够及时运行,不得不调动大量的人、财、物处理王*的事宜导致的各种不利影响,包括调动当地的驻站人员、当班的乘务长协助王*处理被罚事宜。航班延误造成的之后的航班计划、航班保障等发生变更,飞机等待期间国**公司的人力、航油、航材虚耗,部分乘客无法乘坐后续航班,国**公司不得不为此退改签。

国**公司制定的《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明确要求乘务人员在执行驻外航班期间,应遵守驻地国、地区的海关、边防、检疫规定,严禁乘务员违法违规“捎、买、带”,并规定乘务员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属于综合A类过错,公司将解除合同。该管理手册已经送达并组织王*学习,王*也签字承诺杜绝违法违规“捎、买、带”。

王*严重违反国**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征求工会的意见,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王*。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国**公司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国**公司、王*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国**公司无需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系国**公司的空勤乘务员。2005年7月1日,王*与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空勤乘务。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王*在印度购买两件工艺品,当时并不知晓为紫檀制品,随同的机组人员亦表示可以购买,后被印**关罚款。王*回国后,国**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印**海关向王*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原件扣留,并且不同意王*复印,导致王*无法向印**海关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0日,国**公司将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的信息在公司的员工网站上发布。2014年1月2日,国**公司以王*违反《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为由解除了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

王*不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之间的工资13000元,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200号裁决书,裁决国**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王*认为,王*在不了解所购物品的性质及印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印度购买市场上公开出售的紫檀物品,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而航班延误事出有因,并非王*被扣留所致;国**公司所谓的《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既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告知王*,国**公司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王*的诉讼请求,维护王*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原系国**公司空勤乘务员,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国**公司客舱服务部人力资源室向王*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同志,因你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月18日前到中国国**限公司客舱服务部人力资源室办理离职手续。”王*于2014年1月3日签收。后王*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2014年1月2日至1月15日停职期间的工资13000元。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2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国**公司与王*继续劳动合同;2.国**公司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1月15日期间工资912元;3.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

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存在争议。为此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1.《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请示》(电子打印件)、《解除王*劳动合同审批表》(打印件)、《工会客舱服务部委员会同意解除王*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批复》(电子打印件)。上述四份文件内容为:2013年12月13日,客舱**委员会出具《工会客舱服务部委员会同意解除王*劳动合同的决定》,表示客舱**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解除王*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国**公司客舱服务部向人力资源部请示是否解除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发出《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请示》,内容为:“王*2013年12月1日,在执行CA948航班(德里至北京)驻外期间购买紫檀木制大象和木质烛台(价值210美元)出境,违反印**关禁止携带紫檀制品出境的规定,被印**关扣留,造成CA948航班起飞延误1小时35分钟。根据《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第10.6.1(7)和第10.3.2(2)条规定,经研究,给予王*合计扣绩效130分。综合上述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和《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第10.7条规定,经我部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拟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国**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批复》,表示同意解除王*的劳动合同。

2.《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关于《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相关情况的证明。《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显示发布时间为2012年11月,其中第7.4.2.1规定:“乘务员严重违反本手册的相关规定,达到下列情况的退出乘务员岗位,公司依法解除与乘务员签订的劳动劳动合同……(3)违反综合管理标准,达到综合A类问题的人员”。第8.9.1.1驻外行为准则(4)规定:“遵守驻地国、地区的海关、边防、检疫规定,严禁违法违规的‘捎、买、带’行为,严禁利用执行航班任务之便从事个人经营、倒买、倒卖及其他非正常活动“。第10.6.1A类(7)为违反海关规定,受到海关处罚的“捎、买、带”行为。第10.7事故、差错、问题处罚标准中综合A类处罚标准为停飞或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相关情况的证明为国际航空**部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内容为:“客舱服务部工会于2012年9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及客舱工会委员会,会议就第三版《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进行民主讨论并全体通过”。

3.关于下发《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的通知、《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新版手册宣贯测试题》签字表、《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及签字表。关于下发《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的通知为国航客舱服务部2012年12月4日下发,要求各单位结合新版手册修订内容,认真学习和执行。其中附件包括新版手册修订内容、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答案。新版手册宣贯测试题领取名单中有王*的签字。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为王*所答试卷。《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第三条规定:空勤人员违法违规“捎、买、带”行为一经发现,国家海关及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将根据数额大小、严重程度,依法对违反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客舱服务部经依据《乘务员管理手册》中相关罚则条款,对违规人员予以处理。在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签字表上有王*的签字。

4.印度海关处罚书及罚没单据(中文译本)。处罚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发布地点为新德里英迪拉甘地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处罚书主要包括申诉相关事项、案件基本事实、讨论与认定、命令等。申诉相关事项为申诉应自本公布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诉关长提出,申诉表格包括申诉事实与理由说明书(两份),并应同时提价相同数量的被申诉命令(其中至少一份应为认证版本);申诉之前应交付关税或者罚金,否则会被驳回申诉。

处罚书载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为:因2013年12月1日从印度起飞的国**公司第CA948号航班的某些机组成员可能在其行李内携带紫檀木,因此对该航班机组成员进行了监督,该航班机组成员当时已通过安检,但海关官员(离岗预防)发现他们行动可疑,因此拦下他们,让他们重新回来检查他们的行李。所有机组成员均要求扫描检查个人的手提包。在扫描其中一个提包时,发现其中有一些木制材料。这个包是王*女士的,她持有中国护照…这名机组成员被要求打开提包,把那物品拿出来看看,结果发现她携带了一截原木和一个木质大象。当时问她木头是什么,她承认那个大象和原木是紫檀,是花200美元买的。根据《印度贸易分类(海关)进出口项目分类》附件2表B第4403(a)号法规(即2009-2014外国贸易政策第3卷)(系根据《1992年外国贸易(发展与规范)法》第5条制定),禁止出口任何形式的紫檀木(无论是原料、经加工或未经加工)紫檀木的增值产品除外。又根据《印度贸易分类(海关)进出口项目分类》附件2表B第4401号法规(即2009-2014外国贸易政策第3卷)(系根据《1992年外国贸易(发展与规范)法》第5条制定),禁止从印度出口任何形式的紫檀木(无论是原料、经加工或未经加工)。因此,根据《1962年海关法》第113条,该紫檀木应被没收,且根据《1962年海关法》第114条,试图将该被紫檀木带往境外的乘客应接受刑事诉讼。这名机组成员懂英语,能够理解和说英语。她已承认她的错误并请求作出普通即时裁决令。这名机组成员(见2013年12月1日函件)已申请在其案件中放弃出具出庭陈述理由通知书。处罚书“讨论及认定部分”内容为:我已经仔细查看了案件事实及乘客们在个人听审之时提交的材料,我也查看了2013年12月1日的申请函。其中那名机组成员申请在她的案件中放弃出具出庭陈述理由通知书。我认定,在2013年12月1日从印度起飞的中国国**公司第CA948号航班的那名机组成员行李中找到的物品是紫檀。根据《印度贸易分类(海关)进出口项目分类》附件2表B第4403(a)号法规(即2009-2014外国贸易政策第3卷)(系根据《1992年外国贸易(发展与规范)法》第5条制定),禁止出口任何形式的紫檀木(无论是原料、经加工或未经加工)紫檀木的增值产品除外。因此,根据《1962年海关法》第113条,该紫檀木应被没收,且根据《1962年海关法》第114条,试图将该被禁紫檀木带往境外的乘客应接受刑事诉讼。命令:基于上述谈论和认定,我命令,根据《1962年海关法》第113条,没收上述乘客试图带往境外的紫檀木,且根据《1962年海关法》第114条,对上述每一名机组人员处予12000卢比的罚款。在送达处,有王*的汉语拼音签字及日期。

5.王*自述、乘务长《关于12月1日CA948航班延误情况的说明》、客舱服务部《948航班情况调查经过》。王*自述为“2013年11月28日,CA947航班到达德里。11月29日,本人约机组(两位机长)和保卫员去Jeapace购物……买了一只紫檀大象110美元……我看上了一个木头蜡台,不知什么材质(因为店内人很多,店主很忙就没有多问,店主只说店里有大叶、小叶紫檀和玫瑰木等,要自己看),纠结中也问过机组这种能带回吗,大家都认为没有问题,这是工艺品,我也非常喜欢,于是花了100美元买回,准备回家当做摆件。买完后和机组分开,我和保卫员乘车回酒店。11月1日凌晨,坐车去机场,经过安检时被海关扣下,并要求全体人员再次过海关,随后把我留下,由乘务长程×陪同进行处理。王**协同处理。经过交涉,海关决定罚款处理,因为印**关办事效率低,打印单子等又等待了40分钟,随后交钱签字,重过安检。上飞机时大约是北京时间7点。王*2013年12月1日”。《关于12月1日CA948航班延误情况的说明》由乘务长程×出具,内容为:在机组成员通过安检时,一名德**海关官员发现我方一名机组成员携带了紫檀制品,要求全体机组成员全部重新在海关处过机器检查。经过20分钟左右,海关官员将全体机组成员带至海关处重新检查。经查,仅乘务员王*写携带两件紫檀工艺品被查扣。海关同意其他机组成员成行。为保障航班正点,我留下协助王*处理此事……我在海关处与王**一直与海关官员进行协商沟通,当即表示配合海关官员积极处理此事,最大限度的保证航班不延误,但海关官员办事效率很慢,整个罚款程序执行约为50分钟。此事我与4号乘务长*×电话沟通,旅客已经上齐。时间约为北京时间6:30,已晚于正点关门时间45分钟左右。后与王**沟通我于北京时间6:40先上飞机,与区域乘务长沟通后,考虑到内外有别,广播组通知旅客延误原因为等待地面手续,实际上机组人员的确在等待飞行计划。旅客情绪稳定,无人提出异议。北京时间6:50左右,王*在王**带领下上机,后又继续等待发行计划约10分钟。北京时间7点左右关门,7:10左右起飞,正点落地时间为11:45,实际落地时间为13:15。根据转机名单显示共33名旅客因航班延误未赶上后续航班。以上反映情况属实。

客舱服务部出具的《948航班情况调查经过》,其中提到“该航班5:45起飞,5:15上客,5:40登机,6:30登机结束,由于海关办理手续的时间非常慢,程×6:40左右到达飞机,王*6:50左右到达飞机,随后等待飞行计划,7:05分起飞,总共延误1小时30分钟。”

6.《德**海关相关规定》、《CA947/8机组告知书CREWNOTICE》(复印件)。《德**海关相关规定》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发布机构为国**公司德里营业部,内容为告知飞行总队和乘务中心德里机场规定,提醒赴印机组成员在印期间不要购买任何紫檀及檀香原木及任何形式制品等,并告知随文附上德里营业部的机组告知书,当机组到达德里后,当地雇员会将此告知书送交机组成员。《CA947/8机组告知书CREWNOTICE》其中一项为告知机组在德里期间不要购买违禁品出境,包括印度产紫檀、檀香木制品等。

7.申诉书(电子打印件)、关于王*《申诉书》涉及相关事项的说明(电子打印件)、微信记录(复印件)。申诉书内容为王*就本案涉诉事件向国**公司领导反映对其处分失实、有失客观公正所书写的书面材料,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申诉书中,有下列表述“以前听说过印度的紫檀原木不能带,不知紫檀木制的工艺品也不能带”、“许许多多空勤机组保卫员都不清楚,红木工艺品属于印**关禁止携带的违规物品……”关于王*《申诉书》涉及相关事项的说明为国**公司客舱服务部于2013年12月26日就王*《申诉书》所作的答复。微信有王*回复内容“是,我出了事才贴的,之前也没人说不让带呀,就知道不让带原木,都是现在才发的通告,他就说之前发过,我们那也没人见过。”国**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王*知悉紫檀原木不能携带出印度。

8.《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四条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中规定,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出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附录Ⅱ在豆科一项中列有“檀香紫檀”一项。

9.《国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在豆科项下列有“紫檀(青龙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在限制出境物品中有“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做出明确规定。

10.客舱服务部网页打印件。内容为乘务员管理五部于2012年12月24日在网站公示《乘务员管理手册》,要求乘务员管理五部的乘务员点击下载,并将在2013年1月中旬起对全员实施答卷考核,并以漫画和责任书形式进行宣传。国**公司称该网站为乘务人员在执行航班任务前必须登录该网站查询飞行任务,进行飞行前各项准备,并通过该网站了解公司各项信息。

11.关于下发2012年10月干管英语考试成绩的通知及航空安全管理系统。内容为2012年10月,王*作为乘务员管理部五部乘务员,获得干管英语中级资质。证明王*具有良好的英语能力。

12.王*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执飞北京往返印度新德里飞行任务明细。证明王*长期多次飞行北京往返印度新德里航线。

13.印度政府商店照片,证明商店对所售物品均表明材质。

14.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提醒赴印度慎带紫檀或檀香木制品及点击该文件中的链接显示的印度驻华大使馆告知的禁止物品出境的目录(英文及译本)。网页显示:“印度法律严禁外国公民携带大量(大大超出自用范围)紫檀和檀香木木料或制品出境。印方具体要求,请点击这里。”通过链接“印度禁止出口的产品”,禁止出口的包括“任意形式紫檀,无论是否为原木、已加工或未加工形式”;限制出口的包括“紫檀增值产品,例如利用从合法途径获得的檀香木所加工的提取物、染料、加工乐器、乐器部件等。”….“手工艺品必须为手工加工而成,加工过程可以利用机械作为辅助工艺,必须具备装饰品效果和视觉吸引力,可雕刻花纹或采用类似装饰工艺,给其以艺术品感官元素,相关装饰需嵌入材料主体,不得仅为伪装”

王*在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请示》、《解除王*劳动合同审批表》、《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批复》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工会客舱服务部委会同意解除王*劳动合同的决定》真实性认可,但工会客舱服务部委员会并未召开,也没有听取其相关情况介绍。

2.对《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的真实性和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通过,但该管理手册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公示或者向王*告知;对工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会没有召开任何会议也没有经过讨论通过。

3.对关于下发《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的通知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见过该通知;对《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新版手册宣贯测试题》签字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国**公司已经就《客舱服务部管理手册》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对《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及签字表中的签字认可,但签字时没有见过责任书。

4.对处罚决定书及罚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王*携带的物品是紫檀原木或者明知是紫檀原木仍然携带,实际上王*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否是紫檀制品。

5.对王*自述的真实性认可,对乘务长《关于12月1日CA948航班延误情况的说明》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客舱服务部《948航班情况调查经过》真实性不认可。

6.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国**公司从未告知过相关规定,王**在机组也没有见机组告知书。

7.申诉书、关于王*《申诉书》涉及相关事项的说明为电子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王*没有向公司写过申诉书;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就知道不让带原木”是王*事后才知道。

8.9.对于该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进出口指的是大量物品的管理,王*只购买了两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10.客舱服务部属于内部网,该网站需要输入用户名、密码、验证码才能登陆,王*并无该网站用户名及密码,国**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王*或者王*知道用户名及密码,如不输入用户名、密码、验证码则无法登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

对证据11-14主张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另外,就证据14,王*认可《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提醒赴印度慎带紫檀或檀香木制品》为其在仲裁时提交,但并未提交链接显示的《印度驻华大使馆告知的禁止物品处境的目录》。

王*在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使馆网站上公布的《关于中国公民来印度注意事项》、《再次提醒在印度中国公民切勿购买、携带紫檀、檀香等原木出境》。《关于中国公民来印度注意事项》,内容为:印度法律严禁外国公民携带大量(大大超出自用范围)紫檀和檀香木木料或制品出境,中国**使馆提醒赴印度的中国公民在印度期间遵守印度法律法规,避免不必要麻烦。《再次提醒在印度中国公民切勿购买、携带紫檀、檀香等原木出境》公布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内容为“根据印《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森林法》……等规定,珍稀动物和稀有木材原木(包括紫檀、檀香等)属于严禁出境物品,凡未取得印环保部、森林警察许可证私自采伐、购买、携带、储藏或者邮寄、托运出境者,都将面临最低10万卢比的罚款并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监禁的处罚……中**使馆再次提醒在印度的中国公民严格遵守当地有关动植物的法律法规,不要购买、携带紫檀、檀香等原木出境。”证明目的为王*携带的大象和烛台不属于中国**使馆网站上公布的禁止携带的范围。

2.照片。王*在印度购买的本案涉诉烛台和大象照片,证明不属于紫檀原木且没有超出自用范围。

3.录音。录音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谈话人包括客舱部工会主席刘*、党群副主任安*、人力资源高级经理邵*、客舱五部书记刘*1、客舱五部经理武*以及客舱五部乘务员王*。谈话文字材料为部分整理资料,其中提到王*要求国**公司将海关罚单原件交出,但国**公司称海关罚单原件要进入档案,无法给王*。王*称因为国**公司扣留罚单,导致其无法向印**院起诉。

国**公司在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的中国**使馆提醒赴印度慎带紫檀或檀香木制品的通知是王*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王*当时能够通过其了解的网站知悉印度就紫檀原木及制品均严禁出境的事实且当地法律有详细的规定,应以当地法律规定为准,王*多次长期直飞北京印度航班,对印度的法律、海关规定是有能力亦有职业要求知悉。

2.对王*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依据国**公司提交的《中国驻印度大使馆提醒赴印度慎带紫檀或檀香木制品、印**大使馆告知的禁止物品出境的目录(英文及译本)》,印度法律规定任何形式的紫檀原木及制品均禁止出口,没有数量限制;根据对手工艺品的定义,烛台属于未进行认可的艺术加工,印**关认定为原木,王*也在处罚决定书和罚单上签字认可。

3.对王*提交的证据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文字材料不完整,根据国**公司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可以看出,王*说“我就是给别人带的,就是上一单人家买了两个大象、然后让我再带一个……”可以看出既然是别人托王*带,应该告知其材质,王*说不知道物品材质与事实不符;王*也提到是为别人带,明显违反公司规定的严禁“捎、买、带”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另外,国**公司收取罚单原件并不影响王*进行申诉,没有证据显示王*提起申诉后因无法提交罚单而被印**关或者法院驳回申诉。

就王*提交的录音,国**公司提交录音完整文字材料,王*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国**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从解除理由来看,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在录音中明确承认确系为别人带的紫檀物品;其次,王*作为空勤乘务人员,并且从北京印度航线开辟后就开始飞行该航线,同时也具备一定的英语能力,其应当对其与工作有关印**关的相关规定予以一定的了解并应当严格遵守,其辩解不知道所带物品材质且远非大量紫檀及原木,该院实难采信。王*在印**关因携带紫檀物品被印**关处予罚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印度相关法律并受到相关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虽非**空公司直接制定,但客舱服务部作为王*的直接用人部门及日常管理部门,拥有部分独立的人事管理、劳动纪律管理的权限以及相应的工会组织。客舱服务部经国际航空**部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及客舱委员会进行民主讨论并全体通过《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已经履行了民主程序,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份证据为国**公司出具,说明其也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对王*辩称客舱服务部无权制定规章制度、没有通过民主程序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通过国**公司提交的《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可以看出,国**公司已经将《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进行公示告知,并组织包括王*在内的客舱服务职员进行考核。综上,国**公司将《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并无不妥。最后,在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国**公司征求了工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综合上述情况,王*的行为构成《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并且也违反《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的规定,故国**公司据此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该院对国**公司要求判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国**限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二、中国国**限公司无需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12元。

二审裁判结果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公司继续履行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王*2014年1月2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国**公司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1.国**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明知或应知印**关相关规定。客舱部12月3日出具《德里海关相关规定》,之前没有任何人告知王*该规定。2.王*携带物品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规定。根据王*提交的《关于中国公民来印度注意事项》、《提醒赴印**公民勿携带违禁品入出境》的规定,中国**使馆提醒中国公民,印度法律仅仅规定严禁外国公民携带大量(大大超出自用范围)紫檀及原木,而王*仅仅携带了两件紫檀制品(紫檀烛台和大象),虽然国**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中一件为紫檀原木,但是根据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请示》证明,王*携带的物品系“紫檀木制大象和木制烛台”,因此,王*携带的工艺品没有超出中国**使馆网站上公布的禁止携带的范围,因此,印**关的处罚是错误的,国**公司以印**关错误的处罚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显然也是错误的。3.国**公司以王*违反印度的法律规定为由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规定违反海关规定,受到海关处罚的“捎、买、带”行为,并没有明确违反各国海关规定、受到各国海关处罚,应当理解为违反我国海关规定、受到我国海关处罚。违反海关规定的捎、买、带行为这一规定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国**公司一审中自认不能做到将所有国家的海关规定告知王*,要求王*了解所飞行二十多个国家的海关规定,明显属于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国**公司对此负有培训、告知义务。国**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因此,国**公司不能以王*违反印**关规定、受到印**关处罚为由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4.国**公司扣留王*的罚单,导致印**关错误的处罚无法纠正,故国**公司不能以王*受到印**关处罚为由解除合同。王*受到印**关错误的处罚后,国**公司不但不支持王*提起诉讼,而且对王*采取压制的措施,将罚单原件扣留且不提供复印件,导致王*无法起诉,国**公司剥夺王*的诉权。5.航班延误并非王*的原因,与王*被印**关处罚无任何因果关系。首先,少一名乘务员不影响航班起飞。其次,航班延误的原因是飞行计划书被地面人员取走。没有飞行计划书航班不能起飞,飞行计划书拿回之前王*已经登机。二、《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客舱服务部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解除劳动合同。1.客舱服务部无权制定规章制度。《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并非用人单位国**公司制定,而是其下属的部门客舱服务部制定,客舱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用人单位,即使拥有部分独立的人事管理、劳动纪律的管理权限以及相应的工会组织,但是并无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部门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权是用人单位即国**公司,而不是客舱服务部,因此,客舱服务部制定的该规章制度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规定。2.客舱服务部制定的管理制度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国**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会议记录或者决议证明客舱服务部在制定《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时己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证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提出方案和意见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即使国**公司提供客舱服务部工会的证明,但该证据属于国**公司单方陈述,没有会议记录佐证,因此,应当认定客舱服务部在制定该规章制度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3.国**公司没有将《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进行公示或者告知王*。首先,国**公司提交的《新版手册宣贯测试题》中没有关于严禁员工“捎、买、带”的内容,不能证明国**公司己经将《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进行公示或者告知王*。其次,《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没有《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的任何内容,且第一页无王*签名,在王*对第一页的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国**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国**公司己经将《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进行公示或者告知王*。综上所述,国**公司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己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没有公示或者告知王*,一审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王*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王*知晓印**关有关规定及国**公司的相关规定,王*及国**公司的证据均能证明该事实。2.关于《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国**公司已经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新版手册宣贯测试题》签字表、《严禁违法违规“捎、买、带”责任书》及签字表、罚单、自述、照片、录音、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王***空公司空勤乘务员。2013年12月1日即执行CA948航班(印度德里至北京)驻外期间,王*购买紫檀木制大象和紫檀原木出境,违反印度相关法律,被印**关处以罚款。根据国**公司提交的《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第10条事故差错10.6综合管理标准10.6.1A类(7)规定:“违反海关规定,受到海关处罚的“捎、买、带”行为”的规定,违反海关规定,受到海关处罚的“捎、买、带”行为属于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的综合A类差错事故,王*驻外期间购买上述两物品属于综合A类差错事故。

再根据《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10.7事故、差错、问题处罚标准:“……综合A类停飞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7条人力资源管理7.4岗位降层和岗位退出7.4.2岗位退出7.4.2.1:“乘务员严重违反本手册的相关规定,达到下列情况的退出乘务员岗位,公司依法解除与乘务员签订的劳动合同……(3)违反综合管理标准,达到综合A类问题的人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综合A类差错事故的处罚标准为停飞或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规定国**公司有权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客舱服务部工会书面证明国际航空**部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及客舱委员会进行民主讨论并全体通过《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该法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国**公司客舱服务部的网站上登载管理手册,要求乘务员点击下载、认真学习,说明国**公司已公示《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国**公司组织包括王*在内的客舱服务职员进行《新版手册宣贯学习测试题》考核,王*亦签字承诺杜绝违法违规“捎、买、带”,说明国**公司将管理手册的内容告知王*。

王*上诉主张上述规定中的“海关”为我国海关,理由为该条款为霸王条款,其不可能知晓所有国家海关的制度,国**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规定中的“海关”为各国海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第8条综合管理8.9的规定:“驻外管理驻外管理是指乘务员在执行驻外航班期间的管理工作,是客舱部综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8.9.1驻外行为规范;8.9.1.1驻外行为准则(4)规定:“遵守驻地国、地区的海关、边防、检疫规定,严禁违法违规的“捎、买、带”行为,严禁利用执行航班任务之便从事个人经营、倒买、倒卖及其他非正常活动”,说明管理手册的综合管理部分规定乘务员应当遵守驻地国、地区的海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国**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王*上诉主张其不知晓所购物品为紫檀亦对印**关予以处罚的相关规定不知情,亦不认可印**关的处罚,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王*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与其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无关联系性,王*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称客舱服务部无权制定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客舱服务部为国**公司的部门,国**公司对客舱服务部制定的《客舱服务部乘务员管理手册》予以认可,说明客舱服务部取得国**公司的授权,故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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