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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赵**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原告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被继承人田*(女)与赵**(男)系夫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长子赵**,次子赵**,赵**系赵**之子、二被继承人之孙。田*于2010年7月7日死亡,遗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房。赵**于2013年3月6日死亡,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三里河东路×××号房产留给赵**,并对存款等其它财产也做了处分。现原告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判归原告赵**所有;2、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房屋判归原告赵**所有;3、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房判归被告赵**所有;4、赵**名下存款部分包括理财金账户835589.86元、工资50996.79元,按照遗嘱赵**获得200000元,剩余的686586.65元归赵**所有;赵**的抚恤金171434.80元由赵**和赵**各继承百分之五十。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及三套房产情况属实。2010年4月30日,田*和赵**将登记在田*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房及北京市朝阳区的公租房以遗嘱的方式进行了分配,其中阜成路的房产留给了被告,公租房留给了赵**。2012年12月4日,赵**订立遗嘱,将其名下的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产留给了被告,304号房给了赵**。上述两份遗嘱原告是认可的。田*与赵**虽然没有共同书写遗嘱,但二人对于遗产的处理进行过沟通,才形成了互为补充或合二为一的遗嘱。涉及本案的遗产应当按两份遗嘱的内容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遗嘱的效力认识不一致,如果认定涉案遗嘱存在瑕疵,亦应认定遗嘱部分无效。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产和海淀区阜成路房产应判归赵**所有,超出的继承份额部分,由赵**给予补偿。赵**遗嘱中将三里河304号房赠与了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不能在另案中先行解决,则同意三里河304号房归赵**所有。被继承人原有工资50996.79元,已给了赵**1万元用于照顾老人,现加上抚恤金尚有191178.9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与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原告赵**(次子)、被告赵**(长子)。原告赵**系原告赵**之子。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建筑面积68.9平方米)和××××号房屋(建筑面积47.4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名下。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建筑面积67.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田*名下。2010年7月7日,田*死亡。2013年3月6日,赵**死亡。

被继承人赵**和田*长期分居。2010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田*由其弟田*1和朋友陈*见证,由被告赵**之妻李**代笔订立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有两居室住房壹套,自愿留给我大儿子赵**。我在北京市朝阳区×××有两居室住房壹套,自愿留给我小儿子赵**……”。2012年12月4日,被继承人赵**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1、我去世后,不留骨灰,来源回归自然,由×1执行切切;2、我在三里河东路的房产××××号给赵**,304号赠给孙子赵**;3、我存款不多,给赵**20万,其它赠给赵**。要拿出适当数量送给郝**女士,因为我生病期间她多方照料,非亲非故,但照顾得胜似儿女,无以回报,帮她还房贷;4、存书线装书全部给赵**,其它选有用的留下……”

被继承人赵**去世后,留有中**银行×××账户存款835589.86元,中**银行×××账户存款202478.21元(含抚恤金171434.8元)。目前,赵**账户存款835589.86元由原告赵**保管,其余存款和抚恤金191178.9元由被告赵**保管。庭审中,被告赵**述称,2013年3月16日为赵**办后事中赵**支出部分费用,2013年4月3日,赵**自其保管的赵**账户存款中取走10000元交予赵**。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赵**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泰大**顾问有限公司对被继承人赵**名下的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号房屋及田*名下的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北京国泰大**顾问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房地产总价454.77万元(每平方米66004元);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房地产总价313.98万元(每平方米66241元);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房地产总价383.11万元(每平方米5659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评估费29037元。

庭审中,被告赵**提供了田*单位同事陈*、航天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史**、田*之妹田*2、李**之妹李**等人书面证言,上述人员证明在赵**生病住院期间,赵**、李**对赵**悉心照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田×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名下的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号房屋及田*名下的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均系上述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被继承人赵**和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田*于2010年4月30日由其弟田*1和朋友陈*见证,由被告赵**之妻李**代笔订立遗嘱,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田*在订立遗嘱时的见证人田*1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见证人及代书人李**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之妻,上述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继承人田*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田*死亡后,其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2012年12月4日,被继承人赵**订立的自书遗嘱处分了其与田*的共同财产,故超出其自有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效,该部分遗产亦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原告赵**虽不属于赵**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被继承人赵**在其自书遗嘱中将涉案房屋遗赠给赵**,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在继承人因继承发生纠纷后,赵**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无需另行起诉。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田*于2010年死亡。其配偶赵**、其子赵**、赵**均系田*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据此,涉案三套房产赵**享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二,赵**和赵**享有田*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被继承人赵**于2013年死亡后,依据其遗嘱有效部分和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原告赵**应享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赵**享有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和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赵**享有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六分之五份额和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综合考虑原、被告继承份额、实际占有和偿付能力等因素,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判归原告赵**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判归原告赵**所有,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判归被告赵**所有。原告赵**、赵**取得上述房产的同时,应根据继承房产的份额和房屋市场价值情况分别向被告赵**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关于赵**的存款继承问题,赵**在其遗嘱中已经明确,由赵**继承其中200000元,其余存款归赵**所有。考虑到被告赵**在被继承人田*、赵**晚年生病时照顾较多,故中**银行×××账户存款835589.86元由赵**支付赵**200000元后,其余存款归原告赵**所有,中**银行×××账户存款(不含抚恤金171434.80元)归被告赵**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抚恤金171434.80元由原告赵**和被告赵**各自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关于田*与赵**沟通后订立遗嘱及赵**的诉请应另行解决等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归原告赵**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房屋归原告赵**所有,被继承人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房屋归被告赵**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赵**给付被告赵**房屋折价补偿款七十五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赵**给付原告赵**房屋折价补偿款七十五万七千九百五十元。原告赵**给付被告赵**房屋折价补偿款七十万零九百五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继承人赵**名下中**银行×××账户存款八十三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八角六分中的二十万元归被告赵**所有,余款归原告赵**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继承人赵**名下中**银行×××账户存款在扣除抚恤金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后的余款归被告赵**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继承人赵**名下中**银行×××账户存款内的抚恤金十七万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原告赵**和被告赵**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份额。

六、驳回原告赵**、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赵**、赵**负担六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三万四千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九千零三十七元,由原告赵**、赵**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九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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