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苏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谎称中国农**业管理中心”是其所经营公司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健养美中心)的监管单位,并以北京健养美中心”的名义与镇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绿**司)签订大米购销合同。按照北**美公司的采购需求,2012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镇赉县绿**司共为该中心提供大米11车,合计428吨,价值人民币2267930元。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镇赉绿**司为北京健养美中心发送9车共计344吨大米后,苏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镇赉绿**司支付相应大米款,镇赉绿**司遂停止为北京健养美中心继续供货。后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3日以给镇赉绿**司打货款15万元为诱饵,又诱骗镇赉绿**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5日向北京健养美健康中心发送2车大米,共计84吨,价值人民币441840元。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2012年12月8日至25日期间从镇赉绿**司购进的5车大米共计201吨,采取高价购进低价售出的方式,销售给北京王**粮油批发市场的戴某某,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分别将大米款汇入苏某某卡号为:6228480010698410718和6228480010648262110的两张农行卡中。被告人苏某某共恶意骗取镇赉绿**司大米款共计人民币105726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承认欠镇赉绿**司的大米款,但认为签合同时没有诈骗镇赉绿**司的想法,欠款的原因是本单位的销售总监姬*将货款卷走。另外关于中国**健康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被中国农**作委员会撤销,公司没有收到正式的任何通知,当时成立中国**健康中心没有限定期限。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一、本案的管辖问题。苏某某涉嫌的犯罪是围绕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与镇赉县**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发生的,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大米交货地)、单位的住所地、苏某某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受害人的受害结果也是在大米的交货地北京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本案应以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辩护人认为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受害人的货物发出地作为管辖确认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涉嫌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健养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情,而且从苏某某在公司的实际地位和职务以及所指被占为己有”的货款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来看,本案涉嫌事实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应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苏某某只是应该作为具体的责任人接受处罚。结合本案已有的事实可以看到:1、健养美中心有苏某某、陈某某、姬*和毛某某等工作人员,苏某某负责决策和全面工作,陈某某和姬*分别为物流总监和销售总监,此二人也直接参与到了与绿**司的合同工作中,陈某某在北京王**的寻找收米的下家客户工作,姬*也进行了参与,李某某出纳还进行了记账等等。因此,苏某某的行为在公司的工作中全部是公开的职务上的行为;2、苏某某收到戴某某的货款后,虽是存在他个人的账户中,但这张卡平时是放在公司出纳李某某处,很多公司的支出均通过这个账户进行。因此从上述两个事实可以看到,即使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属单位犯罪案件。另外,公安机关初期立案时也是以单位犯罪立案侦查的。三、就本案定罪的依据而言,辩护人认为指控苏某某存在诈骗的证据并不确凿也不充分。合同诈骗的成立,嫌疑人必须存在主观上有通过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而掩盖不履行合同的真实骗意以达到合同相对方财产的主观动机。就本案而言,受害人供货共计十一车大米,本案确定追究的是后五车大米的合同履行部分。因此,在审查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应该从全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审查,不能忽视前六车大米的履行情况,更不能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理由是:第一、前六车米是公司销售总监姬*负责销售的,然后出现姬*侵吞货款的公司内部纠纷,这一情节直接导致的是受害人的供货款无法及时收回。这一情节,涉案各方当事人告知。这一阶段看不出苏某某本人的骗意;第二、后五车米苏某某直接介入销售后,回笼的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后,其实资金用于了日常开销和归还部分欠款。事实上苏某某的这个卡平时也在单位出纳李某某手中。辩护人提出的这两个情节,是表明总计十一车米的履行情况,证据确凿的是,苏某某为个人谋财侵占了部分货款。辩护人认为,后五车米的履行是整体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割裂全部合同最终来评判合同履行的性质,如果一定要将此欠款的经济纠纷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应该让姬*归案以确定苏某某与姬*之间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各自的作用。四、辩护人需强调的两个情节:1、健养美中心与绿**司之间的合作合同上没有监管单位的印章,该合同事实仅建立在两方主体合同。2、商业活动中高进低出虽反常态,但并非犯罪才会出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存在绿**司没有及时收回货款的事实,但不能因此推断苏某某本人对货款的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报案书。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有限公司法人马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报案称北京健养美**技中心法人苏某某以国务院**理委员会主管、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及安康**组委会主任兼秘书长和北京健养美健康中心法人的身份,诱骗其公司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后其公司共向北京健养美**技中心发大米11车,共计428吨,价值人民币2267930元,苏某某只向其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拒不偿还其他部分欠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苏某某质证认为,这些事实都是真实的,对钱款无异议。

(2)安康工程合作合同。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以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安康工作活动组委会为安康工程业务执行机构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监管单位的名义,于2012年10月8日与镇赉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并对大米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采购产品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于2012年10月8日向镇赉绿禾有机**公司下达采购490吨大米、总金额2577400元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4)采购产品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向镇赉绿禾有机**公司下达采购114吨大米、总金额616740元详细情况,其中38吨发送至南库,76吨发送到东库。经双方协商,北京健养美**技中心2012年10月8日向镇赉绿禾有机**公司下达的490吨大米订单取消,数量及金额以本订单为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5)采购产品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向镇赉绿禾有机**公司下达采购240吨大米、总金额1262400元详细情况,其中80吨发送至南库,160吨发送到东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6)采购产品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于2012年11月21日向镇赉绿禾有机**公司下达采购240吨大米、总金额1262400元详细情况,并要求发送到东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7)入库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共向北京**科技中心发送11车大米,共计428吨大米,北京**科技中心入库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8)绿**司销售专用票据。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向北京**科技中心发送11车大米,共计428吨,及每车数量、单价、规格、金额等情况详细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9)中**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农行卡号:6228480010648262110向镇赉县**有限公司付大米款15万元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情况证明,2012年8月28日该中心法人代表为周某某,2012年10月12日该中心法人代表变更为苏某某。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税务登记证办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经北京市**术监督局颁发确认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0431-4。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3)食品流通许可证。

此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分局于2011年6月13日向北京**科技中心颁发食品流通许可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原法人代表周某某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5)法人授权委托书。

此证据证明:2012年3月5日北京健养美**技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授权委托苏某某为单位的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单位工作及相关项目洽谈签约事宜,授权代理人在单位项目合作、洽谈及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她均予以承认。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有限公司在镇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经镇**术监督局颁发确认镇赉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为:73255072-9。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办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戴某某购入大米记录。

此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苏某某将镇赉绿禾有机食品给公司发给其的六车大米卖给戴某某,戴某某对所购进的六车大米数量、货款数额、运费卸车费及货款支会给苏某某的记载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1)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卡资料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

此证据证明:戴某某自2012年12月8日到2012年12月26日期间通过其卡号为:6228480010542254718的农行卡支付给购买苏某某五车大米款人民币79024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卡资料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

此证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苏某某卡号为:6228480010698410718、6228480010648262110的两张农行卡分别收到戴某某通过网银转入的购买大米款人民币301990元、488250元,合计人民币79024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账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账卡分户帐查询。

此证据证明:姬冲持有卡号为:6221881000047260070邮政储蓄银行卡信息情况,以及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戴某某卡号:6221881000075034058银行卡转入、转出款项明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4)个人历史交易明细。

此证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戴某某共通过其卡号为:6228480010542254718向苏某某打款9次,合计人民币1020164元,以及向重泽辉、武**、姬冲汇款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中国民**支行转账单。

此证据证明:2012年12月4日,戴某某通过其卡号为6226220181663534的民行银行卡,分别向其本人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010542254718农行卡、姬冲所有的卡号为:6228450010016059417农行卡向各转款500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6)受案登记表。

此证据证明: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受理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毛某某报案其公司销售总监姬*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公司货款313万元一案受理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呈请立案报告书。

此证据证明:姬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呈请立案情况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立案决定书。

此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3年3月20日对姬冲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9)说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说明称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销售总监姬*因涉嫌职务侵占案已被北京**大队立案侦查,经与北京**大队联系,不知其去向,无法查找其下落。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在网上追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1)入库单。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从镇赉绿禾**限公司购进的11车大米入库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健养美帐户资金变动情况及帐户收支情况明细表。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账号:6228480010698410718,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支查询情况,以及公司营业收入、相关费用支出、货款流转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3)支出凭单。

此证据证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2012年12月18日至21日、24日、25日、26日、28日,第16号至25号记帐凭证货款支出、各项费用支出记帐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中国农**作委员会关于成立农商委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的批复。

此证据证明:中国农**作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同意北京**科技中心、中国国际健康养生网申请,在中国农**作委员会下筹备成立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任命苏某某同志为该中心的主任,负责中心全面工作。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5)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此证据证明: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社会团体登记注册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组织机构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7)中国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申请《安康论坛”和安康之行”工程中国行-北京站》的复函及安康工程联合主办单位回函。

此证据证明: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复函北京健养美健康科技中心同意开展安康论坛”和安康之行”工程中国行-北京站活动,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农商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及安康工程30个联合主办单位回函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8)中国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文件。

此证据证明: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通过文件郑重声明:社会上有部分人员和机构,以中**商委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商务合作,均没有经过中**商委授权,所有涉及商务合同合作均与中**商委无关,对涉及违法违纪的行为,中**商委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9)中国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撤销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的决定。

此证据证明: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7月10日鉴于中**商委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有关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有违规行为。经中**商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撤销中**商委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部门。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苏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称没有接到文件。

战略合作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中国农**委员会文件与北京**科技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以国际健康农业管理中心名义开展活动必须报甲方中**商委备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以及陆某某、苏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祁**工作名片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文件关于设立安康工程农业科技示范市、县”的函。

此证据证明:安**组委会于2012年8月向各地方政府发出参与安康工程并作为安康工程农业科技示范市、县”邀请。并分别附安康工程农业科技示范市、县标准,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简介,中国农**业管理中心批复、社会团体分支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书,以及安康工程部分联合主办、支持单位回函。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安康工程”农餐、农超对接采购指标。

此证据证明: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于2012年8月向各相关农业种植、养殖、储备及生产加工企业发布安**农餐、农超对接采购食品要求、采购数量等。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文件关于举办安康工程”中国行系列活动2012安康论坛”暨2013年度要购订单会的邀请函。

此证据证明: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于2012年10月30日向各相关单位发出邀请加入安康工程”,燕参与安康工程2013年度采购订单会活动,以及安康工程2013年度采购订单会的活动背景、内容、过程等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

苏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622421197410015719,汉族,所属省市县: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安定区,所属派出所名称: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出生日期:1974年10月1日。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毛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毛某某证实她是北京**科技中心助理,北京**科技中心2012年10月8日与镇赉县**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这件事她知道,这个合作项目是公司主任苏某某决定的,当时北京**科技中心的法人是周某某,周某某是苏某某爱人,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苏某某负责。2012年11月份她们公司销售总监姬*就不来公司了,打电话几乎就联系不上,姬*携款潜逃之前他们公司的经营状况还不错,自从姬*携款潜逃之后他们公司的经营状况特别不好,已经停止经营。姬*携带跑的600余万元钱都是她们公司的销售款,这600余万元包括大部分镇赉县**有限公司的大米款,只是2012年12月18日和2012年12月25日后两车大米销售到她们公司的一个老客户王**粮油市场的一个姓戴的那去了,向镇**禾公司要的这两车大米是都是她们主任苏某某和镇赉那边联系的。其还证实北京**科技中心没有固定资产办公用房和仓库都是租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毛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毛某某证实她在北京健养美**技中心负责办公室工作,负责各个部门的协调。她不向公安机关提供她们公司销售账目和镇赉县**有限公司428吨大米出库单是因为镇赉绿**司的货没有出库单,销售账目具体没有记载哪笔款项是哪个公司的。其还证实她和姬*在办公室最后一次见面是在2012年12月19日,因为货款的事打起来了,她们单位从2012年10月、11月,姬*就断断续续跟他们失去联系,偶尔也把货款返回单位,最后一次往公司返款是2012年12月5、6号,之后她就不清楚了,北京**康中心2013年基本没经营。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毛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毛某某证实镇赉绿**司大米出库单原来在陈某某那里保管了,2013年公安机关找他之后陈某某才把出库单交给她的,北京**技中心的账目在她这里,她现在把2012年10月到2012年12月的公司账目明细提供给公安机关,北京**科技中心没有其他账目,镇赉绿禾的11车大米去向她不清楚,大米销售款都干什么用了她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周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证实苏某某是她丈夫,北京**科技中心是什么时间成立的她记不清了,该中心的法人是她,是公司成立时苏某某拿她的身份证办理的。为什么要用她做该公司的法人她不清楚,可能是因为她是北京户口方便登记注册,中心是什么时间变更的法人具体时间她不记得了,也是苏某某拿她身份证办理的。苏某某在与镇赉绿禾签订合同时向绿禾提供一份她的授权委托书她不知道,这份授权委托书不是她签的,她没有参与该中心的经营管理,苏某某骗取镇赉绿禾大米一事她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5)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证实她于2012年5月18日至现在在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任出纳员,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欠了很多外债,大约欠供应商900多万元货款,是因为她们单位的销售总监姬*拿了单位的钱。镇赉绿禾**限公司428吨大米已经销售出去了,在销售账上都有记载,但她没具体写是哪个单位供货的销售款。她们单位的进款都是由姬*把钱给她,她记下来,单位支出多少钱她再记下来。她们单位进账没有记账凭证,支出有记账凭证。公司有现金账目由她保管,她们公司就一个账户,是中**银行开户的,账号是:6228480010698410718,她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司账户明细查询是她们公司的所有现金往来。镇赉绿禾**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两车货款作为公司日常支出等费用在账上有记载。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6)陈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证实他从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4、5月份在北京健养美**技中心任销售总监,主要负责接、送货的联系。镇赉绿禾**限公司向苏某某送了多少车大米他不记得了,但入库单上都有,上面都有记载。经公安机关出示的11车大米入库单都是属实的。镇赉绿**司的大米在接货时东库是由配货的司机到北京先跟他联系,他告诉司机入东库,他再给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接货并先垫付运费和卸车费,南库是由姬*负责,他不清楚。以及后来2012年11月份姬*与苏某某发生矛盾后,苏某某让他负责东库跟戴某某联系销售事宜,戴某某给的价格比较低,但苏某某同意卖给戴某某,苏某某告诉他让戴某某不要再往姬*卡里打货款,苏某某把两个他个人名字的卡号给了戴某某。镇赉绿禾**限公司的大米多少一吨销售给戴某某的他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销售给戴某某的大米价格比进价要低,大米的进价在入库单上都有价格,戴某某把大米款全部给苏某某结清。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7)戴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戴某某证实他认识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的苏某某,2012年他共从苏某某那购买两次大米,一次2012年12月18日42吨,每吨4200元,总价款176400元,运费10500元、卸车费500元;一次2012年12月25日42吨大米总价款176400元,运费10500元、卸车费500元,另外这车包装袋破损他扣了100元,这两车的货款他是通过自己卡号为:6228480010542254718的银行卡汇到苏某某卡号为:6228480010648262110的农行卡里去了,两次运费、卸车费都由他先行垫付,然后从给苏某某的货款里扣除。戴某某证实他这里有详细接货凭证,货款通过网转的没有凭证但有记录。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戴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戴某某证实除了2012年12月18、25日苏某某向他销售的这两车大米外,苏某某还分别与2012年12月1日或2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销售给他四车大米,共计158吨,苏某某销售给他每吨大米4200元,以及每车扣除运费、装卸费、破损费后他通过银行卡分别往苏某某农行卡号为:6228480010698410718、6228480010648262110两张银行卡里付款的具体金额、时间等情况,现在他从苏某某处购买的大米款已全部结清。其还证实最先与他联系销售大米是苏某某他们公司的姬*和陈某某,自从2012年11月份姬*就不来了,只有陈某某和他联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9)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6日他给镇赉县**有限公司往北京拉过42吨大米,王**粮油批发市场一个搞大米批发姓戴的人,大米是直接拉到王**批发市场里。除了这次还给镇赉县**有限公司拉过四、五次大米,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接货人都是北京王**粮油批发市场姓戴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10)于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于某某证实她是中国农**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从2011年底至今。其证实中国农**业管理中心是2011年11月份成立的,负责人是苏某某,公司成立宗旨是推动农业的发展。中国农**作委员会与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北京**科技中心是战略协议关系,不是北京**科技中心的监管单位。安康工程”是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发起的,当时向中国农**作委员会请示并得到函复,但是所有的运营方式和方法都没有向中国农**作委员会汇报,所以她们不清楚。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因存在违规行为,中国农**作委员会下发文件于2012年5月已经将该中心撤销,她和秘书长亲自给苏某某打的电话,告诉苏某某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停止以中国农商业发展工作委员名义进行活动,并且在中国农**委员会的官方网站进行公布,中国农**业管理中心被撤销了,安康工程”也就不存在了,苏某某搞的安康工程”所有宣传材料她们不知道。其还证实中国农**作委员会没有委托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北京**科技中心参与过市场活动,中国农**作委员会没有参与过吉林省镇**有限公司合同合作,苏某某与镇赉绿禾合同的事她们不知道,没有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国农**作委员会请示和汇报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苏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称当时监管单位没有打电话通知其撤销的事,即使撤销也应是书面形式。他们有部分合同报备了。

陆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陆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北京**科技中心与镇赉县**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是他从中介绍的,但他们之间的合作细节他不知道,具体细节是他们自己谈的,北京**科技中心和镇赉县**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具体过程他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被害人陈述:

(1)马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0月份,苏某某谎称中国农**业管理中心、安康工程活动组委会是苏某某所在公司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的监管单位,与他们公司镇赉县**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大米合同,并约定了交易方式、大米价格及货款支付方式等,2012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他共给苏某某发大米428吨,合计金额2267930元,他在苏某某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停止向苏某某供货,苏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给他汇款15万元,他又继续给他提供两车84吨大米的事实,他多次向苏某某要货款,苏某某总是说没有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马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马某某陈述称苏某某不履行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向他支付货款,但是让他继续供货,他停止供货后苏某某才给他15万元大米款让他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他才给苏某某发两车大米。苏某某没跟他说过北京健养美销售总监把本单位货款拿跑,他要用这两车大米应急的事,如果苏某某和他说这件事他也不会再给他提供大米,苏某某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他不能继续帮助苏某某和他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苏某某已经欠他那么多钱了,以前就是因为苏某某不给他钱他才不给苏某某发货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是协商好的,给15万元是为了继续发大米,不是骗对方。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供述其是因2012年他与绿禾**公司合作销售大米的事情在海淀区恩济东街权金*洗浴内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的,2012年他以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的名义与镇赉县绿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现在他拖欠绿禾**公司约210余万元的货款。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2)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10月8日经北京健养美科技中心法人代表授权其以总经理的身份,以北京健养美科技中心的名义与镇赉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镇赉**食品公司一共向他公司提供11车大米,共428吨,总金额人民币2267930元,在供货期间他只于2012年12月13日给绿**司结算大米款15万元,在付完这次大米款后又向绿**司要了两车大米84吨,价值人民币441840元,这两车大米没支付货款,是当时他和马某某说要用这两车货款应急。他公司只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给绿**司结算货款是因为公司销售总监姬*把公司的600余万元货款拿跑了,他已经到北京**侦大队报案了。2012年11月末他发现姬*把单位货款拿跑后仍然要镇赉县绿禾有机食品有限提供大米是因为马某某和他说要继续帮他并且跟他合作所以才继续给他供货。其还供述称安康工程是中国**健康中心发起的,北京**科技中心是业务执行单位,2012年10月8日北京健养美科技中心以中国**健康中心为监管单位与镇赉绿**司签订合同时,他不知道中国农**作委员会已将中国**健康中心撤销,中国农**作委员会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是在2013年1月份告诉他的,中国农**作委员会在网上公布他也不知道,他公司与绿**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按照他公司与中国农**作委员会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中**商委)备案。镇赉县绿**司提供给他的428吨大米都销售什么地方他不清楚,都是姬*负责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苏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供述其以北京健养美科技中心的名义与镇赉县**有限公司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并约定履行方式和付款方式,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骗取镇赉绿禾**限公司大米11车,共计420多吨,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期间因他没有履行合同给镇赉绿禾支付大米款,镇赉绿禾停止给他供货,他给镇赉绿**司打款15万元,镇赉绿**司才给他发的最后两车大米,后来他又不给镇赉绿禾大米款,绿**司就不再给他供货了,他只所以不支付镇赉绿禾大米款是因为他没钱,也没有履行能力,他后来又给镇赉绿禾打款15万元是为了让镇赉绿禾继续给他供货,他把大米变成现金后自己使用。其供述马某某说要帮助他的话也没有证据,马某某也没给他说过这几车大米你先用吧,不用给钱的话。以及镇赉绿禾的11车大米东库的都卖给了北京王*粮油批发市场的戴某某了,南库的大米卖给谁了他不知道,出库单是姬冲负责的,在镇赉绿禾的大米进价为5000多元一吨,卖价为4200元一吨,他只所以低于购进价1000余元出售大米就是不想给镇赉绿禾钱,多高的价格他都要。他销售出去的11车大米款都已经结清,没人欠他钱了,前几车的大米款都让姬冲收去了,后五车货款戴某某直接打到他的两张卡号为:6228480010698410718和6228480010648262110的两张卡*了,但运费和卸车费是他支付的(戴某某从大米款里扣除),卖给戴某某的大米也是每吨4200元,是陈某某与戴某某谈的,戴某某现在已经把购买大米款全部结清,他现在没有能力支付镇赉绿禾大米款。在签订这个购销合同时公司法人是其妻子周某某,但周某某只是挂个名,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都由他负责,他与绿**司马某某签订合同时向马某某提供了一份北京健养美**技中心法人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他们公司与镇赉绿禾签订和履行合同都由他负责,公司也没有研究决定,就是他自己决定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苏某某质证,认为没有骗取货款意思。

(4)苏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供述采用高价购入低价卖出,不支付货款的方式诈骗吉林省镇**有限公司的11车大米,420余吨,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事实,其中镇赉绿禾停止给他供货时,他以支付给镇赉绿禾15万大米款为诱饵,又骗取镇赉绿禾2车大米40余万元。其还供述他从绿**司进的前几车大米款让姬冲卷跑了,后五车的大米款他收到后有用于我中心的日常开销的,有支付给单位员工的医疗费的,有15万用于骗取镇赉绿禾大米做诱饵的,剩下的还其他人的欠款了。姬冲将他中心的欠款卷跑后,他让陈某某负责跟王**粮油市场的戴某某洽谈镇赉绿禾的大米的相关事宜,他大米的具体价格是我跟戴某某用电话谈的,还是原来的价格每吨4200元,运费、卸车费还是由他们中心承担,由戴某某先行垫付。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认为是事出有因,不是不想给镇赉县**有限公司货款。

(5)苏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苏某某供述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他以高价购进低价卖出和马某某不给他大米时他给马某某15万元让他继续供货的方式共骗了镇赉绿**司的大米428吨,价值200余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认为是事出有因,不是不想给镇赉县**有限公司货款。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此光盘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苏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苏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经营公司的监管单位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并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后涉案的大米是从镇赉县发往北京的,被告人的犯意即犯罪行为即已开始,应视为被告人最初的犯罪行为地在镇赉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为1057260元,构成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偿还150000元,这笔款应从诈骗涉案金额105726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金额为907260元,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苏某某是以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的名义与镇赉绿禾**限公司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的经营行为完全是由被告人苏某某个人决定,没有经过集体研究,也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策,且苏某某经营的公司系个人出资的私人企业,其通过合同诈骗方式骗取的镇赉绿**司大米款,从北京健养美**技中心现金帐户记帐凭证中也不能体现出用于该中心日常费用支出,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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