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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真与翟*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翟*及委托代理人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资金急用向被告借款12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市××区××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指令北京**贸中心向原告出具借款12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北京**贸中心还款171万元(其中多出的金额为原告对所欠被告其他债务的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抵押,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解除房产抵押,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市××区××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在本案借款之前,还向被告借款175万元,且借款175万元无担保,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应当首先偿还先到期且无担保的债务;并且原告在向被告还款171万元时,双方还未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如1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则无办理抵押登记的必要;从还款金额上看,171万元也不是对120万元借款的偿还,而是对借款175万元的部分偿还,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的还款171万元,是对借款175万元的偿还,与本案无关。2、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还款20万元,是原告代替其子杨**向被告退还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43万元中,有363500元是对购车款的退还,剩余部分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3、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的还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的还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的还款40万元均是对本案借款120万元的偿还,但原告尚未还清全部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董**原系夫妻关系。

2013年5月15日,原告及董**(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市××区××号

房屋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

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25万元和31万元,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4万元,共计120万元。

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北京**贸中心的账户还款171万元。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原告将位于××市××区××号房屋抵押给被告,该抵押为一般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将原告名下位于××市××区××号房屋抵押给被告,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

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还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还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还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还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还款43万元。

另查,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175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及董**(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原告并于当日为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月息2875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还款35.9万元。

再查,原告之子杨**因骗取案外人徐**和被告翟*“购车款”1054000元而于2014年4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朝**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并判决杨**退赔人民币6905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还款171万元是对借款120万元的偿还,故1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71万元是对原告向被告所借175万元的偿还,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2013年7月2日的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的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的还款30万元、2014年3月5日的还款40万元及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43万元都是对借款175万元的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8月8日的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的还款30万元、2014年3月5日的还款40万元均是对借款120万元的偿还,但主张2013年7月2日的还款20万元是原告代替原告之子杨**退还的“购车款”,该部分款项已在杨**诈骗案中予以核减,并申请本院调取杨**诈骗案的卷宗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该材料显示,本案原告杨*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替杨**归还“购车款”160余万元,其中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28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归还327500元、于2013年6月归还363500元、于2013年8月2日归还68655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还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还款43万元中有363500元是退还的“购车款”,并申请本院调取(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案件卷宗材料中朝阳区检察院对本案被告翟*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朝阳区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被告翟*所作的询问笔录,根据该份询问笔录,翟*在接受朝阳区检察院的询问时自认杨*曾于2014年3月通过董**的工行卡向翟*的工行账号×××转账43万元,其中有杨*与翟*的个人债务66500元,另外363500元是还的车款。且该份笔录的内容在(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被告的还款35.9万元是对175万元利息的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董**向江苏**分行贷款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广**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2013年8月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9月30日江苏**分行银行卡对账单、2014年3月5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3月19日董**向翟*转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共14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三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5月2日借款合同及公证书、175万元的借款借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偿还的171万元是否是对120万元借款的偿还;二是原告向被告所借120万元是否已经还清。

一、关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偿还的171万元是否是对120万元借款的偿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还款171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的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古园一区23号楼2304号房屋抵押给被告,用作借款120万元的担保。因双方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120万元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由此可知,2013年6月21日时借款120万元尚未还清,且原告向被告还款171万元是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故171万元并不是对120万元借款的偿还。

二、关于借款120万元是否还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借款120万元后多次向被告还款。其中,被告自认2013年8月8日的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30日的还款30万元、2014年3月5日的还款40万元均是对借款120万元的偿还。2013年7月2日的还款20万元,被告主张是原告代其子杨**退还的“购车款”。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案件卷宗材料,原告替杨**归还的“购车款”中并不包含2013年7月2日还给被告的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称该笔20万元是退还“购车款”的意见不予确认,认为该笔20万元是对借款120万元的偿还。被告还主张2014年3月19日的还款43万元中有363500元是原告代杨**退还的“购车款”,其余66500元是对借款120万元的偿还。根据本院调取的(2014)朝刑初字第1339号案件卷宗材料中朝阳区检察院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所述上述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43万元中有363500元是退还“购车款”,其余66500元是对借款120万元的偿还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对于120万元的借款,原告共偿还1066500元,尚未还清全部借款。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20元尚未全部还清,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依然存在,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也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已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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