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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等与赵**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穆**、穆**、穆**与被告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穆**、穆**、穆**、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与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张*、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穆**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后穆**与被告于1984年10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10月21日穆**去世。穆**在生前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穆**生前留有《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四原告继承穆**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十字坡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简称102号房屋);2、请求判令四原告继承穆**所遗存款;3、请求判令四原告继承穆**所遗物品;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如法院认定穆**上述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被告名下的存款我们亦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穆**与被告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穆**名下的102室房屋及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现要求102号房屋判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穆**《遗嘱》中并未对其财产、物品作出实质性处理,故亦应按法定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穆**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后穆**与被告于1984年10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1999年7月穆**与被告购买了102号房屋,2012年12月6日穆**立下自书遗嘱,讲述了部分遗物的来历,但对遗产未做明确处理。2014年10月21日穆**去世。被告现在102号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被告提交银行存折记录,自认在穆**去世时其与穆**尚有共同存款60万元(20余万元从银行取出,其余自存现金)现在自己手中,原告认为还有其他存款但未能举证。原告主张被告领走穆**的残废金7800元,被告承认曾从社区领回穆**一年残疾金8700元。原告穆**自认从穆**处曾借走13万元,其认为此系穆**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穆*3自认从穆**处取走2万元用于交纳党费、捐赠等事项,现剩1.7万元,其称系穆**向其赠予但未举证据说明。原告称穆**的报销医药费36719.7元现在其生前单位,被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共同清点了穆**遗物并罗列清单,双方均签字确认并认可为穆**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要求交由自己一方保管,穆**遗嘱中所述清单以外其他物品未曾找到。双方确认102号房屋现值为2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穆**遗嘱和证人马×、林*、孙*(均为穆**生前同事)证词,另提交被告谈话录音,用以证明穆**与被告共同生活中曾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继而原告主张穆**名下的102号房屋和存款及所遗物品应由自己一方继承。被告认为穆**遗嘱中并未对财产做出处理,其夫妻二人也并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证人与原告因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录音未经被告同意亦不具证明效力。原告提出被告婚前在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有3间房产,另有自建房在穆**生前曾经出租,其所获房租收益应为夫妻财产要求继承分割,但未举相关证据,被告则举证说明该房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火化证明、结婚证、遗嘱、证人证词、谈话录音、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明材料、房屋购买合同、存折、单位医药费证明、遗物照片、遗物清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穆**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102号房屋并存款结余60万元,原告主张穆**生前与被告曾经口头协议,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被告予以否认,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院从遗嘱、证人证词等证据考量,其夫妻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亦效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能确认,该房及存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穆**虽留遗嘱,但未对其名下房屋做出处理,故102号房屋应在判决时考虑照顾生活需要和依照折价补偿原则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举证说明夫妻现有存款60万元,原告主张另有其他存款但未提交证据,故该60万元应认定其中30万元属被告所有,其余30万元作为穆**遗产再由原、被告共享分割,待原告获得其他存款证据时,可再另诉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穆**所留圆桌、立柜、手表等遗物均系穆**生前个人物品,现双方均主张交由自己保管,本院将依法做出判定。

穆**的残废金系政府针对本人残疾而发放的补助费,属其个人享有,现穆**去世后亦应作为其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原告穆**曾从穆**处借走13万元,该款应认定为穆**与被告夫妻共同存款,穆**认为系穆**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对13万元按法定分割。穆*3亦曾从穆**处取走2万元,在交纳党费、捐赠后现剩1.7万元,其称系穆**向其赠予亦无证据支持,该款亦应按法定分割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穆**的报销医药费为36719.70元,现在其生前单位中国**设计院待发,该项最初为夫妻垫付,故该款应为夫妻存款,本院亦将依法判定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的自建房产曾经出租,其所获房租收益应为夫妻财产要求继承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故应待原告获得相关证据后再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穆×5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十字坡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赵×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支付穆**、穆**、穆**、穆×4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

二、赵**持夫妻共同存款六十万元归赵*、穆**、穆**、穆**、穆**按份共有,其中三十六万元归赵*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各支付穆**、穆**、穆**、穆**六万元;

三、赵**持穆×5所遗物品(详见附后清单)归穆×1、穆**、穆**、穆**共有;

四、穆×5名下的残废金归赵×、穆**、穆**、穆**、穆**平均共有,其中一千七百四十元归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赵**支付穆**、穆**、穆**、穆**一千七百四十元;

五、穆**所持穆×5与赵*夫妻存款十三万元归赵*、穆**、穆**、穆**、穆**按份共有,其中一万三千元归穆**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穆**支付赵*七万八千元,穆**各支付穆**、穆**、穆**一万三千元;

六、穆**所持穆×5与赵*夫妻存款一万七千元归赵*、穆**、穆**、穆**、穆**按份共有,其中一千七百元归穆**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穆**支付赵*一万零二百元,穆**各支付穆**、穆**、穆**一千七百元;

七、穆**在中国**设计院待发的报销医药费三万六千七百一十九元七角归赵*、穆**、穆**、穆**、穆**按份共有,其中赵*享有二万二千零三十一元七角,穆**、穆**、穆**、穆**各享有三千六百七十二元;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元(穆**已交纳)由赵*负担九千八四十元,由穆**、穆**、穆**、穆**各一千六百四十元,以上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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