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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廷才与武*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才诉被告武*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才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75年,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的兄弟之间将祖产顺义**号院房产进行分家,原告分得该院西厢房三间,原告之三哥武*柱分得该院北房西数两间半。1979年,武*柱去世。1993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该院登记在被告父亲武*栋名下。为明确该院内西厢房三间及北房西数两间半的所有权归属,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街×号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街×号院内的北房西数两间半系武*柱之遗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和辩称:第一,对对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不承认北房西数两间半为武**遗产。由于武**一生未婚且身体一直不好,一直居住在武**家;武**病故于1979年,也是由武**家处理丧葬事宜。涉诉北房五间一直由武**家使用,其他兄弟姐妹一直未对遗产问题提出过异议。1990年,武**的妻子去世三周年,当时包括原告及其亲属在内都在场,武**给三个儿子分家,三个儿子分别是武*华、武*忠、武*和,当时将涉诉北房五间分给了武*和,原告夫妇及武**、武**、武**、张**、张**、程**在场。当时是口头分家,没有分家单,但在场人均未提出异议。后来,武*和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维修管理。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认定北房西数两间半为武**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武**已经去世40余年,武**将涉诉房屋分给武*和也已20余年,故对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武**共有兄弟五人、姐妹二人,兄弟五人分为武廷栋、武**、武**、武**、武廷芝;姐妹二人中,大姐姓名不详(1953年去世)、二姐武廷兰。武**的父母分别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去世。

武廷柱于1979年去世,其生前未婚,没有子女。武**于2001年去世。武廷栋于2004年去世,被告武*和系武廷栋之子。武廷芝于2007年去世。

1975年,武**、武**、武**、武**、武**兄弟分家,祖宅北正房东侧两间半归武**,西侧两间半归武**,西厢房归武**,东厢房归武**,东跨院三间归武**。

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武廷栋名下。宅院四至为:东至坡、西至武廷岩、南至武廷旺、北至坡。

武*和主张,1990年,武**给三个儿子(武*华、武*中、武*和)分家,武**将武廷柱的房子分给武*和,武廷才等人均在场,未提出异议。武廷才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照片,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975年,武廷才兄弟五人分家,武廷才分得涉诉西厢房三间。现武廷才要求确认西厢房三间归其所有,武*和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武**分得北房西侧两间半,而其生前并未处分该两间半北房,武**死亡时,该两间半则成为武**的遗产。至于武*和主张武**1990年分家时曾处分该西侧两间半北房,将该北房分予武*和一节,该处分行为发生在武**去世之后,系对武**遗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在武**遗产继承一案中,待所有继承人发表意见后,另行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有权确认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对武*和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武廷栋名下、四至为“东至坡、西至武廷岩、南至武廷旺、北至坡”宅院内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武**所有,北房西数二间半为武廷柱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武*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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