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等与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张**(下均称姓名)与被告左x1、王x1(下均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张**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魏*,左x1、王x1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左*、张**共同诉称:左*、张**系夫妻关系,左x1、王x1系夫妻关系,左*系左x1之妹。1998年,左x1由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获批宅基地一处,位于该村x号(下称x号),因其不满意当时的建筑环境和居住条件,自愿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左*建房、使用。双方于2010年8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并签署“情况说明”,约定如遇拆迁,x号所有拆迁款均归左*所有,由左*自愿补偿给左x1150000元,同时约定拆迁过程中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均由左*处理,左x1均不参与。2012年1月19日,左*与北京住**限责任公司(下称住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计6926764.6元,同日,左*、张**签订《保证书》一份,自愿将之前承诺的向左x1、王x1支付150000元调整为支付500000元。2012年2月16日,住总公司将上述款项存入左x1中**行专用账户下。左x1将其中的5966764元转到其妹左x2名下,左x2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3月27日将该笔款项及利息1077.33元转至左*名下。综上,左x1在向左*支付拆迁补偿款时,共计扣留960000元,其中500000元及张**所负借款110000元、利息50000元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还有300000元被左x1、王x1擅自扣留,左*多次要求左x1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左*、张**认为左x1、王x1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左x1、王x1向左*、张**返还300000元。

被告辩称

左x1、王x1共同辩称:不同意左*、张x1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左x1名下,院内房屋由左x1搭建,拆迁补偿款应归左x1所有,与左*没有关系。双方所签署的承诺书实属委托代理协议,并没有改变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且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也已认定x号房屋系左x1所有,x号拆迁补偿款中还有专属于对王x1个人的补助款50000元。左x1在诉状中所述的通过左x2、王x2账户转账一事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左x1、王x1无需向左*、张x1支付拆迁补偿款,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左x1、左*系姐妹关系,张**系左**,王x1系左x1之夫。x号院系左x1所在的大武基村分配给其的宅基地,2010年8月7日,左x1、王x1(承诺人)与左*、张**(被承诺人)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x号院产权归属问题,本人自愿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左x11998年由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大武基村批准宅基地一块,(现x号院)因不满意当时的建筑环境和居住环境,自愿转让给妹妹左*自行建造使用,并具有同等合法权利。当时是口头承诺,现改为文字承诺。2、如遇以后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归左*个人所有,与左x1无关,拆迁后左*自愿补偿给左x1人民币15万元为土地转让补偿。3、自此承诺后,拆迁谈判,签字领款,一律由左*自行决策,本人概不过问。4、此承诺协议,具有永久性法律效益,双方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承诺人,被承诺人,各执一份,有关三方执一份,以备查证。”2011年1月11日,左x1、左*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有:“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武基村x号,产权人左x1,该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因此处房屋为左*所建,现因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丢失,经左x1同意,此处房屋所有权归左*所有,拆迁补偿款归左*个人所有。左*一次性支付左x1补偿款壹拾伍万元整。……”

2012年1月19日,左*以左x1的名义与拆迁人住总公司签订《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应得拆迁补偿款6926764.6元。同日,左*、张x1向左x1、王x1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有:“经左x1、王x1与左*、张x1共同协商,左*、张x1同意由x号院补偿款中拿出50万元给左x1和王x1。”后,住总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打入左x1名下开户行为中信**阳宫支行的账户中。左x1将其中的5966764元通过案外人左x2、王x2支付给了左*。

本案审理过程中,左x1曾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与王x1另案起诉左*、张x1,要求确认上述《承诺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55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协议内容清晰、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等为由判决驳回了左x1、王x1的诉讼请求。后左x1、王x1不服并上诉至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8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庭审中,左*、王x1提供左x1出具的“收条”,上载有:“张**欠左x1拾壹万元正(整),另加五万元利息,共计16万元正(整)全部还清”,欲证明:1、左x1曾认可x号拆迁补偿款属于左*所有;2、双方均同意在该笔款项中扣除张**向左x1所负借款及利息共计160000元。左x1、王x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左x1、王x1提供社员申请新建、翻建房屋审批表及社员建筑施工许可证,欲证明x号房屋为其所建造。左*、张**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x号房屋实为左*所建并由左*居住,因该处宅基地是左x1名下的,翻建房屋审批手续均以左x1的名义办理。就此,左*、张**提供街坊乡邻出具的“证明”、左*与张**(二人当时并未结婚)于1998年3月25日签订的《盖房协议书》等并申请证人李**、龚**作证。左x1、王x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左x1申请证人李**(左x1、左*之母)出庭作证,欲证明x号房屋由左x1所建,左*离婚后无处可住而暂住在x号。左*、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双方在x号房屋拆迁时达成的利益分配协议。左x1、王x1称通过案外人左x2、王x2转账一事与本案没有关系,王x2已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左x2、左x1,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承诺协议》、《保证书》、(2014)朝民初字第1550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73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左*、张**与左x1、王x1就x号宅基地的使用、地上物的归属及遇到拆迁时所获利息的分配方案达成的《承诺协议》已被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亦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多年。后,x号房屋拆迁时,双方又以出具《保证书》的形式对拆迁利益的分配方案做了调整。现x号房屋已被拆迁,拆迁人住总公司已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左x1,双方理应按照上述《承诺协议》及《保证书》的约定实际分配拆迁补偿款。左x1、王x1已按照约定将其中的部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左*、张**,其理应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剩余的部分,关于左*、张**要求左x1、王x1支付其剩余应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左x1、王x1以x号房屋为其所建、归其所有等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左*、张**主动要求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张**向左x1所负欠款及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x1、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张x1支付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左x1、王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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