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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太**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委托代理人朱婧怡,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申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太**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太**公司自2004年7月起接受金**司委托,为金**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河顺路12号三水青清小区提供售楼处、样板间的保安、保洁等服务。2004年12月31日,太**公司又与金**司签订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太**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为金**司的空置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并应其要求解决了金**司作为开发商在该小区遗留的绿化补植、绿化养护、工程改造等问题。因上述事项,太**公司发生了应由金**司支付的保安费、保洁费、空置房屋物业费、绿化补植费、绿化养护费等费用,在此前的多年中,虽然金**司认可这些拖欠的费用,但一直无钱支付给太**公司。

太**公司管理期间,在金**司承诺承担总供水表之下的价差以及临时电与民用电之间差额的情况下,太**公司又接受金**司的委托与其签订代收、统交三水青清小区水、电费及代售天燃气的协议,负责向小区业主收取水、电费,并代为向供电、供水等部门交纳。就这些代收、代交费用和上述金**司拖欠太**公司的保安、保洁等各项费用,双方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对账,并签订了费用对账确认单逐次进行抵销。抵销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确认金**司尚拖欠太**公司3298702.29元。

2011年2月底左右,太**公司接到北京**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得知法院已于2011年1月14日裁定受理金**司的破产清算案件。随后,太**公司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同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文件、往来函件、财务凭证等证据。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在破产前的多年中已经确认形成的债权,采取了拆分确认的方式,将已抵销的债权、债务分别进行部分确认,这种确认方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否定了双方已签订的十份对账确认单的效力,只确认太**公司的部分债权,而且认定的债权中有相当部分的金额还是双方早已抵销过的债权,这种债权认定方式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太**公司申报的保洁、保安、空置房屋物业费、绿化费等债权,是与金**司在2008年至2011年之间十次对账确认的金额,通过对账双方明确了这些费用发生的项目、金额,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第二,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核时,认为虽然双方有对账单、往来函件、支出凭证、洽商单、完成工作确认文件等证据,但因为没有一份明确写有甲方为金**司、乙方为太**公司的标准形式的书面合同,就对保洁、开发商遗留工程维修等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破产管理人这种对于“合同”含义的理解过于片面。第三,关于空置房屋费用,破产管理人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约定空置房物业费用标准,而认为该部分物业费不应收取,但《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空置房屋的物业费应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金**司作为小区空置房屋的产权人,在前期物业合同中对小区业主的物业费标准是明确的,金**司作为该小区房产面积最大的业主理应按照该小区业主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无需另行约定。而且双方在历年的费用对账确认单中,也就空置房屋物业费的项目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共同确认了有空置房屋物业费这一项目,也对每一个结算期空置房屋物业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在此情况下,空置房屋的物业费理应由金**司承担。第四,关于绿化补植、保养费,不仅有双方在历年的费用对账确认单中确认,而且有太**公司聘请施工单位的施工协议、洽商单等为证,足以证明开发施工遗留的绿化补植、养护等费用是由开发商承担的事实。而且《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也对绿化费应由开发商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开发商遗留的绿化补植、养护等事项应由金**司负责,费用应由金**司承担。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情况。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主观臆断、不顾事实和法律,剥夺太**公司应享有的债权。现为维护太**公司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太**公司对金**司享有3298702.29元债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太**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为3298702.29元,金**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了太**公司申报债权中的1756041.61元,现太**公司对已经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其应承担此部分债权的诉讼费用。二、太**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提供相关债权的证据和相关说明。太**公司在提交债权申报证据材料时,将大量应当由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和太**公司自身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要求破产管理人确认为金**司对其的债务,对此部分债务金**司不予认可。此外,太**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太**公司对金**司的债务自行进行抵销,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太**公司无权就其对金**司的债务自行行使抵销权,而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由破产管理人审核后依法予以抵销。因此,金**司对太**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事实不予完全认可,对破产管理人没有确认的债权金**司不同意支付。三、太**公司提交的全部所谓“对账单”,均非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制作的文件,均为太**公司单方制作,然后在时隔一个月左右甚至更长时间后,再由金**司未取得授权的副总经理马**签字加盖公章,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与该等所谓“对账单”相对应。从证据表面上即可看出,太**公司提交的所谓“对账单”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对账单,双方并未发生过对账的事实,只不过是由于太**公司早已得知金**司被申请破产的事实,而制作的这些所谓“对账单”,目的在于多申报债权。四、太**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故意将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和对业主减免的物业费混淆,以达到依照合同其不应当收取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多计,并多申报债权的目的。金**司对太**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多申报的所谓房屋空置物业费1065474.87元,不予认可。五、太**公司要求金**司给付其开办费162758.6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太**公司依据《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金**司应按照建安费的2%向其支付开办费,而太**公司并未提出建安费的数额,也未按照该规定计算,同时太**公司还在明知金**司开发的小区为别墅区、不适用该规定的情况下,主张开办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而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又全部是其为了开展经营活动而应当购置的必要的办公设备、生产工具和设备等,显然与其主张的开办费不符。六、太**公司主张确认的债权,普遍存在多列项目、多计费用的情形,在其与金**司签订的合同之外,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太**公司对其代收水、电和燃气费等拒不提供准确数额和清单,使破产管理人无法了解准确账目,更无法计算太**公司多申报债权的数额。

综上,金**司请求法院依法对太**公司合法的债权给予确认,对其主张的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债权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的三水青清住宅小区为金**司开发建设。自2004年7月起,太**公司接受金**司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售楼处、样板间的保安、保洁等服务。2004年7月9日,金**司与太**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金**司委托太**公司为三水青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太**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代缴费用、特殊服务费用,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三水青清业主大会成立后与其所聘用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该合同还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至今,太**公司仍为三水青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在太**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太**公司为三水青清小区售楼处、样板间等提供了保安、保洁等服务,为该小区的空置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并解决了金**司作为开发商在该小区遗留的绿化补植、绿化养护、工程改造等问题。同时,太**公司又接受金**司的委托,代金**司向三水青清小区业主收取水、电、燃气费,并代为向供电、供水等部门交纳。因上述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所产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金**司至今未向太**公司支付。就双方之间发生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收、代交费用,双方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共进行十次汇总、对账并抵销后,分别以《三水青清物业接管期间费用汇总》、《与金环地产往来新增费用》、《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的形式对对账结果予以确定。该十份对账单累计的太**公司对金**司的应收差额共计3298702.29元。

2011年1月14日,北京**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山东菏**限公司申请债务人金**司破产清算一案。随后太**公司向金**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3319041.69元,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数额为1756041.61元。太**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太**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太**公司接受金**司委托,从事了各项物业服务,因此发生了应由金**司向其支付的保安费、保洁费、空置及减免物业费、绿化补植和养护费、遗留问题工程改造费等费用。同时,基于太**公司代金**司向三水青清小区业主收取水、电、燃气费,而产生了应由太**公司向金**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就双方之间应收、应付的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收、代交费用,双方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以《三水青清物业接管期间费用汇总》、《与金环地产往来新增费用》、《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的形式,进行了十次汇总、对账并抵销。虽然金**司不认可该十份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但在太**公司为此提供大量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金**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十份对账单的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该十份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的依据。该十份对账单累计的太**公司对金**司的应收差额共3298702.29元,应确认为太**公司对金**司所享有的债权。

金**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太**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756041.61元。鉴于此,太**公司本可就其认为申报债权数额的不足部分,请求法院确认,但其却就全部数额请求确认,故由此多产生的1756041.61元部分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自身承担。金**司关于此点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该院确认的太**公司对金**司享有的上述3298702.29元债权,包含金**司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已确认的太**公司债权数额1756041.61元。

综上,本案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太**公司对金**司享有3298702.29元的债权。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金**司及其全体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1756041.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公司承担。其具体的上诉理由是:1、太**公司提交的十份所谓的“对账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账单,双方未发生过对账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对账单”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缺乏事实依据。2、太**公司主张依据十份对账单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太**公司对金**司的债务自行进行抵销,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3、原审判决对太**公司虚构债权的事实未予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太**公司将大量应当由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和其自身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要求破产管理人确认为金**司对其的债务,如出租车费用、绿化维修维护、购买经营工具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从太**公司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不应当由金**司承担。太**公司将这些作为对金**司的债权,属于虚构债权的情形。4、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明确的判断,即给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太**公司要求金**司给付其开办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原审法院对于金**司要求太**公司提供代收水、电和燃气费清单的要求未予采纳,即作出判决,未能查清双方之间准确的债权债务数额。7、金**司破产后,自来水公司发现太**公司存在私自接管的偷水行为,故金**司有理由怀疑在金**司破产之前太**公司亦存在此种行为,因此,十份对账单中的总水表与分水表之间的差额水费不应由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太**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核心证据是十份对账单,其他是辅助证明十份对账单每项金额的证据。太**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确认及第三方的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在金**司没有证据证明十份对账单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太**公司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金**司破产管理人在二审中确认十份对账单中载明的太**公司对金**司负有的1806499.83元到期债务,并表示同意该债务与太**公司对金**司的破产债权进行抵销。

本案事实有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2号通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债权审核问题的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水青清物业接管期间费用汇总》,《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及附件(2008年12月31日),《与金环地产往来新增费用》及附件,《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及附件(2009年7月21日),《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五)》及附件,《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六)》及附件,《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七)》及附件,《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八)》及附件,《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九)》及附件,《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十)》及附件,往来费用的单据凭证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和太**公司就双方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交费用在2008年至2011年2月期间以《三水青清物业接管期间费用汇总》、《与金环地产往来新增费用》、《与金环地产往来费用补充》的形式,进行了十次汇总、金额确认和抵销,该十份文件具有对账性质,盖有金**司的公章,并有金**司副总经理马**的签字,故金**司上诉称双方未发生过对账的事实、该十份确认文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账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司上诉主张十份对账单中的项目开办费、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绿化补植费和绿化养护费、水表差额费属于虚构债权,原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项目开办费,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性经费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安费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居住小区的物业启动性经费属于开发建设成本,应由开发商支付。尽管该《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别墅和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但此后北京市未出台别墅和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其管理政策只能参照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执行。故太**公司就项目开办费向金**司主张债权有法律依据且符合当时物业管理政策,金**司所称该费用由其支付无法律依据且三水青清小区系别墅区、不适用《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虽然金**司与太**公司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未约定,但太**公司为金**司的空置房屋进行了实际的物业服务,在双方历次的对账单中金**司对支付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均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对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太**公司要求金**司承担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虚构债权。关于绿化补植费、绿化养护费,太**公司的证据证明系其完成开发商金**司遗留的绿化工程而发生的费用,金**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费用应由金**司负担。关于水表差额,金**司仅是怀疑太**公司在金**司破产前存在偷水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金**司应依约承担水表差额产生的水费。综上,十份对账单中太**公司的债权有事实依据以及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存在太**公司虚构债权、金**司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十份对账单在确认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进行了抵销,其中前九次抵销发生在金**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最后一次抵销发生在金**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太**公司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之前。对此本院认为,前九次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民法上法定抵销的规定,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以抵销方式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无效抵销情形,故应认定抵销合法有效;关于最后一次抵销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确认和破产抵销之规定,主张破产抵销的债权应是依法申报并经法定程序最终确认的债权,且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现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记载的太**公司的债权依法应予确认,且金**司破产管理人亦同意太**公司的破产债权在依法确定后与太**公司对金**司的债务破产抵销,故本院对第十份对账单的抵销予以确认。十份对账单经抵销后太**公司对金**司的应收差额3298702.29元,应确认为太**公司对金**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太**责任公司负担二万零六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五分,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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