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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有限公司与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裴**、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解散。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通法特*预初字第13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对原告的强制清算申请。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4)通法特*预初字第14320-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中**所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通法特*预初字第14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告的强制清算程序。2015年3月2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通破(预)初字第05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中**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桥-2013/12-1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68744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且为同一出资人北京京**责任公司控制的企业,被告提取的部分货物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原告的销售单,被告依次从原告提走了合同附件《BZJ3366桥箱采购零件明细表》上约定的货物。此外,又采购了型号为3480-110112的垫块,数量为4个,总价款为54.7元。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填开了《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综上,被告实际采购的零件总价款为1068878元,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根据《订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采购货物的总价款共计1068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1068878元被告认可,没有争议,确实欠原告这个钱。两个案子总共欠原告1133689.2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桥-2013/12-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标的物名称为BZJ3366、规格型号为零部件供应、数量10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68744元,并在合同后附录了详细订购明细和有关协议单价,双方协议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每收到第二批货并验收合格后,结清上次发货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1068878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供应了价值1068878元的货物亦予以认可。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06887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认可尚欠货款的数额为1068878元。

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61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预初字第13203号民事裁定书、(2014)通***算初字第14320-1号民事决定书、(2014)通***算初字第14320号民事裁定书、(2015)通破(预)初字第05867号民事裁定书、《订货合同》、2014年7月28日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单、辅助明细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6887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68878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68878元,故被告理应按照其认可的欠款数额进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六万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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