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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不服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卢**向一审法院诉称:卢**经张坊**村委会同意,于1999年开始在广录庄村从事养殖生意,并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三、四月份在所承包的荒地中建大棚5000余平,修建办公用房60余平,栽种树木两万五千余株(主要为雪松)。2011年4月11日,张坊镇政府在未向卢**下达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将卢**所有的全部房屋、大棚及树木强制拆除拔掉。卢**认为,张坊镇政府的行为严重违法,不符法定程序,给卢**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坊镇政府强制拆除卢**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卢**认为其所种树木及大棚等设施被强制清除均系张坊镇政府所实施,并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但法院认为,该二名证人与卢**均系同村村民,仅二人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确认案件事实,故卢**起诉张坊镇政府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的起诉。

卢**不服一审裁定,以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张坊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卢**的张坊镇政府实施了相应的强拆行为。但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并不能查明张坊镇政府实施了卢**的行为,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行为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以卢**起诉张坊镇政府缺乏事实依据为,裁定驳回卢**的起诉并无不当。卢**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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