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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与沈**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沈**、沈**、沈**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房屋系被继承人伍**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伍**于2011年10月17日去世,2013年5月8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内民证字第12845号公证书,被继承人伍**名下上述房产由继承人沈**继承;2014年2月9日,继承人沈**在继承开始后,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前去世,其并未留下遗嘱。沈**、陈*系继承人沈**的女儿及妻子,我们多次与沈**、沈**、沈**、沈**沟通,希望其能配合办理相应过户更名手续,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由依法由沈**、陈*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沈**、沈**、沈**、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沈**、沈**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沈**、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且陈*的身份并不是适格的继承人,伍**有其合法继承人。上述房屋是否是伍**个人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沈**、陈*所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沈**、陈*的诉讼请求。

沈**在原审法院辩称:沈**、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从诉讼角度看,陈*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伍**与其丈夫的共同共有财产,并不是其个人遗产。公证书记载的不是公证遗嘱而是继承权公证。沈**在继承开始后办理房产过户前,多次与我方沟通,表示其只占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遗嘱人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做出客观表示,所以我不承认遗嘱真实性,所谓的遗嘱是他人所写,伍**的遗嘱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与沈*生前系夫妻关系,沈*于1985年3月21日,因病去世;伍**于2011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沈*4、次子沈*3、三子沈*×、长女沈*1(曾用名沈*11)、次女沈*2;其中沈*×于2014年2月9日,因病去世;沈*×生前与陈**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1女,即沈*5。2001年9月21日,伍**按照相关房改售房政策,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伍**去世后,沈**、沈**、沈**、沈**、沈**及遗嘱见证人李**、李**等人,前往北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办理了涉及海淀区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沈**向公证处提交了伍**于2011年10月10日所立的《遗嘱》及草稿,《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伍**立嘱如下,海淀区住宅一套赠送沈**本人所有,伍**其他子女(包括陈*)均无继承权。证明人李**、李**及伍**的五名子女,即沈**、沈**、沈**、沈**、沈**均在《遗嘱》上签字,伍**按有指模两枚。沈**、沈**、沈**、沈**分别或共同签署了内容一致的《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的母亲伍**于2011年10月17日去世,母亲留有海淀区房产1处。母亲立遗嘱将上述房产遗留给沈**个人所有。我声明认可上述遗嘱是母亲伍**本人所为有效遗嘱,我本人没有母亲遗留的其他遗嘱。”公证处分别制作了《接谈笔录》和《询问笔录》,记录了接谈和询问的过程,被接谈人沈**、沈**、沈**、沈**和被询问人李**、李**,分别在相应笔录上签字;公证处同时留存了上述被接谈人和被询问人的影像资料。2013年5月8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编号为:(2013)京××内民证字第12845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沈**,被继承人伍**,公证事项为继承权,申请人沈**因继承被继承人伍**的遗产,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伍**死亡证明、伍**的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伍**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伍**于2011年10月17日因病死亡。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伍**的遗产为海淀区房屋,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伍**的个人财产。据被继承人伍**的继承人沈**、沈**、沈**、沈**、沈**称,被继承人伍**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被继承人伍**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为被继承人伍**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兹证明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被继承人伍**所立遗嘱,伍**遗留的上述遗产由沈**继承。

上述继承公证手续办理完成后,沈**于2014年2月9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办理海淀区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沈**去世前,未留有遗嘱。2014年5月8日,沈**的法定继承人陈*、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海淀区房屋。

上诉人诉称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沈**、沈**、沈**提出海淀区房屋并非伍**的个人财产,应为其与沈*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沈*于1985年3月21日,因病去世;伍**于2001年9月21日,按照相关房改售房政策,购买了海淀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沈**、沈**、沈**、沈**对上述继承公证的效力,提出异议;称伍**是文盲,不会书写文字,继承公证所依据的《遗嘱》并非伍**所写,而是沈**所写,且伍**当时因病已丧失了立遗嘱的能力,并提交了伍**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病历材料,加以证明;但对上述继承公证过程中,由伍**全体继承人提交的《遗嘱》上的签名、《声明书》、《接谈笔录》及其他公证程序性文件上的本人签名,及所留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沈**、沈**、沈**、沈**均未提出异议;其中沈**称在继承开始后办理房产过户前,沈*×多次与其沟通,表示自己只占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沈**称上述继承人是受胁迫才签署上述公证文件的,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公证处,查阅、复印、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伍**去世后,沈**与沈**、沈**、沈**、沈**共同前往公证处,履行了法定的继承公证手续。伍**的全体继承人,对沈**个人继承海淀区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沈**在办理还带你去房屋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于2014年2月9日,因患病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现沈**的法定继承人陈*、沈**要求依法继承海淀区房屋,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沈**、沈**、沈**、沈**提出海淀区房屋并非伍**的个人财产,应为伍**与沈*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沈*于1985年3月21日,因病去世;伍**于2001年9月21日,按照相关房改售房政策,购买了海淀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沈**、沈**、沈**、沈**对上述继承公证的效力,提出异议;称伍**是文盲,不会书写文字,继承公证所依据的《遗嘱》并非伍**所写,而是沈**所写,且伍**当时因病已丧失了立遗嘱的能力;但对上述继承公证过程中,由伍**全体继承人提交的《遗嘱》上的签名、《声明书》、《接谈笔录》及其他公证程序性文件上的本人签名,及所留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沈**、沈**、沈**、沈**均未提出异议;其中沈**称在继承开始后办理房产过户前,沈**多次与其沟通,表示自己只占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沈**称上述继承人是受胁迫才签署上述公证文件的,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所有权,由沈**、陈*共同继承。

判决后,沈**、沈**、沈**、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沈*生前单位按政策分配给沈*的福利公房,沈*去世后,承租人依然是沈*,对沈*的个人遗产部分并未进行分割;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陈*并非伍**夫妻的继承人,其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或者被告;3、原审法院庭审语言及审判语言严重与事实不符,二审应给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陈*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视中心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及伍**原居住平房1997年拆迁的情况;2、中国**研究所人事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2月份伍**购买海淀区房屋情况;3、《职工购买房屋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海淀区房屋承租人是沈*,配偶是伍**。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公证书》、《声明书》、《接谈笔录》、《询问笔录》、公证处卷宗材料、病历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围绕沈**、沈**、沈**、沈**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伍**于2001年9月21日,按照相关房改售房政策,购买了海淀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1年10月10日订立“遗嘱”,将海淀区房屋指定由其子沈**个人所有,其他子女均无继承权。2011年10月17日伍**去世,2013年4月23日,沈**、沈**、沈**、沈**、沈**共同前往公证处,履行了法定的继承公证手续。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沈**、沈**、沈**、沈**、沈**均书面声明确认伍**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并均认可海淀区房屋由沈**继承。现上诉人又以“遗嘱”非伍**本人所写,不能认定系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该“遗嘱”的有效性。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伍**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在公证机关通过公证的形式确认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公证书中明确写明海淀区房屋由沈**继承,这一行为系所有继承人对海淀区房屋由沈**一人继承这一事实的认可。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份公证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沈**的法定继承人陈*、沈**要求依法继承海淀区房屋于法有据,并判决海淀区房屋由沈**、陈*共同继承并无不当。沈**、沈**、沈**、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沈**、陈*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沈**、沈**、沈**、沈**共同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沈**、沈**、沈**、沈**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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