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与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谷**在一审中起诉称:谷**与牛**于2014年6月4日达成《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就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股东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牛**承诺结算清楚所有签署之前的经济和业务纠纷。但牛**隐瞒留存合作期间的盈利款10余万元。为此,谷**特意与担保人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的员工赴韩国调查取证,确认了相关事实。同时,牛**违反协议约定,恶意更改美国IMTS展会的参展人,将参展人改换成牛**自己的公司,并且拒绝谷**参展,导致谷**损失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且谷**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交纳参展费用4500美元、牛**的飞机票8000元。同时,牛**擅自将越南展会的费用按照自动退费处理,但未将展会费用给付谷**。此外,牛**以其保管香港公司公章及相关文件的优势,窃取谷**的进货、营销等渠道,侵占往来货款的现金流,导致谷**损失惨巨,商业利益受损严重,牛**应当按约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谷**诉至法院,要求牛**给付美国参展费13500元及参展飞机票款8000元,给付盈利款50000元,给付赴美国取证费74160.22元及赴韩国取证费9170元,给付越南展会费用14225元及保全公证费4072元,给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牛**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美国IMTS展会由牛**在2013年已经确认参展,并在2013年11月10日支付参展费。香**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与谷**没有关系。即使属于谷**与牛**合作期间的展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展会属于牛**个人所有,与香**司及谷**无关。同时,《协议书》中明确谷**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确定是否参加展会,如参加展会,则退给牛**13500元,牛**有责任和义务将展会所有资料移交谷**。如双方都不参加展会,则视为此次申请的展会自动作废。可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果牛**参展,需要给付谷**13500元的事宜,故谷**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谷**要求牛**给付飞机票款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赴美国参加展会的机票由牛**自行购买,且机票款为6300元,与谷**无关。谷**已经于2014年7月7日通知牛**不参加展会,其后谷**是否参加展会、赴美与否均与牛**无关,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果谷**参加展会,则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无权向牛**主张。2014年9月29日,谷**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费用74160.22元,称系其赴美参加展会的费用,现谷**称系赴美国的取证费,前后不一,谷**无权向牛**主张。谷**主张的韩国客户购买6台机器,牛**隐瞒合作期间的盈利款10余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该韩国客户与香**司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6台机器实际是韩国客户向北京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采购。谷**所称赴韩国调查取证,实际是因韩国客户使用的香**司提供的设备激光器出现问题,谷**指派人员前去维修。故谷**主张的盈利款及赴韩国取证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越南展会在2013年5月30日前已经签订协议,与谷**没有关系,其无权要求该费用及保全公证费。《协议书》签订后,牛**按约履行,并无违约行为,而谷**违反约定,擅自参展,且参展后未退还牛**展会费13500元,构成违约。谷**要求牛**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牛**提起反诉,称谷**违反约定赴美参展,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赴美参展费用,但谷**至今未按约给付该笔费用,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结算清楚所有签署之前的经济和业务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诉讼对方,反之,则视为违约。现谷**将牛**诉至法院,已经构成违约。故牛**反诉要求谷**给付赴美参展费用135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由谷**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谷**在一审中针对牛**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便已经开始合作,牛**已经收到韩国客户给付的款项5万余元,其他的展会费用亦使用韩国客户给付的款项,展会费用已经计入双方的分割成本。谷**明确表示参展的情况下,如果牛**不提供便利,谷**便无法参展。展会费谷**已经支付,展会由牛**参展,应该将参展费用退还谷**。谷**明确表示参展,牛**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谷**提起诉讼,并不是违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故不同意牛**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谷**与牛**签订《协议书》,约定:牛**与谷**按照本人意愿,注销香港**有限公司,注销之日待谷**确认是否参加美国IMTS2014展会,日期不得超过2014年7月20日;牛**支付谷**18644元,日本2014年工业展会的所有权归属牛**个人所有。香港**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展会都归属于牛**个人所有,与香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商务和法律关系。办公室租赁费用退谷**5200元;办公家具设施费用退谷**2569元,截止到2014年3月,香港**有限公司盈利154032元,核算以上所有达成共识的费用,香港**有限公司盈利103429元,谷**已于2014年5月15日收入其中的70000元整,目前需要获取剩余33429元,此款项在协议签署后次日内到款。以上协议内容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所有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宜均与牛**无任何法律和商务关系。2014年美国IMTS展会,谷**将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确定是否参加展会,如参加展会,则退给牛**13500元,牛**有责任和义务将展会所有资料移交给谷**。如双方都不参加展会,则视为此次申请的展会自动作废。牛**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谷**办理目前滞留在海关的货物盖章事宜,如果任何文件盖章,牛**应积极配合,不得延误。牛**负责支付2014年4月份从韩国首尔运往北京的单号为7815563803空运费用,之后发生的清关、仓储、所有税费由谷**和北京恒**有限公司承担。目前香港**有限公司的文件以及公章在牛**处保管,双方不得在签署协议之日起以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业务和活动,如有违反者,则视为违约。如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谷**决定参加IMTS美国展会,谷**可以持有一枚香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其所进行的任何活动,都由第三方北京恒**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牛**将不对这次展会相关的运输、进出口、人员差旅以及所有相关的活动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并且无任何经济责任。其活动完全属于谷**个人行为。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双方结算清楚所有签署之以前的经济和业务纠纷,双方将不得以任何理由诉讼对方。反之,则视为违约,违约金额为20万元,在违约之日后3个工作日支付。此协议在双方签署之日起,双方都对此协议具有不可撤销权。该《协议书》谷**与牛**各持一份,分别由对方签字确认,北京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谷*签字。

关于双方争议的美国参展费13500元,谷**称其在2014年7月2日电话通知牛**明确表示参展,但牛**不接电话。后来谷**去美国了,但没有参加成展会。因为所有资料都在牛**处,且牛**已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将参展公司变更,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谷**参展费13500元。对此,牛**不予认可,称展会的费用是由牛**于2013年1月27日及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当时写的是香港公司的名字,会费为1350美元。当时《协议书》中约定参加展会,需退给牛**13500元是由于该费用由牛**支付,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谷**不参加展会,牛**需要付给谷**相应款项。牛**于2014年7月7日接到谷×发送的电子邮件称不参加展会,不存在牛**不配合谷**参加展会的情况。牛**提供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美国展会费用的情况,谷**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牛**称谷**实际赴美参展,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美国参展会13500元。

关于参展机票款8000元,谷**称在2013年12月2日给付机票款20000元,后2013年12月21日补交6876元,该费用包括三个人的机票款。2014年7月7日谷**改签再补交6800元。其中包括牛**的飞机票费用8000元。谷**提供支付凭证、农行转账记录及机票予以证明。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支付凭证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收款方身份,无法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同时,牛**提供浦**行记录,证明其购买参展机票。谷**对此不予认可,称交易金额与实际常理不符。

关于谷**主张的赴美国取证费74160.22元及赴韩国取证费8170元,包括谷**与周*赴美国机票款22000元,翻译费9100元,租车费用2931.5元,住宿费10240.2元,加油费1016.405元,过路费112.12元,停车费260元,两人出差工时费7000元及谷**赴韩国往返机票款2350元,住宿费2800元,出租车费670元。牛**称机票无法确定乘机人信息,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网银转账购票时间在2014年7月7日,此时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不能证明款项用途与本案有关。翻译费由案外人张*出具票据,属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租车费票据为复印件,未提供中文译本,且租车人是张*,不认可关联性。住宿费票据是由北京**旅行社提供,付款单位是北**司,并非谷**,不认可关联性。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中文译本及使领馆认证。出差工时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牛**提供民事起诉状、北**司工商登记信息、谷*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谷**在此前的诉讼中主张74160.22元系赴美国参加展会的费用,并非本案所称赴美取证费用,且谷**通过《协议书》中担保公司即谷**为股东的北**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于2014年7月7日向牛**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不参加美国展会,并询问牛**何时注销香港公司。谷**称工商登记信息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件内容仅证明北**司不参加展会,和谷**没有关系,谷**仅仅是北**司的股东,谷*系北**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送的邮件与谷**无关。

关于谷**主张的韩国客户的盈利款5万元,谷**提供(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称韩国客户发送电子邮件证明牛**出售6台机器设备,侵吞香港公司盈利款,这些邮件均是发送给北**司谷×的。牛**对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发件人的信息无法核实,且公证书中邮件显示机器设备并非香港公司供应,而是由其他公司供应,且部分邮件中载明香港公司供应给韩国客户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发送相关配件;在该公证书第18页的电子邮件中显示韩国客户已经从牛**处购买6台机器,但依据谷**新的价格韩国客户从现在开始向谷**购买机器,并希望谷**在未来2-3个月内不要告诉牛**,该邮件表明韩国客户已经与牛**合作,是谷**在破坏牛**与韩国客户的合同。同时,牛**提交瑞**公司与韩国BA**TD公司的《独家代理协议》及订单和结算清单,证明瑞**公司是韩**司在韩国区域的唯一经销商,且韩国客户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8日向瑞**公司订购4台机器,该机器并非香港公司的产品。相应设备款59543元牛**已经转至谷**爱人周*账户,牛**并不存在隐瞒盈利款的情形。谷**不认可《独家代理协议》的真实性,称瑞**公司没有相应的产品,实际供应的产品是香港公司的产品。款项5万余元确实收到,但是北**司销售给韩国客户,打的款项是成本价。同时,该证据证明所有的钱均是从牛**账上走,并不是牛**将盈利款给谷**。

关于越**会的费用14225元,谷**称《协议书》中涉及该部分费用,越**会在2014年1月20日确定,展会费用由谷**支出,但没有参加展会,签协议的时候牛**隐瞒展会退费事实,并将展会费转让给自己实际控制的瑞**公司。谷**提供(2014)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牛**称公证书中无法确定发件人身份信息,且越**会转让事宜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越**会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转给牛**所有,且展会费用实际有牛**支出,双方对此已经处理完毕,故《协议书》中并未涉及。

关于保全证据费用,谷彦臣提供公证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公证费用共计4072元,牛**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谷彦臣的主张,部分公证书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由牛**负担。

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谷彦臣称牛**不允许其参加美国展会,不提供相关手续,不按照《协议书》退还费用,且隐瞒韩国客户盈利款及越南展会退费情况,明显违约。牛**不认可谷彦臣的上述意见,称谷彦臣在此前诉讼中自认参加美国展会,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诉讼对方,现谷彦臣提起诉讼,已经违约。谷彦臣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香**司于2013年11月1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谷彦臣与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谷彦臣与牛**就双方共同经营香港公司期间的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对公司存续期间相关财产及盈余等事项进行分割,并约定注销香港公司。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对谷彦臣是否参加美国展会、协议签署之前的盈利款及已经确定的越南展会情况发生争议,故而产生本案诉争。对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有关美国展会情况中双方的诉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谷**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确定是否参加美国展会,如果参加展会,则退给牛**13500元。牛**提供北**司法定代表人谷*的电子邮件显示谷**明确表示不参加美国展会。谷**称北**司的邮件与其无关,但综合双方协议中北**司作为担保公司的角色、北**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谷**的股东身份及谷**与谷*的特定身份关系、谷**提交相关公证书中显示北**司与韩国客户邮件往来情况,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电子邮件系谷**明确向牛**表示不参加美国展会。据此,牛**要求谷**给付美国参展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如果谷**不参加展会,牛**需向谷**给付相应费用。谷**对由牛**个人给付美国展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要求牛**给付美国展会费用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无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谷**代牛**给付机票费8000元的情况,谷**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与机票费用相对应,亦无法确认其所支付的机票费用系代牛**给付,同时,牛**亦提供购买机票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故谷**未能充分证明其代牛**支付机票款8000元的事实,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谷**提交的赴美取证费用,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亦与其明确表示不参加美国展会的承诺不符,法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谷**主张牛**隐瞒韩国客户盈利款及赴韩取证费用一节,该事项未在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牛**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合作期间关于韩国客户的盈利款已经通过谷**爱人周*的账户给付谷**,谷**亦表示收到上述款项。谷**所称牛**隐瞒向韩国客户销售6台机器的情况,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中表明其对此知晓,且通过重新报价的方式韩国客户另行建立业务往来。且邮件显示6台机器系韩国客户通过牛**与瑞**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谷**及香**司没有关联,故谷**所称隐瞒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盈余款5万元亦无相应事实予以佐证。谷**提交的赴韩国取证机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三、关于越南展会退费一节,越南展会的费用及相关情况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实际发生,谷**对此亦明确知晓。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越南展会情况的处理意见,但双方明确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所签订的所有展会均归属于牛**。据此,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牛**隐瞒上述情况,没有依据向牛**主张该笔款项。

四、关于证据保全费用一节,谷**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事实,但均无法证明谷**向牛**主张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由谷**自行承担。

五、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双方结算清楚所有签署之以前的经济和业务纠纷,双方将不得以任何理由诉讼对方,反之,则视为违约,违约金额为20万元,在违约之日后3个工作日支付”。该约定排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属无效约定,双方据此主张对方给付相应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其他关于违约金事项的约定,谷彦臣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牛**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违约金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牛**明确其主张违约金系依据上述条款约定,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谷彦臣的本诉请求;二、驳回牛**的反诉请求。

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谷**与牛**于2014年6月4日就香**司股东分割事宜达成《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牛**承诺结算清楚所有签署之前的经济和业务纠纷…….依据《合同法》第45、46条之规定,属于典型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合同,依据“协议书”,履行全面结算清算的义务主体及掌握证据的主体均为牛**,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个基本法律事实。牛**掌控结算清算的所有凭证及法律文件,负有责任提供交易有关的所有法律文书以及帐目的提供,而一审把牛**隐瞒“韩国、越南”事件并贪占相关款项的事实,说成是谷**知道此事。并且6台机械系韩国客户通过牛**与瑞恒德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俨然成了牛**的代理人,其论述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谷**保全证据系事后的证据,根本不是事先知道的。另外,牛**打着香**司的名义与韩国客户交易,本属于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高管义务、股东义务等条款及严重违约事项,一审说与谷**及香**司没有关系,显然系对《公司法》及《合同法》的歪曲理解和解读,另外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谷**有充足证据显示所有相关证据均在牛**手中,而且牛**提供的所有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均显示其把控全局,系香**司及合伙经营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证据的掌控者,同时显示谷**从来没有说过不去美国。相反,表明谷**决定去美国,希望二审能够匡正一审的“不当说辞”。2.关于美国展会情况,一审认定黑白颠倒,属于错误的认定事实。美国展会的钱系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共同缴纳的,不是牛**个人缴纳的,而且已经计算作成本,无论谁单方参展,就要退给另一方13500元人民币,另外钱款均在牛**个人账目上,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一个事实。谷**申请调查取证及审计,一审没有支持,也没有依法给予书面答复和复议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却认为“谷**确认牛**个人付美国展会费用的事实”,明显颠倒黑白。在签订《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时,牛**承诺,不再以香**司的名义进行任何业务和活动,并且同意办理注销香**司,妥善保管留存在其处的香**司公章及香**司的文件等等,但在签署协议之前就已经恶意的更改了美国IMTS展会的参展人,已经使得谷**及香**司无法参展。依据《合同法》,牛**的行为已经根本拒绝履行合同,这有公证书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实属遗憾。另外,牛**提供的邮件的证据,系其单方意思表示的单方证据,该邮件是谁操作发送?是否成功发送?谷*表示从来没有发过此邮件!牛**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发送,一审根本未进行证据排除。另外发送该邮件的IP地址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就凭自己的想象系谷*发送的。而且谷**提供的证据保全证据里,根本没有看到该邮件,一审法院凭借丰富的想象断案,明显缺乏法律支持及事实依据,而且牛**提供的所有短信记录及电话记录里均没有提到此事,相反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里显示,谷**决定去美国的。另外该份邮件没有经过公证保全程序,也未进行电子认证程序等等,法院认为谷*发过此邮件,并且能够作为对谷**不利的证据使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谷**有电话,牛**与谷**的电话往来记录及短信记录均显示,谷**系要求积极参加美国展会的,如果不参加展会,美国的机票起码要退订,这是一个基本常识,而且几张票系一起定的。另外,牛**也没有写短信或通知谷**是否不参加美国展会,这是一个双方举证的事实及诉辩文书均能够证明的事实,而且牛**与订票人联系核实,谷**系去美国参加展会的。另美国参展的费用4500美元,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交纳,牛**的飞机票款8000元人民币系谷**所出,在《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明确谁参展,谁退还另一方13500元。牛**不但参展,而且把参展主体改换成牛**自己的公司,明显违法违约,同时涉嫌职务侵占一事,一审认为牛**的行为恰如其份,没有违法,明显不妥当。签署协议后,谷**才发现,牛**欺瞒侵占了大量香**司的盈利款,鉴于香**司公章及文件在牛**处。牛**又以香**司的名义从事了大量的交易活动,而所得商业利益及盈利款项均被其独占。谷**发现此事后,为了确认此事,特意去韩国取证,花费了10000余元的差旅费。一审认为签订协议之前、之时没有欺骗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其结算清单给法院。相反,牛**给谷**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的情况表明,其欺骗法庭及谷**。3.谷**损失严重,商业利益受损严重。牛**虚假承诺“不再以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业务和活动,并且同意办理注销香港**有限公司,妥善保管留存在其处的香港**有限公司公章及香港**有限公司的文件等等”,利用其掌控如上材料及文件等优势,窃取了谷**的进货、营销等渠道,侵占往来货款的现金流,导致谷**损失非常巨大。前述的损失仅仅是沧海之一粟。依据合同约定,牛**违约应当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的多寡高低法院可以凭当事人的意志依法评判,但没有权力认定为无效,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条款。具体条款这是常识,谷**不再赘述。北京恒**有限公司在谷**与牛**签署的《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本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一再督促牛**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其一再拒绝履行。在处理韩国客户及美国展会争议期间,其也派人陪同前往,也算尽力。另外,北**司系一家技术密集型公司,牛**利用与谷**合作期间的便利优势,窃取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甚至采取不当手段,把该公司的技术人员弄到自己公司名下,导致北**司损失巨大。北**司本身是受害人,牛**违背谷**、北**司、香**司的意志,让自己的公司参加美国展会,与韩国客户及越南客观交易,这是典型的违法行径,其向北**司法定代表人谷*的发邮件的行为具有违法属性。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显属失当,谷**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通民(商)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谷**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牛**负担。

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谷**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理由基本一致,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谷彦臣向法庭提交的《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支付凭证、农行转账记录、照片、公证书、护照、票据,牛**向法庭提交的《香港**有限公司分割事宜协议书》、公司注册证书、付款确认信息、交易记录及明细、《独家代理协议》、民事起诉状、工商登记信息、电子邮件、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谷彦臣与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排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约定之外,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谷彦辰与牛**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系双方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对于谷彦臣是否参加美国展会、美国展会的费用处理、协议签署之前韩国客户的盈利款及已经确定的越南展会退费权属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对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美国展会的问题。该事项双方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4年美国IMTS展会,谷**将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确定是否参加展会,如参加展会,则退给牛**13500元,牛**有责任和义务将展会所有资料移交给谷**。如双方都不参加展会,则视为此次申请的展会自动作废。牛**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谷**办理目前滞留在海关的货物盖章事宜,如果任何文件盖章,牛**应积极配合,不得延误。”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谷**不参加美国展会牛**应退还谷**13500元,通过该约定亦难以推断出双方有上述之意思表示。故,对于谷**所称无论谁单方参见美国展会,就应退给另一方13500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谷**上诉称其积极要求参加美国展会,系因牛**在签署协议之前就已经恶意更改了美国展会的参展人,使得谷**及香**司无法参展,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牛**提供北**司法定代表人谷*的电子邮件显示谷**明确表示不参加美国展会,北**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谷**系公司股东,谷**与谷*系亲属关系、谷**自己提交相关公证书中显示北**司系使用该邮箱与韩国客户进行沟通等,认定谷**明确向牛**表示不参加美国展会,并无不当。关于谷**主张牛**应给付其参加美国展会机票费8000元一节,因谷**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机票费用系代牛**给付,且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与机票费用相对应,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韩国客户盈利款的问题。该事项未在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谷**上诉称牛**隐瞒向韩国客户销售6台机器的情况,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中的邮件显示6台机器系韩国客户通过牛**与瑞**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谷**及香**司没有关联,且通过该公证书中双方的邮件来往不足以认定牛**向其隐瞒该事实,而通过牛**提交的其与谷**的微信记录,显示谷**对于韩国客户的存在知情,其曾给牛**一个月的时间与韩国客户进行商谈。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谷**所称的牛**向其隐瞒该事实,谷**主张的盈余款5万元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越南展会退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越南展会系签订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而在《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所签订的所有展会均归属于牛**,据此,牛**有权决定越南展会的相关事项,包括决定是否参加越南展会、受领不参加越南展会的相关退费等。谷彦臣主张牛**应支付其越南展会的参展费,在其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牛**向其隐瞒越南展会的签订事宜,以及《协议书》中关于2014年5月30日前展会归属于牛**的约定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赴美国、韩国取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的问题。谷**就赴美国、韩国取证费用提交的相应证据,因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对其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证据保全费用一节,谷**所提交的公证书虽然可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事实,但是尚不足以形成完整之证据链证明其向牛**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该费用应由谷**自行承担。

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有两项违约条款:其一为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双方结算清楚所有签署之以前的经济和业务纠纷,双方将不得以任何理由诉讼对方,反之,则视为违约,违约金额为20万元,在违约之日后3个工作日支付。该约定排除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属无效约定,双方据此主张对方给付相应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二为目前香港公司的文件及公章在牛*华处保管,除与处理美国展会的相关事宜外,双方不得在签署协议之日起以香港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业务和活动,如有违反者则视为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谷彦臣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牛*华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关于违约金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谷**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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