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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卫*、被告北京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民、胡**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2003年7月30日,建**支行与被告卫*、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00759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支行向被告卫*提供74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501号夏都家园第1幢甲单元0703号,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卫*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夏**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夏**公司在卫*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支行按约向卫*发放了贷款,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卫*偿还借款本金653821.28元、利息14498.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证明建**支行与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夏都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支行按约向卫*发放了贷款;3、个人委托扣款帐户,证明借款人应在规定日期在指定帐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正常贷款扣款成功;4、对帐单,证明截止至打印日卫*应向建**支行支付的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夏**公司为卫*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这个属实。夏**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阶段性的保证责任,在办理房产抵押之前承担保证责任。据了解,现在卫*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但卫*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该由卫*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卫*贷款所购的房子还在,为了减少损失,希望原告尽快把房子查封进行拍卖,来维护双方的利益。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卫*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夏**公司对原告建行延庆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30日,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庆县支行)与卫*、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00759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支行向卫*提供74万元贷款,用于卫*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501号夏都家园第1幢甲单元07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2‰;卫*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支行按中**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卫*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卫*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卫*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74万元贷款。因卫*一直未对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未能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卫*按合同约定归还了62个月的本息,2008年11月1日后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26日,尚欠建**支行借款本金653821.28元、利息14498.92元,建**支行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支行与卫*、夏**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卫*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支行要求与卫*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夏**公司在卫*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支行要求夏**公司对卫*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卫*于二○○三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00759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庆支行贷款本金六十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利息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及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夏**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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