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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与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东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京QKXXXX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投保后原告按时交纳保费。2014年3月18日2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东南快速路昆仑桥上时车前部与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以第B0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报险,被告派理赔人员至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询问笔录。3月19日,原告至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院就诊,经影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共支出医疗费用1331.69元。因原告在其工作单位(天津**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因伤导致其自3月19日至5月18日无法正常工作,产生误工费6000元。2014年3月29日,天津**办公室以津价认交估字第0002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82128元(该损失金额并未超过被告方主张的实际价值183638元)。因事故原告方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18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三期评定费(即医学鉴定费)980元,原告方已将全部款项支付收款单位天津市**服务中心(评估费)、天津市**有限公司(拆解费)、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施救费)、天津市**鉴定中心(医学鉴定费),并由其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2014年5月16日,天津市**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以津医司医鉴(2014)临鉴第xxx号《李**医学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鉴定“李*的误工期最长120日,营养期最长90日,护理期最长60日。”在此基础上计算,原告医疗费1319.69元、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696.63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28559元/年÷365天×60天),以上合计14264.62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0000元。

原告李*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82128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8000元、评估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前三项诉讼请求共计21430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为182128元,且该损失金额并未超过被告方主张的实际价值183638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事故致伤,在指定医院就医期间支出医疗费1319.69元,并产生误工费6000元。对原告根据司法意见鉴定书主张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696.63元,以上合计14264.62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照准。因事故原告方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18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三期评定费(即医学鉴定费)98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被告抗辩原告并非事故驾驶员、原告系酒后驾车一项,因其未举证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项,因其未举证证明在物价鉴定过程中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因素,故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被告申请鉴定事故驾驶员一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未能启动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82128元、拆解费18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000元、三期评定费(即医学鉴定费)98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共计214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保险金214308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确认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被上诉人李*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李*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元无异议,对施救费1200元亦无异议。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让免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虽对驾驶员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本案涉诉事故上诉人已经派人现场查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元均无异议。关于车损问题,该损失已由交管部门委托,由天津**办公室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所确认,该部门为具有鉴证资质的价格鉴证部门,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且该损失低于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予承担。关于拆解费、评估费、三期评定费问题,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让免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涉诉车辆残值问题,原审法院未予涉及,二审亦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保险金2123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共计9030元,均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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