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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埠头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咸**、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起诉称:王**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的村民。在全国土地第二次分配时,王**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获得承包地9.5亩,该户有5口人的土地,每人1.9亩。王**未能长期耕种,而是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埠头村委会)将土地集中起来统一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2008年4月,王**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流转协议到期,双埠头合作社应将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将土地交由王**实际耕种,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的性质。王**一家靠土地为生,流转期间所给付的流转费根本无力负担日常开销,不愿继续流转,希望能在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维持生计。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王**实际耕种;2、双埠头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双埠头合作社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双埠头合作社没有可供王**耕种的空闲土地,双埠头村共有土地4600多亩,其中平原造林占用土地2664亩,绿化带占用土地320亩,原承包户承包土地、对外租赁没到期土地1491亩,养殖小区占用土地117亩,因此,目前双埠头村没有按人均1.9亩可供耕种的土地;第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新的确权方案,已确地的不调整,原来确收益的,现在还是确收益,收益标准3000元/人、年。因此,双埠头合作社无法满足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王**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王**同意将本户拥有承包经营权的9.5亩土地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流转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五年。土地流转费每亩每年447元(每人每年共计850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2日,双**委会出具《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载明:土地确权年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确权年限为5年,土地人均确权面积1.9亩,收益标准3000元/人、年。本次土地确权延包工作,在2008年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原村民户已经确地、确收益的,原则上不再变动,新增人员一律确收益。特别说明载明,原确权确地合同及确收益合同到期全部废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双埠头合作社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王**在2008年土地确权时属确收益权,并未实际分得土地,又根据2013年5月22日双埠头村委会出具的《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该轮土地确权延包工作,在2008年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原村民户已经确地、确收益的,原则上不再变动,故王**在2013年土地确权延包中,原则上仍为确收益权。现双埠头合作社表示双埠头村已无空闲土地可供分配,不同意为王**确地,且土地分配属村民自治的范畴,该院无权要求双埠头合作社划分土地,故对于王**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王**实际耕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对于9.5亩土地,王**享有法定30年的承包期,将其交给被上诉人双埠头合作社流转之前都是实际耕种的;二、王**不同意流转协议到期后继续流转土地,双埠头合作社强行剥夺王**的承包经营权;三、一审认定了流转协议有效,确定王**有9.5亩土地的收益权,也就是确定了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延包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称双埠头村已无空闲土地可供分配是虚假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双埠头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村没有与王**签订30年的承包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的全部上诉请求。

双埠头合作社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如下新证据:通州区**村委会与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村内土地已流转给政府进行造林。王**对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埠头合作社未提交合同原件,且该合同内容亦不能代表村内实际情况,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关于双埠头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其与双埠头村存在30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双埠头合作社之间存在明确四至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王**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中对于土地四至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流转协议中虽约定对9.5亩土地进行流转,但由于王**并未实际取得具体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结合双埠头村委会公布相关土地承包和延包的文件,应当认定该协议虽名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但实际上不存在具体土地的流转,该协议实质是对王**享有9.5亩土地收益权的确认,即确权确利(不确地)的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王**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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