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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国家林业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何**、刘**(以下简称王**等3人)因使用林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8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等3人不服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林资许*(2014)11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下简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等3人与国家林业局所作《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对王**等3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等3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等3人是华县大栗西村的村民,是林地的承包权人、使用权人,涉案林地由集体所有,故三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国家林业局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诉行政许可关乎上诉人及所在村组村民的重大财产利益,国家林业局未按照要求告知,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第三,国家林业局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认真审核原审第三人金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提交的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存在诸多问题。第四,原审第三人金**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及所在村集体的村民足额支付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撤销被诉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同时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以及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本案中,被诉《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系国家林业局向原审第三人金**公司所作出的使用林地许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系王**等村民所在的多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王**等3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独立的合法权益,故王**等3人作为个人与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对王**等3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王**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王**等3人的起诉,符合最**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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