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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娜国际贸**限公司与连云港**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分公司)、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海**分公司、东**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若**司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若**司与东海**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若**司供给东海**分公司承接的河北衡水饶阳县人民路南侧文化广场南侧中央花园工地钢材等材料。2014年3月18日双方对账,东海**分公司签订《送货及补偿金清单》,东海**分公司截止当日尚欠钢材款1303194.18元、木材款386418.5元,共计材料款1689612.68元,补偿金717987.14元。东**司是东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因东海**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所以东**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及补偿金2407599.82元(包括欠款1689612.68元,补偿金717987.1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补偿金,以309.372吨为基数每天加价5元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东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东海**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用钢材7000吨,具体批次数量由甲方按计划明细单确定并经乙方确认为结算依据,供货量以乙方的送货单及甲方收料员签字确认为准;甲方负责运费,每吨100元,运费不包含在价款中;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工地河北衡水饶阳县人民路南侧文化广场南侧中央花园工地;货到工地按当日兰格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与实际供货数量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或者当货物累计达到300吨时,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甲方自愿于送货之日起,按照送货吨数每天加5元作为补偿金;若货物自签订日起2个月内或者货物累计达到300吨时,甲方仍未付清货款,自合同签订两个月之日起,按照送货吨数每天加8元作为补偿金,此补偿金额计算到货款付清为止。

2014年3月18日,若**司与东海**分公司对账,东海**分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送货及补偿金清单》。其中,《欠款确认书》载明,东海**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欠若**司钢筋货款及木材货款共计4763942.93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超期补偿金共计1516615.03元;截止于2014年3月18日已付764000元;合计欠款总额5516557.96元。上述货款及补偿金数额包括本案所涉合同河北饶阳工程的送货,以及另一案件中所涉河北安平工程的送货。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送货及补偿金清单》中载明了安平工程与饶阳工程每批送货数量、价款及补偿金数额,其中饶阳工程的货款金额合计1689612.68元,补偿金合计717987.14元。安平工程的钢材送货数量共计309.372吨。

庭审中,若*公司陈述称2014年3月18日对账后东**分公司支付了货款764000元,即《欠款确认书》中所载已付货款764000元,该笔付款属于安平工程的货款;钢材的补偿金是计算到2014年3月18日对账时止。若*公司主张东海**分公司除了应当支付已经对账的补偿金717987.14元外,还应当支付尚未对账的补偿金,即2014年3月19日起算的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款确认书,送货及补偿金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海**分公司与若**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交了《欠款确认书》、《送货及补偿金清单》佐证。东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的数额支付尚欠货款及补偿金。

由于对账清单中所载补偿金是计算到2014年3月18日对账时止,东海**分公司在对账后未付清货款,若**司要求东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19日起的补偿金,并要求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东**司作为东**司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东**司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要求东**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东海**分公司、东**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东海**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若*国际贸**限公司货款一百六十八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八分,已对账补偿金七十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连云港东海**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原告若*国际贸**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补偿金(按照309.372吨每天每吨5元,即每天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六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六十元,由被告连云港**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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