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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天津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与被告天津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巩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峰景苑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五批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747080.22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99.479吨货物的货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89.713吨货物的货款30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152.331吨货物的货款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9.978吨货物的货款947080.22元及补充货款19372.85元,合计966453.0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966453.07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4245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贸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1份;2、2014年7月10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的送货单5份;3、2014年9月16日送货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966453.07元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5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所需钢材,具体规格及数量以被告出具的采购清单为准,供货数量及金额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为准;被告提前三天书面传真通知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原告接到通知三日内送货至施工现场,被告按国家施工标准验收质量,按吨数验收钢材数量,被告指定的材料员书面验收确认即视同为被告的验收确认。被告指派的材料员为闻*和和周*;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生效的送货单为准,结算价格以送货当日兰*钢铁网《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为准,如周末到货,则以到货日前的周五价格为准;原告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当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超出60天期限支付货款,每日每吨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钢材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674吨,合款22494.14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52.205吨,合款1498762.83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80.546吨,合款602077.19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0.656吨,合款140669.76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41.44吨,合款483076.3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821.521吨,合款2747080.2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7080.22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价值266442.98元的钢筋送到被告承揽的农贸市场工地,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372.8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6453.0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

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分阶段付款情况,分阶段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钢材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钢材款947080.2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且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仅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就已达到742452元,占尚欠货款总额的78%,故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根据被告的三次还款时间分段计付,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8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止以钢材款22494.1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每年5.6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535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止以钢材款1498762.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每年5.6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28342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止以钢材款602077.1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每年5.6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0651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止以钢材款140669.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每年5.6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243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止以钢材款483076.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每年5.6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7662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到2015年2月16日止以钢材款1747080.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4年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每年5.6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31083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7月6日止以钢材款1447080.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15年一年以内贷款利率(每年5.10%)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13451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钢材款947080.2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农贸市场工地运送价值266442.98元的钢筋,原、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钢筋款19372.85元,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厚**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966453.07元,其中货款947080.22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的违约金294154元,以及货款947080.22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厚**限公司负担8073元,由原告北**贸中心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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