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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网喜列罗法国简化**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喜列罗法国简化股份公司(简称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于2012年10月30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9日,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本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第3550658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商评字〔2011〕第15346号《关于第355065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34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喜**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游泳衣”属于一种特定明确的商品,而“穿着用品”指代商品并不具体,一个具体的商品与一类非具体的商品两者无从判定为易混淆的类似商品。其次,若依据公众惯常理解“穿着用品”主要是指普通日常衣着及穿戴,显然并不包括游泳衣这种非普通的日常衣着及穿戴。再次,判断商品发生混淆的主要环节在市场,游泳衣与衣着用品一般并不处于同一个销售区域或场所,如市场与旅游景点、服装区域与运动用品区域,说明两者销售渠道不同,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不明显。最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喜列罗公司有将G67026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用于游泳衣上,以致已使消费者有所了解的情况,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5346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346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游泳衣与服装、穿着用品当属类似商品。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已经明确规定游泳衣和服装为类似商品。2、引证商标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3、深圳本图公司如果不是早已知晓引证商标,不可能设计出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且引证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宣传多年,深圳本图公司的行为属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商标图样见下图)由深**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号为3550658,后在“游泳衣”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见下图)系马克?劳**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G670269,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穿着用品、鞋(矫正鞋除外)、帽”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权利人名称变更为喜**公司。该商标专有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3月18日。

引证商标(略)

2009年10月28日,商标局就喜**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8744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8744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喜**公司称深圳本图公司复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喜**公司不服商标局第18744号裁定,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穿着用品涵盖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似,已构成类似商品。喜**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经过多年广泛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346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穿着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喜**公司所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喜**公司不服第15346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874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346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从商标标识上来看构成近似。

类似商标,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穿着用品,均属于人们身上穿着的衣裳服饰,游泳衣和日常服装多处于相同或者相邻的销售区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穿着用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上述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两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346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5346号《关于第355065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喜列罗法国简化股份公司提出的第355065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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