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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法国简化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喜**法国简化股份公司(简称喜**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877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5269号‘cel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387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877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喜**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085269号“celio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字母部分—拉丁字母“celio”与第1378484号“CEL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与第7011733号“cl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物、鞋(脚上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喜**公司所述其他理由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喜**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来源等方面的混淆或误认;二、原告是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CELIO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者和创造人。引证商标二显然是对原告在先使用且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注册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应该予以撤销;三、原告商标文字部分CELIO同时系原告商号名称,因此,应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予以保护。综上,第13877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38774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喜列罗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是2008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足球鞋”等商品,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止,现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是1998年5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等商品,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止,现仍为有效商标。

2012年2月21日,商标局作出《国际注册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国际注册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38774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得以注册的依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仅审查两商标标识是否近似。

申请商标虽然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仍然为其文字部分即“celio”,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3877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877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85269号‘cel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喜列罗法国简化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喜列罗法国简化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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