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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9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式会社普**的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刘**,原审第三人山东三**任公司(简称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11日,株式会社普**提出第1424390号“BRIDGEST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等,专用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

2003年4月4日,三**司提出第3512604号“ROCKSTONE”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轮胎、车辆内胎,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

2007年11月16日,株式会社普**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933号《关于第3512604号“ROCKSTON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933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不服第1933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ROCKSTONE”,引证商标为“BRIDGESTONE”,而“ROCK”、“BRIDGE”、“STONE”均为常见的英文单词,中国普通消费者通常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由两个常见的英文单词组合而成。整体观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两商标均包含“STONE”,但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及读音都有较明显的差异,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正确。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称三**司在实际使用中改变争议商标标识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33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3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只审查了两商标的不同点,没有审查其相同点,也没有审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属于漏审。2、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因此应当对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株式会社普**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内胎(车辆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自行车轮胎、汽车用车轮、汽车(车辆)、船舶、车辆用方向盘、自行车轮子,专用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2003年4月4日,三**司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轮胎、车辆内胎,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11月16日,株式会社普**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后,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933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和车辆内胎商品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车辆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两个常见英文单词构成,“ROCK”意为“岩石,摇摆”,“STONE”意为“石头”,“BRIDGE”意为“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都包含了“STONE”,但商标整体的文字构成、含义及读音都有较明显的差异,且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英文商标的前半部分往往起到更重要的识别作用。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应足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在两商标已产生足以为消费者区分的显著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总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株式会社普**为证明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造成混淆、误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调查问卷公证书。而该调查问卷中使用的照片上显示的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有所区别,且调查问卷采取的方式并非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因此,株式会社普**通关于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予评述。

株式会社普**通关于三**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因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之内,不予评述。株式会社普**通关于三**司故意改变争议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主张也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中,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则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33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不持异议。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在中国使用及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株式会社普**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33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来看,两者虽然都有“STONE”,但其前面的“BRIDGE”和“ROCK”仍存在明显区别,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来自株式会社普**通或与其有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株式会社普**通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漏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普**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主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则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33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不持异议。因此,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对其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超出了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即使考虑其此项上诉主张,由于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引证商标及其知名度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其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3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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