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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原系北京市公安局下属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侦支队一大队大队长。2006年10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对王**作出公交政字(2006)134号《关于给予王**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此后,北京市公安局未履行移转档案的职责,至今无故扣押王**的人事档案,严重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王**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诉。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王**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北京市公安局将王**的人事档案转移至王**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二、请求判令北京市公安局赔偿因延迟转移人事档案给王**造成的不能就业的工资;三、判令北京市公安局为王**补缴九年来的社保、医保等各项保险费用;四、判令北京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王**精神损失费九万元,诉讼费由北京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北京市公安局为国家行政机关,系机关法人。王**原为国家干部,系公务员,故双方之间不属于人事关系。现王**诸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北京市公安局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北京市公安局为国家机关,系机关法人。王**原为该机关干部,系公务员,故双方之间不属于人事关系。现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王**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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