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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公安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侦支队一大队大队长。2006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交政字(2006)134号《关于给予王**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此后,被告未履行移转档案的职责,至今无故扣押原告的人事档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诉。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转移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不能就业的工资;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九年来的社保、医保等各项保险费用;四、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九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被告为国家行政机关,系机关法人。原告原为国家干部,系公务员,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人事关系。现原告诸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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