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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游**、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游玉清、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天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杨*并非王**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杨*系代表建兴天津分公司作为天津御斓名邸项目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游玉清供应的木材全部用在了建兴天津分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并非王**个人使用,王**只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笔迹鉴定未做提示和理会,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建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审判决认定建兴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2月5日代王**付案外人陈金付材料款10000元、80000元、50000元属于重复扣款,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游玉清提交意见称:对王**与建兴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但王**出具了欠款条,就应与建兴天津分公司连带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整体过程,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四川**限公司为王**个人组建的劳务队、杨国系王**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王**与建兴天津分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是正确的。《木材供货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作为购货方收取了货物,理应依约给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材料结算书及王**2012年9月20日书写的欠款条,结合游玉清的确认判决王**给付游玉清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建兴天津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在欠付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24日的工程结算单,在减除其后建**司支付给王**的款项及代王**付案外人材料款的数额后,判决建兴天津分公司、建**司对王**应付款项在8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正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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