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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苏建**限公司与游**、江苏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江苏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游**及原审被告江苏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江苏建**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大同市同福经贸城材料厂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限公司、天**名邸项目部,丙方天津融创御澜名邸项目部、江苏建兴**集团签订了《木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镜泊湖路与荆州道交口御澜名邸项目供应架板、清水模板、木方等,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和单价;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验收方式为甲方现场收货员、材料员签字生效,甲方验收合格后,由收料签字后用于结算收料单据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与期限为甲方验收合格后,到六层付款70%给乙方,其余部分在总包方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违约及赔偿问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双方总货款的每日1‰赔偿对方损失;丙方在其下欠甲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签章处,原告及其代理人冯*和在乙方处签字、盖章,甲方、丙方处签章混同,分别由署名杨*的签字,被告江苏建兴**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天津分公司)融创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由王*、杨*等签收。

2012年9月19日,原告方人员冯**与被告王正军的工作人员杨*签署了材料款结算书,载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5月10日为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御澜名邸工地1、9、10、11、12号楼及商业楼工程供木材、模板,送货单据38张,货款2976707元,供货存根联收回工地项目部,同时载明已支付款669000元,扣除后应支付货款2307700元,杨*在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出具了欠款条,载明“天**澜名邸1、9、10、11、12号楼及商业楼工地主体结构承包负责人王**与材料供应商冯*和通过双方对账核实后下欠木材、模板材料款2307700元”,被告王**签字并按了指印。同年9月30日,被告王**在该欠款条加注:已付58000元整,下欠2249700元。

2013年4月13日,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王**队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四川**限公司王**队施工楼号为御澜名邸1、9、10、11、12号楼、地库及商业楼,总建筑面积47678平方米,包干价每平米355元,双方协商一致结算总价为1780000元。被告王**和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总包负责人在该结算单签字。

2013年8月24日,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向“王**劳务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对,2013年4月13日工程量结算单总额为1780000元整,扣除2013年8月24日之前的往来款15292050元及租赁费(上海三紫50.4万元,献县宏盛57.835万元),刘**6.06万元,游文生6.5万元,余款1300000元整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加盖了印章。

原审庭审中,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提出,2013年7月22、23日,原告工作人员冯*和代原告收取了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支付的木材款68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在承建御澜名邸项目期间,与案外人上海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杨*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又查,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向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写明“由于我四川**限公司王**施工队在天津北塘与贵方承包御澜名邸项目部扩大劳务工程,因租赁建材签订合同一事,出租方必须要贵公司签字盖章,我劳务施工方*此向江苏**分公司承诺,按合同协议向出租方缴纳租金费用。江苏**分公司将最后一次付款,把所有出租方的付款凭证,让贵公司一一过目,并保证最后一次付款将工程材料款全部付清。”杨*于2011年12月10日在该承诺书加注“因此一切后果,由我方负责”字样并签字。

再查,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的为御澜名邸1、9、10、11、12号楼及商业楼,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

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无“四川**限公司”登记信息。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建兴天津分公司、建兴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19700元;被告王**、建兴天津分公司、建兴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以13197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建兴天津分公司、建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王**系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所雇佣的劳务队的负责人。原告所供应的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所承建的项目,王**并没有使用,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建**司辩称,我们没有签过这份合同,根据这份合同,需方是四川**限公司,供方为大同市同福经贸城材料厂,是以这两个身份签订的合同,供货方是冯亚和,现在起诉的原告又变成游玉清。这个合同我们没有签订,依照合同,被告充其量是担保单位。再有,原告提到杨**告公司员工,这也不是事实,杨**四川**限公司劳务队现场的劳务经理。从定合同到材料的使用都不是我们,都是四川**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涉及多个主体名称及相关工作人员,理清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等过程中使用的不同称谓及其之间的关系,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认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其一,关于被告王**与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王**施工队、四川**限公司天津**项目部,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并无“四川**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系被告王**个人组建的劳务队,以“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王**施工队、“四川**限公司”天津**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王**。

其二,关于杨*与被告王**、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杨*系被告王**、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被告建兴公司共同雇用的员工,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在诸多合同、收货单、结算单上签字作为依据,认为杨*的行为代表三被告;被告王**则提出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系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被告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杨*在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证明;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被告建兴公司则提出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系被告王**在工地的负责人,是代表被告王**管理工地事物。应该指出,由于各方在合同签订、履行中的不规范做法,杨*确曾代表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整体过程看,应认定杨*系被告王**派驻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尤其是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因盖章需要而向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出租方缴纳全部租金费用,杨*于2011年12月10日在该承诺书上加注“因此一切后果,由我方负责”的字样并签字,更证明了其系被告王**派驻在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

其三,关于被告王**与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与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被告王**代表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和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并且大部分货款是被告王**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王**则在抗辩中提出,其与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7800000元仅仅是单纯的劳务费用和部分钉子、铁丝等辅料的费用,其仅是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与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但未能就其前述抗辩意见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被告建兴公司则提出,其与被告王**系分包关系,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系发包方,被告王**分包了御澜名邸项目1、9、10、11、12号楼及商业楼的主体工程。依据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在2013年4月13日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及2013年8月24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被告王**与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系分包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大同市同福经贸城材料厂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限公司、天**名邸项目部,丙方天津融创御澜名邸项目部、江苏建兴**集团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系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王**、丙方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原告及其代理人冯*和在乙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王**的工作人员杨*签字,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加盖了其融创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王**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王*、杨*等签收了货物,被告王**作为买卖合同的购货方并收取了货物,当应依约给付货款。

2012年9月19日,原告方人员冯**与被告王**的工作人员杨*签署了材料款结算书,确认货款总计2976707元,同时确认已支付货款6690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后尚欠货款23077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出具了欠条,再次确认经对账核实后尚欠木材、模板材料款23077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王**在该欠条上加注“已付58000元整,下欠2249700元”字样。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2012年9月30日后陆续给付930000元,2013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冯**代原告收取了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代被告王**给付的木材款68000元,尚欠货款1251700元,被告王**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建兴公司与被告王**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既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合同就违约及赔偿问题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双方总货款的每日1‰赔偿对方损失”条款,表明各方并未就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了赔偿损失的标准,但原告并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出示相关证据,且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赔偿范围限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1日起算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依照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与期限为“甲方验收合格后,到六层付款70%给乙方,其余部分在总包方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对于合同约定的“到六层”的准确时间,原告及被告各方均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付款时间应确定为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即自2013年12月31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建*天**公司、建*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合同中“丙方在其下欠甲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建*天**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4日,被告建*天**公司与被告王**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17800000元整,扣除往来款15292050元及租赁费等其他款项,尚欠被告王**工程款1300000元。前述保证条款中,对于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未做出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建*天**公司应依照约定在130万元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天**公司系被告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游**货款1251700元;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尚欠货款125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游**自2013年12月3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7元,被告王**、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5817.69元,原告自行负担859.31元,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王**、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对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主要理由:1、杨*非上诉人王**派驻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而是建**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游**供应的木材全部使用在建**司所承包的项目上,并非上诉人王**使用。王**只不过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要求对建**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做任何提示和理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建**司的上诉要求:1、调整原判中第三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0万元的范围为80.2万元内的担保范围。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王**与游玉清的买卖合同中,真正交易金额应以王**提供的2047553元送货单为据,原审法院已结算单据2976707元认定实际交易金额是错误的。2、合同签订前有发生的4笔木材交易计235379元,我方不予认可。3、建**司仅在其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中仅根据13年8月份结算欠款130万元为据,遗漏了建**司在结算后的另行付款及代垫款项合计49.8万元,建**司实际欠工程款为80.2万元,据此,建**司应仅在80.2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游玉清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建兴公司提交证据1、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及项目部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杨国是王**的管理人员。2、工人公司结算情况汇总表,证明结算的工程款1780元不仅包含劳务工资还包含材料款。3、项目材料款明细表,证明王**所购买材料及对外欠材料款的情况。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游玉清的质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与我方无关。原审被告建兴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建兴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8月15日庭审笔录记载:王**要求对建兴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王**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指定其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由王**本人到庭录取签字和指纹的印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王**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上诉人王**对上诉人建兴公司(包括建兴天津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12均以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系王**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建兴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王**仍表示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建兴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3日分别向王**支付15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27万元;上诉人建兴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2月5日代王**付案外人陈金付材料款1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四川**限公司即为王**个人组建的劳务队,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王**对此亦未表异议。一、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的其只是涉诉御澜名邸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上诉人游玉清供应的木材全部使用在建**司所承包的项目上,杨*也是建兴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建**司、建兴天津分公司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其一,建兴天津分公司(劳务发包方)与四川**限公司(劳务承包方)签订的“主体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合同综合固定单价为:1、劳务分包价格每平方米235元;2、周转材及辅材包干价格每平方米120元。还约定,合同固定单价包含:1、劳务分包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小型机械工具费、职工调遣费、职工劳保福利、职工保险费等一切按规定由承包方承担的费用。2、周转材及辅材分包价包括但不限于周转钢管、扣件、模板、元钉、密封条、钢丝、扎丝及除塔吊、人货电梯以外的一切必备机械(即主体期间发包方只负责供应钢材和砼,以外的一切材料均由承包方负责,其费用包括在包干价中)。以上合同内容表明,用于工程上的木材款应由承包方玉成劳务有限公司即王**负责。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虽然对该合同上本人签订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王**主张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建**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的工资是由王**发放的,杨*是王**的管理人员,同时还证明了王**结算的工程款1780元中不仅仅是劳务费还包含了材料款。其三,《木材供货合同》上载明,上诉人建兴天**司系合同的担保方。上诉人王**于2012年9月20日书写的欠款条,证明其认可欠被上诉人木材款。综上,上诉人王**主张的其只是涉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应由建**司及建兴天津分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王**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结算书及上诉人王**于2012年9月20日书写的欠款条,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欠款数额为2249700元,后被上诉人自认向王**借款930000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冯*和代被上诉人收取建兴天津分公司代王**给付的木材款68000元,故上诉人王**欠付货款数额应为1251700元(2249700元-930000元-68000元=1251700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建**司(包括建兴天津分公司)现欠上诉人王**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7800000,扣除2013年8月24日前双方往来款15292050元及租赁费等,尚欠工程款1300000元。后,上诉人建**司又陆续向王**付款27万元,又因王**欠案外人陈**材料款16.7万元,上诉人建**司代其向陈**支付14万元,故上诉人建**司尚欠王**工程款数额应为89万元(1300000元-27万元-14万元=89万元)。按照约定,上诉人建**司及建兴天津分公司应在欠付王**工程款8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虽然对建**司2013年8月24日后的付款行为及建**司代其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公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公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王**追偿。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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