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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埠头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双埠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在一审起诉称:金**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的村民。在全国土地第二次分配时,金**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获得承包地3.8亩,该户有2口人的土地,每人1.9亩。但事实上,金**从未实际进行耕种,而是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埠头村委会)将土地集中起来统一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2008年4月,金**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流转协议到期,双埠头合作社应将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将土地交由金**实际耕种,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金**;2.双埠头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双埠头合作社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埠头村位于北京市万亩造林的范围内,需大量占用双埠头村土地。基于这个情况,2012年12月31日,双埠头村委会制定了土地方案,只确收益不确地。双埠头村现已无空闲土地可供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金**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金**同意将本户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8亩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30日,金**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流转土地面积3.8亩,流转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5年。

2004年4月8日,双**委会出具《双埠头村土地承包及经济补偿办法(暂行草案)》载明,土地承包年限为4年,全村土地总面积为4380亩,人均土地面积为1.9亩。分地原则为以现有剩余土地1045亩为基数,根据要地人数的多少平均分配,达不到人均土地亩数的部分享受经济补偿。

2008年3月26日,双**委会出具《关于双埠头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载明,土地延包期为5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土地面积每人1.9亩,放弃土地承包经营的村民,由村里发放经济补偿款,每人每年850元。对于不承包土地,享受经济补偿的村民,当时签订合同,当时兑现。因集体现有土地面积有限,如果出现承包土地的农户过多,人均不到1.9亩,则采取确保经营权,按照承包土地人员与土地面积人均量化,不足部分再按确收益的办法解决。凡是承包土地的农户要等到小麦收完后再从新分地。

2013年5月22日,双**委会出具《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载明,土地确权年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确权年限为5年,土地人均面积1.9亩,收益标准3000元/人年。本次确权延包工作,在2008年土地确权的基础上进行。原村民户已经确地、确收益的,原则上不再变动,新增人员一律确收益。特别说明载明,原确权确地合同及确收益合同到期全部废止。

金**在起诉书中称,对承包地其从未实际进行耕种,而是由双埠头村委会将土地集中起来统一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其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在2004年至2005年实际耕种过一年承包地。

双埠头合作社在一审中称,现由其向村民发包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的2004年《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2008年《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金**享有协议所载3.8亩土地的相应收益权,但上述2份协议均未载明土地的四至,金**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分得该3.8亩土地并将分得土地流转给双埠头合作社,而土地分配属村民自治的范畴,该院无权要求双埠头合作社划分土地,且双埠头合作社表示双埠头村已无空闲土地可供分配,故对于金**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金**享有法定30年的承包期;二、金**不同意流转协议到期后继续流转土地;三、金**在一审笔录中“分地”就是“流转”的意思;四、双埠头合作社强行剥夺金**的承包经营权;五、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延包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埠头合作社负担。

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埠头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埠头合作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通州区**村委会与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村内土地已流转给政府进行造林。金**对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双埠头合作社未提交合同原件,且该合同内容亦不能代表村内实际情况,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玉海提交的2008年《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双埠头合作社提交的2004年《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双埠头村土地承包及经济补偿办法(暂行草案)》、《关于双埠头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双埠头村土地确权延包工作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主张其与双埠头村存在30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双埠头合作社之间存在明确四至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金**与双埠头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中对于土地四至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流转协议中虽约定对3.8亩土地进行流转,但由于金**并未实际取得具体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结合双埠头村委会公布相关土地承包和延包的文件,应当认定该协议虽名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但实际上不存在具体土地的流转,该协议实质是对金**享有3.8亩土地收益权的确认,即确权确利(不确地)的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金**要求双埠头合作社返还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交还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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