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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陈*为自有车辆京L×××××号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陈*,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陈*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8月1日1时40分许,陈*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京L×××××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1Km+808m处时,与前方车辆(车辆逃逸)相撞,造成陈*受伤,京L×××××号车上乘车人刘**、李*死亡,京L×××××号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逃逸方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委托秦皇岛市**认证中心对京L×××××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京L×××××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60570元。在事故处理中,京L×××××号车还发生拆解费4000元、停车服务费4158元、施救费1342元、车损评估费8500元。以上事实有陈*、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为自有车辆京L×××××号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陈*与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陈*、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对陈*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陈*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无法找到事故对方当事人时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有权决定免赔30%,法院认为,因被保险人陈*所签保险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陈*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陈*投保的京L×××××号车的事故损失由专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60570元,此部分损失为陈*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陈*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认定陈*车辆损失为260570元,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拆解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342元、车损评估费8500元,共计13842元是陈*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支持;3、停车服务费:陈*车辆发生的停车服务费4158元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陈*主张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车辆损失26057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342元、车损评估费8500元,共计274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损失274412元人民币;(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而免责条款无效。这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条规定,陈*在和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己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告知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此陈*明确认可并在投保单上写明“本人己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然后是陈*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签署日期。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在本案中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所以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绝对免赔30%。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除了在保险单外,未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判决在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和歪曲案件事实。因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己明确证明了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陈*也了解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投保单上对被上诉人作出提示而且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也是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印刷的,这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但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无效,这显然是对最**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理解有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做出了错误判决。二、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为京L×××××(以下简称标的车)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无效的,在本案中不应采用。1、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不合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和申请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但本案却既不是双方协商确定也不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这份鉴定结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合法权利。2、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应适用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上看,应当属于“鉴定意见”。所以,在确认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时应依据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来审核。但该份鉴证结论书无论是从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手续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条件,因此应当是无效的。另外,该结论书声明部分第4项表明,如果当事人对该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但该结论书并没有及时送达上诉人,而上诉人对该结论书也并不认可。现在却要求以该结论书确认的数额要求上诉人赔偿,这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更是严重显失公平的。3、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资格。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是《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该决定在鉴定方面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必须遵守该决定。根据该决定第一条(该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和第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本案中要确认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就应进行司法鉴定且只能委托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本结论书中的秦皇岛市**认证中心并没有在河北省司法厅进行登记。所以,秦皇岛市**认证中心在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在诉讼中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应采纳。4、秦皇岛市**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孙*、迟光远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资格,其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采纳。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并且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后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鉴定涉及很专业的汽车专业知识,而在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为标的车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孙*、迟光远并没有在河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资格,也不具备车辆鉴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所以其署名的鉴证结论书在诉讼中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所以,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是无效的,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被采用。但原审判决却依据该结论书做出了相应的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为150442元而不应是274412元,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在解决本纠纷时应优先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标的车已经全损,所以应按照保险条款关于车辆全损时的赔偿计算方式来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以300000元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投保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车辆全损时按实际价值赔偿。而标的车的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余额,而折旧是按照其实际使用月数并按月折旧率0.6%的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实际使用了一个月。所以标的车在全损后其赔偿金额(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300000元-300000元*1个月*0.6%=298200元。因为本车的残值也有一定的价值,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要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0%的残值。又因为本次事故中第三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时要绝对免赔30%。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1342元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为:298200元-298200元*20%(残值)-298200元*(1-30%)(无法找到第三方时绝对免赔部分)+1342元(施救费)=150442元。因为秦皇岛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无效的,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被采用。所以,因其产生的评估费8500元、拆解费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5044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庭后提交了下列证据: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于2002年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该资质证每3年换证,换证时原件须交回,该中心新证有效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价格鉴证员孙*于2013年7月1日取得国**改委颁发的价格鉴证证书,该证书三年换证,原证书须交回;新证书有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是至2017年8月30日。价格鉴证员迟光远于2013年7月1日取得国**改委颁发的价格鉴证证书,该证书三年换证,原证书须交回;新证书有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是至2016年12月1日。秦皇岛市**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书面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坚持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秦皇岛市**认证中心系本地区司法机关常用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受委托机构,其资质证书编号为冀130302,鉴证员孙*、迟光远从业证书编号分别为冀130837、Y03021401413。《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秦皇岛市**认证中心具有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证员孙*、迟光远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不违反上述规定,且其资质范围包含事故定损。上诉人主张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为保险车辆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员孙*、迟光远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无效,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秦皇岛市**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为260570元,该市场重置价格为300000元,其整车修复费用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80%,已达到全损,而该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对保险车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秦皇岛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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