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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司)与被告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北**司诉称:刘**为京PPW358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5日0时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2012年3月15日21时40分,刘**醉酒驾驶京PPW358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皮各庄南口与刘**驾驶的京P58J53小客车(内乘赵**)相撞,造成赵**受伤。事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检测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和我公司崇**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12)大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赵**的全部损失,我公司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不服,上诉后(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崇**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承担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4228元,并说明我公司崇**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刘**行使追偿权。2013年4月28日,我公司将款项给付了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向赵**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刘**追偿,故起诉要求刘**赔偿人保北**司经济损失124228元;刘**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为其京PPW358小客车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被保险机动车为京PPW358小客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0时至2012年11月24日24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2012年3月15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皮各庄南口,刘**驾驶京PPW358小客车与刘**驾驶的京P58J53小客车(内乘赵**)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刘**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9.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赵**无责任。

赵**向本院起诉刘**和中国人民财**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12)大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赵**177294.6元。后赵**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刘**赔偿赵**各项损失57294.6元,人保**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并确认人保**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有关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2013年4月28日,人**公司向本院支付了120000元保险赔偿金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代抄单、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醉酒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公司向受害人张**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刘**的赔偿数额为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减去人**公司代偿的120000元,人**公司代刘**向受害人支付了本应由刘**赔偿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刘**追偿。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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