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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上地支行与北京亚**限公司、北京亚**有限公司、北京实**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地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新风公司)、北京实**总公司(以下简称实**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亚**司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亚都新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实**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中,应建**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对亚**司在交通银**行帐号为110060974018002131280、浦东发**支行帐号为91130154800000718的帐户进行了冻结,对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地支行帐号为11001045300053007430、中国建设银**河支行帐号为11001016000059261699的帐户进行了冻结;于2009年4月16日对实**司持有的北京华**限公司5239803股股权进行了轮候冻结,在北京**管理局对实**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3号楼、上地四街1号、3号、创业中路26号、上地东路25号、上地信息路22号A座1-12层、A座地下1-2层及设备用房等房屋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于2009年4月17日在北京**屋管理局对实**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3号楼、上地四街1号、3号、创业中路26号、上地东路25号、上地信息路22号A座1-12层、A座地下1-2层及设备用房等房屋进行了查封。

原告诉称

原告建**支行起诉称:建行**亚**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123010字第014号),该合同约定建**支行向亚**司提供2331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期内亚**司应在每月的第20日向建**支行支付到期利息,年利率为9.711%,并于2009年8月3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亚**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建**支行有权向亚**司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风公司、实**司为亚**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建**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123010字第014号),约定在亚**司违约时,建**支行有权要求亚**公司、实**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建**支行依约于2008年9月1日向亚**司发放贷款2331万元人民币,但亚**司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建**支行支付到期利息,亚**公司、实**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亚**司偿还借款2331万元;2、判令亚**司偿还利息906586.12元(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判令亚**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4、判令亚**公司、实**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合同利息台帐。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答辩称:亚**司认为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希望建**支行提供有关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

被告亚**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亚**公司答辩称:亚**公司认为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希望建**支行提供有关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

被告亚都新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实创公司答辩称:实创公司认为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希望建**支行提供有关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

被告实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建**支行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合同利息台帐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1日,亚**司与建**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123010字第014号,约定借款人是亚**司,贷款人是建**支行,亚**司向建**支行借款人民币2331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71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亚**司指定帐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亚**司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建**支行有权将亚**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约定的应由亚**司承担而由建**支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亚**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如下2009年8月31日,金额人民币2331万元正,亚**司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前在建**支行开立的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建**支行也有权从该帐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帐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在符合建**支行规定的条件下,亚**司有权向建**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出现亚**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亚**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情形,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亚**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亚**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建**支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建**支行制作或保留的亚**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建**支行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亚**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建**支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等。

当日,亚**公司与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亚**司与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123010字第01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支行债权的实现,亚**公司愿意为亚**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331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司应向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亚**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未经亚**公司事先同意,建**支行与亚**司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亚**公司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建**支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建**支行制作或保留的亚**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建**支行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亚**公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建**支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等。

当日,实**司与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亚**司与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123010字第01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支行债权的实现,实**司愿意为亚**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331万元正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亚**司应向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实**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未经实**司事先同意,建**支行与亚**司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实**司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建**支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建**支行制作或保留的亚**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建**支行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实**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建**支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等。

当日,建**支行向亚**司发放贷款2331万元。亚**司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拖欠建**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06586.12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上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亚**司与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亚**公司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实**司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建**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亚**司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拖欠建**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06586.12元,系违约行为,建**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建**支行要求亚**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公司及实**司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建**支行要求亚**公司及实**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亚**公司及实**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司追偿。亚**司、亚**公司、实**司均以复利的计算应适用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作为抗辩理由,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约定的是“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而本案并未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不应适用该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亚**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京上地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三百三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利息及罚息共计九十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二分,自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七一一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亚**有限公司、北京实**总公司对被告北京亚**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实**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亚**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亚**限公司、北京亚**有限公司、北京实**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六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亚**有限公司、北京实**总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亚**有限公司、北京实**总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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