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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朝民监字第149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1年9月7日,原审原告杨**称:1999年12月23日及2000年1月18日安**向杨**两次借款,共计17.6万元,双方约定2000年8月还清,但安**至今尚未还款,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安**返还欠款17.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且由安**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意见,称:安**是1999年底通过同事的爱人杨*介绍,认识了石*、彭*。后来,他们要求跟安**一起做出口生意。安**帮他们办了护照,一起去土耳其考察生意。安**和他们几个人同时看好了中国动感画的出口市场,就决定合伙做动感画的出口生意。当时安**和他们几个人各有分工,安**负责研究技术,彭*和石*负责生产,杨*负责筹措资金,开始搞起生意。在这期间,由于资金不够,杨*介绍苏*入股10万元。后来,石*生病去世了,有些工作进行不下去了,石*的妹妹和妹夫王**主动找到安**、彭*、杨*、苏*说他哥哥很喜欢这个产品,不能半途而废,有什么困难他们可以帮忙。因为当时缺少发货资金,安**、彭*、杨*、苏*就向王**借了6万元。后来,王**要求安**必须在春节前还他,2000年春节前安**已经把钱还给他了。

本院查明

安**和彭*、杨*、苏*生产的货运到土耳其后,安**的弟弟在那里帮助销售,彭*也在那里负责销售、收款。后来,因为土耳其市场销售不好,彭*把余货批发给了一个姓赵的人经营的公司,于2000年年底回到北京。在2000年春节前,他又私自去了土耳其,把货转移了还是卖了,安**也不太清楚。他回来跟大家说没卖多少钱,货也存在别人那里了。后来,王**说石*出国的时候借过他的钱,要求安**替石*还。安**当时也觉得石*挺不容易的,应该给他一些,但是货和钱都在彭*手里,安**也没有办法。王**惹不起彭*,就找了一帮人威胁安**。后来,王**又和彭*他们商量一起敲诈安**。2001年4月份的时候,彭*找了四五个黑社会的人,到安**单位把安**围住,说彭*不跟安**做生意了,威胁安**把彭*的本钱给他。从此以后,他们到处找安**,经常打电话威胁安**,彭*还领着那些人拿着刀到安**家去,砸门闹事,威胁安**家人的安全。2001年6月23日夜里1点,王**、苏*、彭*、杨*又找了几个社会上的人,利用安**的同事给其取车的机会,在朝阳区劲松东街把安**的车抢走了,将安**绑架到大兴区边上的一个荒野地,打成重伤,用刀和枪逼着安**写了二十几张欠条,还逼安**写了把安**家房子给他们的协议,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半才把安**放走。安**发现他们把安**包里的5450元钱和一块罗**的表都抢走了,下午一点半钟,安**立刻到朝阳**出所报了案,第二天没消息,安**又到朝阳**警大队报了案。报案后,安**到单位看了一下自己的车,发现车钥匙被他们抢走了,车被他们砸坏了,车内的3.4万元钱和一些材料被洗劫一空。于是,安**又到刑警大队第二次报案,姓王的民警没在,安**跟他们办公室的其他人说了,后来安**又去找过几次。再后来,有一次王**带人到安**家说要杀人,安**就又去刑警队,王警官没在。安**在派出所找到王警官,他告诉安**说这事够不上绑架案,就把安**打发出来了。安**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想找律师,有的律师一听这情况牵扯到黑社会,就不敢接此案。后来,安**没想到的是,他们竟然恶人先告状,苏*在法院告了安**一次,被法院驳回。现在彭*、杨*还有王**又用他们绑架安**时写的那些欠条来法院告安**,安**认为不管他们的势力有多大,都斗不过公安机关和法律。现在,因为安**的身体受到伤害还不能去开庭,请法院先看看安**写的材料,这些材料安**也给了公安机关,也在等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希望法院等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再审理本案。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23日,安**向杨*借款7万元;2000年1月18日安**向杨*借款10.6万元,安**并于2000年1月18日为杨*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00年8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至今。故杨*诉至本院要求安**给付此款。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缺席审理此案。庭审中,杨*向本院提供了安**书写的欠条原件。

原审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劲松派出所出具了户口证明,证明安×1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区804楼1302号。

另,原审中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安×1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向杨*借款17.6万元整并给杨*出示了欠条。由此可见,杨*、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权人的杨*有权要求债务人安**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安**应偿还杨*欠款17.6万元整。对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十七万六千元整。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1999年12月23日及2000年1月18日安×1向杨**两次借款,金额共计17.6万元,双方约定2000年8月还清,但安×1至今尚未还款,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安×1返还欠款1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审中利息的诉讼请求,杨*在再审中表示放弃。

原审被告安**答辩称:杨*提交的所谓借据及协议系2001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23日期间,彭*、杨*、王**、苏*、王**勾结3名黑社会人员共同绑架控制了安**后,威胁安**及家人安全,逼迫安**写的,他们当时把安**打成轻伤,抢走了安**随身携带和车内存放财物。杨*提供的借条及协议字体歪扭,错别字特别多,纸张非正规纸张,时间是杜撰而成的,存在涂改痕迹,借条的形式明显存在瑕疵。依据彭*、苏*、王**、杨*、王**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述,2001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23日,他们对安**实施了强力控制措施,限制了安**的人身自由并进行了伤害,如彭*在笔录中表述:“可能是别人打的他”,苏*在笔录中说:“……看见他们就下车与安**扭打在一起,其(苏*)自己打了他(安**)脸一拳……我就从安**的包内将50多元钱给了那两个司机打车用了……准备了笔和纸”。安**的伤情诊断及相关司法认定显示安**的伤系在2001年6月22日夜里22时至2012年6月23日午后,被控制期间形成。在2001年11月15日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承认苏*等七人参与了2001年6月22日至23日的前述涉黑事件,实际是八个人,三名涉黑人员。另外,杨*的爱人与安**确实是同事,但杨*与安**之间没有借款的往来,如果借款,也是向杨*的爱人梁**借款,不可能向不熟悉的杨*借款。2001年11月7日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1999年5月杨*与安**有接触……1999年8月一起出的国……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期间,我与安**做流水画的生意……”,这些能够说明彭*在1999年8月5日提供借款给安**是不可能的。此外,杨*没有提供借款和转账的相关证据,时间也对不上,更为甚者,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一会说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提供了17.6万元的入股金,并且已经分得了9万元,一会说1999年12月23日安**向其借款7万元,2000年1月18日向其借款10.6万元,2000年8月还清,2001年11月7日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其说:“……头一箱货赚取了9万元,我们与这没有关系……”,杨*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并且没有证据支持,借款事实不可能成立。杨*拿着在绑架过程中形成的“犯罪凭证”到法院来诉讼,骗取司法裁判,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本院再审查明:安**曾经向杨*出具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1999年12月23日向杨*借人民币柒万元。2000年1月18日向杨*借款拾万陆千元正。2000年8月份还清,如不还清是欺骗行为。可以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安**还曾出具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24日的协议,内容为:“安**因欠苏*、彭*、杨*、王**人民币共计伍拾陆万元正,本人愿意用宣武×胡同60(13号)六间平房南房抵给他们(每间拾万元正),他们再给安**肆万元正,安**将六间房产抵卖给他们在×日内过户,公证后将房产证卖给他们。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议”。在该协议上,有甲方苏*、彭*、杨*、王**,以及乙方安**的签名。

对于借条中所列借款,杨*陈述1998年下半年安**到其单位推销从土耳其进口的塑钢材料时双方开始认识接触,听安**说土耳其的生意好做,后来一起到土耳其进行了考察,一起做流水画的生意,杨*共投资17.6万元,但安**一直没有给钱。安**说有的货翻到海里了,有的货被充公了,但让杨*放心会把本金给杨*。对于借款的具体构成,杨*陈述因为其当时没有理财的概念,有钱时都存在自己的家里,因此,对于借条上的借款,其中7万元是向其小姨子借的,3万元向自己妹妹借的,其余是自己家里的现金。对于借条有撕破的痕迹,杨*表示是保管不善造成的。对于借条的形成地点,杨*表示是在安**的办公室书写的。

2001年6月25日,安**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中队报案,称自己于2001年6月23日凌晨被苏*、王**、彭*、杨*、王**等人绑架。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曾经陈述“……拉下车苏*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王**、彭*、杨*、王**也在场,苏*对我说:‘你给写欠条’,我说:‘你的入股单有,为什么还要让我给你写欠条?’……旁边两名不认识的男子,用两把尖刀顶着我。苏*拿出一打纸,写了张欠条让我抄,我写完后,他把欠条收起来,彭*过来,王**说,我给彭*写欠条,随后,我又给王**、杨*分别写了欠条,2001年6月23日早7时许,他们又把我押到崇文区×大街30号门口,苏*又让我分别给他们每个人又写了欠条……”。对于书写的欠条内容,安**表示:“我记不清了,当时写的太多了”。对于书写欠条的数量,安**表示:“大概二十多张”。对于安**与苏*等人是否有经济纠纷,安**陈述:“1999年我通过梁**认识了杨*(与梁**是夫妻关系),又通过杨*认识了石*、彭*,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商量做生意,从中国倒一些货到土耳其,在此之前,我和彭*二人先倒了一批货,彭*从北京市崇文区红桥市场进了五万个耳塞机(价值十万余元人民币),我从山东菏泽县进了价值六万余元人民币的毛绒玩具,发货款及提货款总共约九万余元人民币是我付的,结果赔了约十二万人民币,收回了一万一千美元,事后,我、彭*、石*、杨*四人到土耳其考察十天后,我和杨*、石*三人回国,彭*留在土耳其等着接货,去土耳其的手续是我办的,我们四个人每人出了三千元人民币,剩下费用每个人自己负担,回国后,我们商量后,准备做流水画,我把自己承包单位的餐厅留出来做厂房,杨*定模了(子)花了二万元人民币,石*负责加工管理和统计财物,99年底,我们先往土耳其发了四十个样品(流水画),土**森公司代理,对方反映很好,要求我们马上发货,这时,石*因病去逝,我不打算在干下去了,准备发完一批货就散伙,这时,杨*、彭*、石*妹妹史*劝我,希望我接着干下去,我同意了,杨*又拉苏*入股,苏*投了十万元人民币,同时,王**、史*夫妇又借给我们六万元人民币,我们发了第一批货,二千幅流水画,彭*负责到土耳其接货、销货,彭*卖出了一部分,但具体我不清楚,事后,我们又往土耳其发了二批货,总共四千幅流水画,彭*从爱**司把货提出来,转给一个姓赵的经理(具体情况不详),让他代销,随后,彭*回国,现在这些流水画在哪,具体销出了多少,挣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是其他人都向我要钱”。在200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安**陈述:“……后来王**就从一个笔记本上撕下几张纸,递给我,又递给我笔,然后王**说,就让我写,之后让我写了五个欠条,有苏*的,有王**的,有彭*的,有王**的,还有杨*的,每个人都是十多万……后来他们又让我写了一个条,大意是我欠苏*、王**、彭*、杨*共五十六多万,房子折合六十万,退我四万等……”。

在公安机关对苏*进行讯问时,苏*曾经陈述:“……在劲松商场的路边发现了安**,后,他们就下车和安**扭打在一起……,后我和杨*、还有那两个司机中的一个将安**架到我的车的后排座上,杨*和那个司机将安**夹在中间,我开(在)前面开车,其他的人都上了另外两辆车,我说找个地方去说一说……”。对于都谁打了安**,苏*陈述:“……但我下车看到安**的鼻子上有血,我当时说:‘你不让人来毙我吗?’并打了他一拳……”。对于是否用威胁的语言让安**写还款计划,苏*陈述:“在玉泉营南的路边时彭*要打他,我拦着他,没打成安**”。在2001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王**进行讯问时,王**陈述:“1999年11月15日晚17点多钟,安**到我家找我,向我借走人民币八万元整,说一个星期就把钱还给我,第二天晚17时左右,安**又到我家向我借走4000元人民币共借走人民币八万四千元人民币,没打欠条”。对于谁在车上打安**以及安**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的问题,王**均回答不知道。对于认识安**的相关情况,王**陈述:“我通过彭*认识的安**,1999年初我同彭*在杨*单位找杨*正好安**也在场,我们就这样认识了,因为杨**关系都很好”。在2002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王**进行讯问时,王**陈述:“1999年11月15日安**到我家说有事向我借84000元人民币,我就借给他了,并打了欠条。过了20多天,他还了我54000元人民币,还欠我3万一直不还,并重新给我写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大约在凌晨6时我们把车开到我家门口(东花市大街30号),让安**写还款计划,他写完我们就让他走了”。在2001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杨*的讯问中,杨*陈述:“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我们与安**做了一笔生意,往土耳其发走三集装箱流水画的货,当时安**说:‘你们要是入股就分红,要不入股就算我借你们的钱,利息比银行的高’。后来安**又说:‘我把本钱还给你们得了’……2001年6月22日晚上,我们到安**的单位找他要钱,他看见我们后就跑了,后来我们在他单位附近把他逮住了,并把他带到了苏*的汽车谈,安**同意把钱还给我们,我们就放他走了”。对于其他欠条是什么时候写的问题,杨*陈述:“都是以前安**给我们写的”,对于安**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的问题,杨*陈述:“不知道”。在2002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杨*的讯问中,杨*陈述:“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期间,我与安**做流水画的生意,开始他说我入的17.6万元是入股,之后又说算借我的,并给我写的欠条”。在200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彭*进行讯问时,彭*陈述:“……我在马路对面看见,苏*他们已经把安**拽到车里去了……后来我们一商量,我们三个车,苏*带着安**在前面,到了王**的家门口×大街30号院,王**现回家找的纸和笔,安**到了我的车内写了一张卖房并还钱的协议(这里包括了还我、苏*、杨*、王**、王**、石*的全部的钱,等于全写在一张纸上了)……我没打他,其他人打没打他我不知道”。

庭审中,安**向法庭提交了照片,用于证明彭*、杨*、王**等人砸他的车并抢走车内物品的事实。杨*表示没有砸坏安**的车辆,对于照片不予认可。安**还提交了医院会诊单及报告单、派出所的证明,杨*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安**还提交了赵**的声明及货品清单,用于证明彭*拿走了流水画。杨*对于上述证据亦表示不知道。

安**曾经向彭*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8月5日的借条,纸张是带有黑色印刷线的横格纸。其向王**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26日的借条,书写的欠款金额为3万元,纸张为带有红色印刷线的横格纸。其向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书写的欠款金额为17.6万元,书写内容的一面纸张上无任何印刷线。而对于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24日的协议,彭*与杨*均确认系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提到的协议。

另查,2001年9月12日,本院以(2001)朝民初字第12804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被告安**借用纠纷案,并于2001年11月7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安**未出庭应诉。2001年12月7日,2001年12月7日,该案以“按撤诉处理”为结案方式结案。但经核对案卷卷宗,卷宗内无按撤诉处理的材料及民事裁定书。2001年12月21日,原审在《人民法院报》向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02年2月4日,本院对杨**安**借用纠纷案重新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并按照2001年12月21日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于2002年3月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安**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2002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杨*当日签收了判决书,本院向安**公告送达了判决书。2013年5月6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再审,本院作出(2013)朝民监字第14979号民事裁定,裁定(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借条、协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主张安*1向其借款,并出示了安*1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24日的协议以及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安*1对上述证据均主张系在受到杨*、彭*等人绑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安*1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24日的协议,根据各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该协议是安*1在受到胁迫的状态下书写并签字的,安*1于庭审中也对于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并非安*1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以及安*1向王**、彭*出具的借条,安*1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曾经说苏*拿出一打纸让他写借条,一共写了20几张欠条,在200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安*1曾陈述:“……后来王**就从一个笔记本上撕下几张纸,递给我,又递给我笔,然后王**说,就让我写,之后让我写了五个欠条,有苏*的,有王**的,有彭*的,有王**的,还有杨*的,每个人都是十多万……”。安*1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提到让他打了20多张欠条的事实。安*1的上述陈述互有矛盾,且按照安*12001年1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向彭*、王**、杨*出具的借条纸张应是相同的。但事实上,上述3张借条的纸张各不相同,且安*1出具给王**的借条上所书写的欠款金额也与安*1的陈述不符。可见,安*1关于上述3张借条系受胁迫状态下书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安*1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安*1向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可以证明安*1向杨*借款的事实。此外,杨*与安*1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做流水画生意的情况,不能排除双方为解决生意中的经济纠纷,从而将相关债务转化为借款的可能。因此,原审支持杨*要求安*1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杨*再审期间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另外,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的(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已在再审中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的(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安×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欠款十七万六千元;

二、撤销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的(2002)朝民初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安×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公告费二百元,由安×1负担(已交纳,安×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杨*),再审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负担(安×1已交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安×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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