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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华**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第三人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华油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周*湘诉称:2004年12月13日,周*湘发起设立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周*湘、李*、林**。2007年,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周*湘、何**,何**实际为名义股东,代周*湘持有华**公司股权。2008年7月,何**因个人原因不便再为周*湘代持股权,故周*湘指定华**公司的员工杨*作为名义股东。后周*湘要求杨*将持有的华**公司股权转移至周*湘指定的其他人员时,杨*表示希望成为华**公司的实际股东,但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2012年6月11日,杨*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华**公司股权。周*湘认为杨*未实际出资,也未与周*湘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又明确放弃股权,杨*系华**公司名义股东,其名下的华**公司股权系代周*湘持有,应归周*湘所有。故周*湘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华**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周*湘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周**的意见。

第三人杨静述称:周**的起诉存在案由错误、诉讼主体错误、诉讼请求错误。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静**普公司股东,周**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原名北京**有限公司,后改为华**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0万元。

华**公司2006年6月29日的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周苏湘出资81万元、何**出资99万元。

2008年7月1日,周**、何**作为转让方、周**、杨*作为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愿意将华**公司的出资非专利技术99万元转让给周**,周**愿意接受何**在华**公司的出资非专利技术99万元;周**愿意将华**公司的出资非专利技术81万元转让给杨*,杨*愿意接受周**在华**公司的出资非专利技术81万元;于2008年7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08年7月,华**公司的股东及出资变更为周**出资99万元、杨*出资81万元。

另查一,2012年6月11日,杨*在一张纸上写下:”我申明:放弃华油力普全部股权。说话算数。”

另查二,杨*在2013年曾以华**公司为被告、周**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华**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是华**公司登记的股东之一,虽然杨*曾写下放弃股权的声明,但目前尚未确定其股权属他人所有,故杨*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杨*所写的申*,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周苏*和杨*,现周苏*要求法院确认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周苏*所有,即是要求确认杨*名下的股权归周苏*所有。周苏*主张杨*未实际出资,因杨*并不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因受让周苏*的股权而成为华**公司的股东,故周苏*以杨*未出资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杨*名下的股权归周苏*所有,理由不当。周苏*主张杨*受让周苏*的股权,但双方并未对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周苏*与杨*应另行解决股权转让的纠纷,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周苏*以此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杨*名下的股权归周苏*所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苏*以杨*明确放弃华**公司股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杨*名下的股权归周苏*所有,即使杨*明确表示放弃股权,并不表明该股权即归周苏*所有,周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苏*主张杨*名下的华**公司股权是代周苏*持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周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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