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许**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24万元,后原告支付约定款项,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蒋**(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从蒋**处借款224万元,本款项在2014年4月10日通过汇款、现金方式给付乙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收取,借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乙方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时应给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李**向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通过银行转账交来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及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合计2240000元整(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本款项属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之款项”。

庭审中,蒋**主张借款协议及收条中记载的金额系2012年9月15日分两次汇款给李**的200万元及现金支付的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李**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蒋**要求李**返还借款22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万元并支付二○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二百二十四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