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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卫**限公司与北京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卫**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京**公司与卫**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卫**司向京**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京**公司向卫**司送货5次,卫**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未能付清剩余货款。现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卫**司支付货款1880348.8元、运费22779.05元、违约金(第一笔送货违约金以56.925吨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每天加价5元计24762元;第二笔以98.384吨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算至2013年6月28日止,每天加价5元计25087元,以37.154吨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每天每吨加价5元,以192.411吨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算至还款之日每吨加价5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三笔以25.41吨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每段加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59.29吨为基数每天加价5元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四笔以51.48吨为基数每天加价5元,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20.12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5元,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五笔以28.618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5元,自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66.77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5元自2013年8月22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要求卫**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卫**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钢材的单价应按兰格网指导价结算,经卫**司计算钢材总价款1871959.95元;同意支付运费22779.05元;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公司与卫**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卫**司收到货物后应向京**公司付款。关于钢材单价,卫**司主张按照兰格网的价格计算单价,但卫**司未能举证证明兰格网的单价,且送货单上记载了单价和总价款,卫**司签字确认,应视为卫**司同意按照送货单记载的价款进行结算。京**公司要求卫**司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卫**司逾期付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京**公司支付违约金。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在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次履约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卫**司的四次付款均无明确的指向,故四次付款均折抵前两次送货产生的货款。四次付款中三次均存在迟延,京**公司主张1.5万元低于该院计算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尚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卫**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京**公司支付货款1880348.8元及运费22779.05元;二、卫**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京**公司支付违约金(已付货款917187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15000元;尚欠款违约金其中615580.2元自2013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303520.5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604

240.1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357008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卫**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违约损失的事实未查清。卫**司在履约过程中,可以预见京**公司的损失为同期贷款利率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了京**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卫**司预见的京**公司的损失。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违约金有司法解释,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违约方要求予以调整。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京**公司从未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作出了与京**公司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的判决。综上,卫**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卫**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京**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卫**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京**公司的实际损失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在合法范围内有权自由裁量,故京**公司不同意卫**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京**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卫**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京**公司向卫**司出售钢材,价格按照当天货到工地北京**指导价结算;出卖人负责将货物运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每批货物运至买受人指定现场后,买方立即支付当批货款30%,剩余70%货款当天支付给卖方延期转账支票,其期限为支付日起30天内,如支票在生效日期无法入账买受人应补偿出卖方每天每吨5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金;买受人的违约的,同意支付给提供方每天每吨加价3‰为补偿金。另,京**公司和卫**司在送货单上还约定:“需方应于约定付款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需方同意付给供方每天每吨加价3‰的违约金。”

2013年4月24日、5月7日、6月20日、7月2日、7月22日,京**公司向卫**司通州范庄公租房项目提供了钢材,金额分别为294797.5元、1247807.7元(含运费9838元)、306061.5元(含运费2541元)、609388.1(含运费5148元)、359

869.8元(含运费2861.8元)。

2013年4月24日、6月28日、8月21日、11月7日,卫**司分别向京**公司付款87187元、50万元、21万元、12万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京**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京**公司称:卫**司迟延付款,每次付款没有具体的指向,四次付款付清了第一次送货的全部货款及第二次送货的部分货款,但是四次付款均有迟延;关于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第二次送货的部分货款自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三次送货的全部货款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四次送货的货款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五次送货的货款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上述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京**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公司与卫**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送货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卫**司收到货物后应向京**公司付款,因双方对于卫**司欠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费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京**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22779.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卫**司应给付京**公司货款1

880348.8元及运费22779.0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卫**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其应向京**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卫**司主张过高,一审法院将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卫**司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次履约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卫**司的四次付款均无明确的指向,故其四次付款均折抵前两次送货产生的货款。关于已付货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京**公司15000元,该金额不高于上述计算标准,且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卫**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卫**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3元,由天津卫**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卫**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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