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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大毛纺织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许**、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大毛纺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公司、许**、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可大毛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吉*贸易公司经电子商务联系,被告吉*贸易公司购买原告各种毛绒面料合计人民币396151.29元,扣除面料质量问题款15000元及已付款268000元,被告吉*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51.29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付清。2014年5月4日,被告吉*贸易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许**、蒋**系被告吉*贸易公司股东,许**、蒋**未在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3151.29元。2、被告许**、蒋**对被告吉*贸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吉*贸易公司、许**、蒋**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吉*贸易公司(甲方)向原告可大毛纺织公司(乙方)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甲方、乙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合计人民币396151.29元,甲方已支付人民币268000元,面料质量问题扣款人民币15000元,现未支付余款为人民币113151.29元,现承诺在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付款承诺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吉*贸易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可大毛纺织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许**、蒋**为被告吉*贸易公司股东。吉*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吉*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许**、蒋**在吉*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要求被告许**、蒋**对吉*贸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吉*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许**、蒋**二股东负有对公司及时清算的义务,但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才得以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吉*贸易公司出现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已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许**、蒋**二股东未尽法律义务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许**、蒋**对被告吉*贸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吉*贸易公司、许**、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151.29元。

二、被告许**、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南通**限公司进行清算。

三、驳回原告承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3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253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元(江苏省南通**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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