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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发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顺义区天**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大人庄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第一、关于被申请人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一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北京**理局关于实施16号令的1号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两万元标准为依据认定,违背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所提供的22号纪要完全适用于我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少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对我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一项,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判决缺乏公平正义;第四、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及《公证书》,原审法院认可其效力,这一认定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我签订《协议书》系出于被申请人的胁迫,并显失公平,与之相关的《公证书》因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性,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产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周**要求支付3万元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周**主张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周**主张补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周**质疑的《协议书》经过公证,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第五、我方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原件是在2014年11月3日庭审时提供的,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周**的再审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薛大**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薛大**村委会向周**支付安置补助费20000元,该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周**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且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主张安置补助费应为3万元,扣除已获得的2万元,还应获得安置补助费1万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驳回周**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主张天**产公司及薛大**村委会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利息。周**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其中并未约定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时间。周**认可薛大**村委会于2013年10月初至11月初期间全额支付了安置补助费。薛大**村委会不存在迟延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情形,二审法院对于周**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要求天**产公司及薛大**村委会补发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于周**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周**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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