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于2015年8月11日6时15分许,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紫草坞南口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解×骑“永久”牌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重货车右侧将解有增及自行车刮倒并轧过,造成解×死亡,自行车损坏。经鉴定,解×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案件发生后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晋×驾驶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且更换车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解×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晋×为主要责任,解×为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晋*供述,证人任*、李*、梁*、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动车检测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驾驶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且更换车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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