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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姜*、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5年3月31日9时,被告姜*驾驶车牌号为×××的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与李**驾驶的×××号的小轿车左前部相撞后,被告姜*驾驶的货车又将路边行人原告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北京**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8450元、交通费572元、财产损失958元,合计237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被告姜*驾驶车号为×××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时,该车左侧与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号为×××的小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姜*驾驶的货车又与路边行人郭**、陈**、郝**、李**相撞,后姜*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路北侧石子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陈**、郝**、李**受伤。此次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北京**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4月11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侧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原告出院时北京**医医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持续胸带固定胸壁,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到北京**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北京**医医院医嘱原告休息至7月31日。原告为治伤共产生医疗费18278.7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49.2元,被告姜*支付了16729.55元。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了配镜费用674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姜*驾驶的车号为×××的货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验光处方、眼镜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结算收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验光处方、眼镜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结算收费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74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姜*予以赔偿。因此,扣除被告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729.55元,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姜*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财产损失674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护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六百七十四元,以上各项合计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新医疗费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以上各项合计二千零九十九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郝**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姜*负担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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