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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姜*、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3月31日9时,被告姜*驾驶车牌号为×××的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与李**驾驶的×××号的小轿车左前部相撞后,被告姜*驾驶的货车又将路边行人原告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北京**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6、7肋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腓骨骨折、右眼多处皮裂伤、面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7250元、交通费71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853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合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被告姜*驾驶车号为×××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时,该车左侧与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号为×××的小轿车左前部相撞,后姜*驾驶的货车又与路边行人郭**、陈**、郝**、李**相撞,后姜*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路北侧石子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陈**、郝**、李**受伤。此次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北京**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腓骨骨折、右眼多处皮裂伤、面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原告出院时北京**医医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继续休息一周,持续胸带固定胸壁,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到北京**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北京**医医院医嘱原告休息至7月23日。原告为治伤共产生医疗费25022.2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5661.95元,被告姜*支付了9360.34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姜*驾驶的车号为×××的货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结算收费清单、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结算收费清单、救护车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各项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50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姜*予以赔偿。因此,扣除被告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360.34元,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姜*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五千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各项合计二万零三百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一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以上各项合计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郭**负担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姜*负担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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