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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限公司与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与被上诉人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光**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诉至一审法院称:康**于1972年1月集体招工到北京**电厂工作,1986年2月从原北京**电厂(已更名为飞**团)调入北京纺**元经销处(北京纺**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成为该经销处的正式职工,并一直工作至1989年5月。因光**司保管不善导致康**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审批手续,造成康**生活困难。现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在2012年经北京**会办公室文件批准被撤销,其举办单位为光**司。因此,康**要求光**司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光**司辩称:康**称1986年东风无线电厂调入北京**总公司三元经销处,那么康**所诉主体应为北京**总公司三元经销处,起诉光**司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为事业法人单位,与北京**总公司三元经销处无出资开办关系,只是行业管理,故光**司对三元经销处不存在出资开办关系,无权利义务保管三元经销处及其所辖员工的档案。康**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电厂向北京**总公司移交了档案,亦不能证明康**与光**司及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主张其于1972年1月集体招工到北京东风无线电厂(已更名为飞**团)工作,1986年2月从该厂调入北京纺**元经销处(以下简称三元经销处),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并成为该经销处的正式职工,档案亦在三元经销处;现其档案因单位保管不善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康**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飞**集团证明(显示1986年2月调入北京**总公司)、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北京**公司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康**为三元经销处正式职工)、(2014)海民初字第2399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09号判决书(康**曾起诉北京牡**责任公司;该判决认定:康**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档案已转入北京牡**责任公司前身北**子显示设备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举办单位为北京光**限公司)。光**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是根据康**口述写的,但三元经销处不是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的直属企业。光**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市编办的函、转发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注销证明、注销税务登记证明、撤销单位银行账户核准信息确认单(证明2012年12月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被撤销)、(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54号民事裁定书(康**曾起诉北京纺**任公司被驳回,但载明康**系三元经销处正式职工,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

2015年3月11日,康**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康**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飞**集团证明、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编办的函、转发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注销证明、(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显示,康*生于1986年从原北京**电厂调出,后成为三元经销处的正式职工,而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被有关部门批准撤销,光**司作为其举办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光**司不能查找到康*生的人事档案,此给康*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康*生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康*生损失六万元;二、驳回康*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光**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光**司无需向康**支付损失6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光**司与三元经销处不是直属关系,因此康**诉讼主体有误。康**主张的三元经销处系原北京**总公司下属“北京**供销公司”开办的三产企业,该企业的认识、行政、经营管理均由其自己或开办企业管理,而光**司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劳**司)与三元经销处不存在出自开办关系,无权保管员工档案,光**司作为劳**司举办单位无需承担康**丢失档案的赔偿责任。2、劳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仅用于证明康**的经历,不能证明康**的档案和行政关系归光**司管理。2009年因康**赵不到三元经销处的开办单位,找到劳服中心,该证明是劳服中心同志处于好心,友情出具,不能证明康**的档案、行政关系。3、康**无证据证明康**的档案在光**司单位存放管理。以档案随人走的原则,档案应该在康**最后离职的单位,不应向光**司主张。康**从三元经销处调出至北京电子显示设备厂即现北京牡**限公司,档案室转入了改单位,且康**也是这样认为的,故其起诉了北京牡**限公司,同理,康**调到三元经销处之前的北京**电厂现北京飞**限公司也拿不出该人档案转出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二审期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档案丢失,光**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康**主张三元经销处保管不善造成康**档案丢失,因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该劳动服务中心于2012年被撤销,其举办单位即光**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光**司主张其与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康**不能证明档案曾在光**司处,故不承担档案丢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康**原系三元经销处正式职工,三元经销处系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直属三产企业,北京纺织控**务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被有关部门批准撤销,光**司作为其举办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康**档案转移问题,按照当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由此可见,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应负有档案保管、转移义务,企业职工很难接触到个人档案,故关于档案的转移应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档案从三元经销处转入北京牡**责任公司,故三元经销处的开办单位即光**司应承担丢失康**个人档案的法定责任。考虑档案在实际生产、生活中的重要性,档案的丢失势必会给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案情,一审法院支持康**的合理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光**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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