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7月,赵**与上海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司)、北京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诺**校)签订UFEIC诺加国际预科入学协议书,约定由楷**司、诺**校安排赵**之女赵**参加英澳保送班学习,赵**支付学费106500元。赵**之女赵**入学后,因诺**校未招满学生,将赵**从诺**校转至大兴三十五中分校学习。因楷**司、诺**校没有按学校要求将口语考试录像传至国外学校等原因,导致国外学校不承诺赵**平时考试成绩而改变录取规则,致使赵**没有被外国学校录取。因楷**司、诺**校的虚假承诺、欺诈行为致使赵**不但经济受到损失,其女儿赵**学业也被耽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楷**司、诺**校退还学费106500元及赔偿106500元。2、判令楷**司、诺**校承担公证费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楷**司、诺**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楷**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楷**司于2011年2月同诺**校签订协议,授权诺**校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义务。楷**司遵照合同为赵**所就读的课程和项目提供了学术监控、支持,按照课程的标准辅导学生,赵**没有被录取是因为其本身的原因导致的,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诺**校在原审法院辩称:诺**校根据与楷**司的合作协议,在北京范围内招收课程班的学生,并同赵**签订入学协议,赵**在诺**校培训期间,诺**校认真履行教学义务,其后应楷**司的要求,并且在赵**同意的情况下,诺**校将赵**转至楷**司自己管理的校区继续学习,就此赵**同诺**校的合同已经解除。在诺**校培训期间,双方并没有产生纠纷,诺**校也没有过错。针对保送承诺问题,保送承诺不是赵**可以不学习、不考试就可以上外国学校,诺**校保证的是在赵**通过考试的基础上保证所承诺的17所学校中有一所能够成功录取,世界上没有一所学校承诺在成绩不及格的情况下还会被学校录取,这是违背常理的。赵**提交的网站的公证,其进行公证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纠纷时间,在时间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赵**以现在的保证内容来证明一年多前的承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诺**校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楷**司北京咨询分公司(系楷**司分公司,甲方)、赵**(乙方)与诺**校(丙方)签订UFEIC诺加国际预科入学协议书,三方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学生在合格完成大学学分转移课程并达到任一成**学学术以及英语语言要求后将获得:1、成**学一年级20个学分;2、至少被一所成**学的暑期课程录取;3、成功获得美国签证;4、在暑期课程考试全部合格后,获得12个学分并于当年9月升入成**学之一的大学二年级,若以上承诺事项中第1、2项和第4项因非乙方和学生原因或非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实现,则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保证全额退还所收取的学费,甲方和留学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赔偿。协议签订后,赵**向诺**校交纳学费106500元,赵**进入诺**校学习,后转至楷**司学习。一年学习期满后,赵**参加英语考试第一次通过,第二次考试未通过,导致未被国外大学录取。诉讼中,赵**称双方签订的课程名称为保送班,而保送的意思是指无任何附加条件进入双方约定的英国成**学学习,故楷**司和诺**校存在违约,楷**司与诺**校均称保送的意思是指学生须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最低成绩才可被英国成**学录取。赵**另向法庭提交了诺**校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诺**校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但公证书中并未有针对涉案课程的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与楷**司、诺**校签订的入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学生进入国外成员大学学习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达到英语语言要求,而赵**的英语考试成绩并未合格,从而最终导致未被录取,故楷**司、诺**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赵**主张的楷**司、诺**校存在欺诈问题,虽双方对于保送的含义理解有别,但在双方签订的入学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进入国外成员大学的条件,对此赵**理应明知,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赵**要求楷**司、诺**校退还学费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所谓达到英语语言要求是通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英语考试,达到某一成员大学英语语言要求和通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考试是不同的,对于出国学习的人的语言要求一般可以口语简单交流即可,更没有要求学生有义务通过被上诉人组织的多次考试;合同约定赵**所读项目为英澳保送班,被上诉人当时承诺无论什么情况下,赵**都能就读被上诉人安排的英澳相关合作大学中的一所,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无故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现在被上诉人在其网站上还大肆做出各种虚假承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下改判退还赵**学费106500元款项并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加判赔偿106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公证费15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楷**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赵**的上诉答辩认为:学生赵**曾经拿到过英国三所大学的有条件录取通知,但由于赵**没有达到任何一所大学的最低语言要求,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录取条件,而未被录取,对此结果楷**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所谓“英澳保送班”的问题,强调的是把项目从美国改为英澳,而不是说我们承诺无论如何学生都可以去国外读书。赵**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诺**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针对赵**的上诉答辩认为,我们承诺的保送,是指学生的考试成绩符合国外大学录取标准的情况下,保证你申请到想去的大学,因为招生人数有限,不是所有通过考试的学生都能去心仪的学校,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条件就可以去自己想去的大学;在考试和录取条件上,我们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赵**第一次考试成绩是合格的,但是国外的考试机构发现学生考试成绩有异样,要求这批考试学生重考,重考后赵**的成绩没有达到录取标准。因此是学生自己的原因导致未能达到留学的目的,与我们无关。我们是受楷**司委托招生,其后将招生的学生全部转回楷**司自己管理的校区继续学习,也把所有的培训费用转给了楷**校,因此无论事实及法律上,诺加学校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入学协议书、学费发票、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赵**与楷**司及诺**校签订的入学

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从协议中条款可知,学生进入国外成员大学学习的条件之一系达到英语语言要求,而赵**之女赵**因英语考试成绩不合格,以致未能被国外大学录取。赵**共参加过两次英语考试,并因其在第一次英语考试合格后仍参加了第二次英语考试,应视为其同意上述考试安排,而组织学生考试的次数也并不意味着楷**司和诺**校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赵**上诉称赵**所读项目为“英澳保送班”,楷**司和诺**校当时承诺无论什么情况下,赵**都能就读二者安排的英澳相关合作大学中的一所,故楷**司和诺**校存在欺诈,楷**司和诺**校则认为,保送的含义是指学生考试成绩符合国外大学录取标准的情况下,保证学生申请到想去的大学,双方对于保送的含义理解有别,但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了进入国外成员大学的入学条件,对此赵**应当已经明知,故本院对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赵**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亦无法证实楷**司和诺**校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赵**要求楷**司和诺**校退还学费、赔偿损失以及承担公证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余款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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