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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有限公司与北京任**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世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仕**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任**公司与红**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公司受红**公司的委托,为红**公司推荐指定岗位的候选人,红**公司支付招聘费。2013年6月8日,任**公司向红**公司推荐两名候选人,分别为杨*和张*,且两人均已入职。但红**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两人的招聘费,故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公司支付拖欠的两笔招聘费共计92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仕**司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招聘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给红**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达公司签订了《招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定向招聘所需职位的人选。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服务费标准为: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月收入*计薪月数。年薪20万以下,收费比率为月收入*2,担保期1个月,最低收费2万;年薪20万以上(含20万),年薪*20%,担保期1个月,最低收费4万。人员上岗后,乙方在5日内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10日内按照约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该职位全部招聘费。如付款超过上述付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而未付的费用×0.025%×迟延天数(从约定付款期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止)。“推荐成功”即乙方为甲方推荐候选人,使候选人与甲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或建立用工关系。乙方尽责依照甲方需求找寻合适的候选人,甲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员工的最终选择、录用、持续工作监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任仕**司提交了其与红**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杨*、张*的雇佣信。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雇佣信没有盖章,且该公司只与张*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杨*之间是劳务关系。红**公司称其与杨*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发现杨*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故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红**公司认为任仕**司推荐杨*存在过错,是一种欺诈,不同意支付杨*的招聘费。红**公司认可张*的推荐工作不存在瑕疵,且张*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认可支付张*的招聘费。任仕**司称其负责筛选简历,面试,具体的用工条件由用工单位要求,合同中约定建立用工关系即完成推荐任务,担保期一个月也已过,且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杨*的入职及工资情况,红**公司称该公司与杨*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一年,在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进行过面试,应该询问过之前的工作情况,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补贴6000元。关于张*的入职及工资情况,红**公司称该公司与张*在2013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每月基本工资20000元,补贴5000元。任仕**司表示红**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其他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关于招聘费发票,任仕**司称其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向红**公司快递了招聘费发票,但并未提交邮寄的相关证据,红**公司亦表示其没有收到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仕**司与红**公司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仕**司向红**公司推荐成功候选人,红**公司即应当支付相应的招聘费,并约定“推荐成功”包括红**公司与候选人建立劳动关系或用人关系。本案中,红**公司认可其与任仕**司推荐的杨*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与任仕**司推荐的张*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属于合同约定的“推荐成功”的范畴,故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任仕**司支付招聘费。红**公司主张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招聘服务合同》约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员工的最终选择、录用、持续工作监管承担责任,故红**公司提出任仕**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存在欺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招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任仕**司主张其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7日向红**公司快递了招聘费发票,但并未提交邮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任**务有限公司支付招聘费92000元;二、驳回北京任**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3月20日红**公司与任**公司签订《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公司为红**公司推荐岗位候选人。同年6月8日任**公司向红**公司推荐二位候选人,在二人入职后红**公司发现其中一人杨*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任**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没有对推荐的候选人尽到筛选和评估义务,任**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任**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构成欺诈,红**公司不应向任**公司支付杨*的招聘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公司针对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照《招聘服务合同》的约定,红**公司与任**公司推荐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均应视为推荐成功。红**公司明知杨*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任**公司没有过错。红**公司应当支付招聘费。综上,请求驳回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招聘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任**公司是否依约完成受托事务,成功推荐杨*与红**公司建立用工关系。

任**公司与红**公司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任**公司成功推荐张*与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任**公司是否成功推荐杨*与红**公司建立用工关系一节。首先,依照《招聘服务合同》约定,任**公司为红**公司推荐候选人,候选人与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建立用工关系,即视为任**公司推荐成功。红**公司认可其于2013年8月14日与杨*签订的劳务合同。依通常理解,红**公司与杨*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应当理解为红**公司与杨*建立了用工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任**公司完成了推荐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红**公司认可杨*的能力足以胜任工作,只是因为杨*与原单位的关系没有解除,所以红**公司与杨*签订劳务合同,目的是套住杨*。红**公司的上述自认,足以证明其与杨*订立劳务合同之初,即了解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事实。红**公司在了解杨*具体情况的情形下,依然与杨*订立劳务合同,并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内未向任**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4年4月份与杨*解除劳务关系。红**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基于自身考虑与杨*订立劳务合同的事实。红**公司关于任**公司未恰当履行义务,提供招聘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北京任**务有限公司负担83元(已交纳),由北京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北京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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