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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爱**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漆小晖、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进行减肥、头面部美容经穴按摩技术等美容服务,每次被告都以会提供更好的服务让原告增加消费,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共累计向被告支付155200元。付款后,被告只为原告进行过几次简单的服务。原告后来知悉开展上述美容服务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在未取得上述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美容服务,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费,但经多次交涉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用15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经工商卫生质监部门批准设立的合法经营美容机构,经营范围为非医疗美容,被告从未开展过医疗美容项目,因此无需取得医疗服务许可证。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被告处消费,是美容院的老顾客,对美容院的产品及服务费很清楚,完全是自愿消费,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原告在被告处的主要消费为美容产品,且这些产品原告或已在店内用完,或已自行带走,因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美容(非医疗美容)。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服务合同仍在履行期内。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了1552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关于服务内容,被告提供了原告的顾客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项目和使用产品内容。该顾客档案上载明了项目包括全脸调理、丰胸、脱毛、瘦身、祛斑、胸部代谢、全身调理、汤**、暨大微科胸部紧致提升套等,其中,档案第二页中4月18日“全脸调理”字样和第三页中5月11日“汤**”字样有涂改痕迹。原告对上述档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称其中很多项目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并称4月18日的“全脸调理”和5月11日的“汤**”字样均经过了涂改,原文应为“全脸提升”和“经络调理”。庭审中,经询,被告不能解释该档案上涂改原因,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4月18日“全脸调理”应为“全脸提升”,5月11日“汤**”应为“经络调理”。

诉讼中,原告称其所接受的全脸提升、丰胸及胸部相关项目和经络调理等项目均为医疗美容项目,其中全脸提升是指全颜及颌颈部修复术、丰胸是指乳房下垂矫正术,上述项目均超出被告经营资质,构成欺诈,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员工李*的录音及被告美容卡用以证明,其中美容卡上载明被告服务项目包括丰胸、护理、瘦脸、脱毛、祛斑、祛皱、修复、减肥等项目。庭审中,原告还当庭打通被告电话,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称其服务项目包括隆鼻、护理、经穴按摩等。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美容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提供的上述美容项目并非通过医疗方法,而是用产品和按摩护理,并提供了产品价目表和产品说明书欲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消费记录、电话录音、美容卡、顾客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接受的全脸提升、丰胸及胸部相关项目和经络调理等项目为医疗美容项目,构成对其欺诈,原告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原告虽主张其接受的全脸提升服务是指全颜及颌颈部修复术、丰胸服务是指乳房下垂矫正术,但在其顾客档案中并未有相关记载,原告也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美容卡也不能证明其所接受的全脸提升、丰胸及胸部相关项目和经络调理等项目,系被告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原告容貌和形体进行修复和再塑,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其在被告处接受了医疗美容项目服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55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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